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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國上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國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6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聲請書漏載),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核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所犯②、③案共3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①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受刑人於104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7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71609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7年3月2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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