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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15號、106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判決等可按。
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受刑人陳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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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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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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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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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9月09日 │105年10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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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毒 │ │
│ │偵字第1893號 │偵字第2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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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 │1915號 │32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07日 │106年0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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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 │1915號 │328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04月26日 │106年06月0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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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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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字第1695號 │字第22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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