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106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決等可按。
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受刑人李進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9月15日 │105年4月間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偵 │ │
│ │字第4254號 │字第1974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 │1871號 │76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4日 │106年05月17日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 │1871號 │768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28日 │106年06月23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字第215號(已執 │字第2317號 │ │
│ │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