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慶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慶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詹慶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6年7月11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紙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15號卷第2頁)。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10月26日)前所犯;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5號案號受理,於105 年11月25日判決(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因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本件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 2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10 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上揭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詹慶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 有期徒刑8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30日上午│ 104年3月29日 │ 104年8月19日 │
│ │9 時33分許為警採│ │ │
│ │尿往前回溯24小時│ │ │
│ │內之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78 號 │毒偵字第778 號 │毒偵字第1984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 │ 104 年度訴字 │ 105 年度訴字 │
│ │ │ 第408 號 │ 第408 號 │ 第12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9月30日 │ 104年9月30日 │ 105年4月20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 │ 104 年度訴字 │ 105 年度訴字 │
│ │ │ 第408 號 │ 第408 號 │ 第122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0月26日 │ 104年10月26日 │ 105年5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3271號 │執字第3272號 │執字第1785號 │
│備 註├────────┴────────┴────────┤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度聲更(一)字第1號│
│ │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基隆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900號│
│ │。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併│ │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 110│ │
│ │幣1,000元折算1日│元,有期徒刑如易│ │
│ │ │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8月18日 │ 104年3月2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984號 │偵字第1482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 │ 105 年度訴字 │ │
│ │ │ 第122 號 │ 第675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0日 │ 105年11月25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 │106 年度上訴字第│ │
│ │ │ 第122 號 │87號(程序駁回)│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5月9日 │ 106年2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1786號 │執字第739 號 │ │
│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 │ │
│ │罪,曾經本院以10│ │ │
│ │5 度聲更(一)字│ │ │
│ │第1 號裁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年5月(基│ │ │
│ │隆地檢105 年度執│ │ │
│ │更字第900 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