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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賓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蔡進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受理,於106年3 月10日判決,並於106年4 月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蔡進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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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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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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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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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06.06 │ 105.1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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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441號 │毒偵字第25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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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 │ 106年度訴字第 │ │
│ │ │ 650號 │ 8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11.09 │ 106.03.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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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 │ 106年度訴字第 │ │
│ │ │ 650號 │ 83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11.28 │ 106.04.05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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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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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 │執字第4268號 │執字第16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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