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簡再,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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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曉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669號、第38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曉婕(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56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同條第6項)為之,且陳明原審未及調查斟酌聲請人係因需錢孔急欲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予他人,惟其嗣後發覺有異,故主動致電金融機構凍結自身帳戶之新事實,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然觀其檢附之證據即google網頁搜尋「貸款代辦」關鍵字結果之列印資料、其子之出生證明書(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聲請人之住院證明)翻拍照片等物,均非其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明之新事實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未檢附足資於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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