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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恭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恭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恭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恭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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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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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50日 │ 拘役59日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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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13日至 │104年9月19日至 │103年12月30日 │
│ │104年4月16日(聲│104年9月22日(聲│ │
│ │請書誤載為104年4│請書誤載為104年9│ │
│ │月16日)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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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554號 │偵字第22901號 │偵字第2997、3288│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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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817│
│ │ │2470號 │3092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 │104年12月18日 │106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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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817│
│判 決│ │2470號 │3092號 │號 │
│ ├────┼────────┼────────┼────────┤
│ │判 決│104年11月12日 │105年1月5日 │106年6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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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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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9215號(已│執字第805號(已 │執字第2448號 │
│ │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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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曾定拘役10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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