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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趙瀚萱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凃乃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趙瀚萱因受刑人即被告凃乃方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具保人之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
因此,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應到期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於105年10月3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0號、第668號、第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乃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年4 月11日到案;
惟被告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已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105 年11月22日陳明欲以臺中市○○區○○街00號8樓31室作為送達地址(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76頁正面),然該署卻僅向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寄發執行傳票,及向具保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寄發通知,並於被告未到案執行後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未獲,卻漏未寄發執行傳票至被告陳明之送達地址;
嗣該署雖再次寄發執行傳票至被告上開陳明之送達地址,指定被告應於106年5月8日9時30分許到案執行,嗣並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陳明之送達地址執行拘提未獲,然卻未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 年5月8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函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2 份(以上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
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有對被告陳明之上開送達地址補行寄發執行傳票,並依法執行拘提,然卻未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 年5月8日到案接受執行,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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