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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本件受刑人林義盛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受刑人林義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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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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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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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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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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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18號 │偵字第2918號 │偵字第2918號 │毒偵字第2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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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2 │106年度訴字第42 │106年度訴字第42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號 │號 │54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106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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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2 │106年度訴字第42 │106年度訴字第42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號 │號 │549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106年5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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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是 │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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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066號 │執字第1066號 │執字第1067號 │執字第1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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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合定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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