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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文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地方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並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判決,於106年2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受刑人林耀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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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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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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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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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2月18日 │105年4月20日上午│ 105年7月26日 │ 105年4月16日 │
│ │ │10時42分許為警採│ │ │
│ │ │尿時起回溯24小時│ │ │
│ │ │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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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36號 │毒偵字第1060、18│毒偵字第1060、18│毒偵字第1060、18│
│ │ │50號 │50號 │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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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366│105年度訴字第699│105年度訴字第699│105年度訴字第699│
│ │ │號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9月14日 │ 106年1月26日 │ 106年1月26日 │ 106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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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366│105年度訴字第699│105年度訴字第699│105年度訴字第699│
│ │ │號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0月11日 │ 106年2月17日 │ 106年2月17日 │ 106年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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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是 │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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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3947號 │執字第1035號 │執字第1035號 │執字第1036號 │
│ │ ├────────┴────────┤ │
│ │ │編號2、3部分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 │
│ │ │第699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 │
│ │ │徒刑1年4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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