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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正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 月8 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正生聲請再審提出之聲請狀,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其中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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