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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軒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軒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05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106年7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持有毒品)、2月(施用毒品)、2 月(施用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上開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6年3月7 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受刑人於105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7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1609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3月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7年2月2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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