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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宏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再審係對確定之判決所為之救濟程序,如有罪判決尚未確定,自應循上訴程序謀求解決,若對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查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刑事有罪判決,其被告即為本件聲請人李宏俊,聲請人亦係針對該判決,於106年4月24日送交「狀依法定程序提出再審」之文書到院,依該文書標題形式上觀之,似係針對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56號有罪判決提出再審聲請。
但查,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於106年3月31日宣判後,於106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06年4月22日,因係星期六之假日,故依法延至106年4月24日星期一始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換言之,於106年4月24日聲請人猶得對上開案件提起上訴,該案於是日尚未確定,以上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刑事有罪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聲請人係對未確定之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附帶一提者,依聲請人所提「狀依法定程序提出再審」之文書內容觀之,重點係對原判決之刑度有意見,希望能給予其能力範圍內的罰金等語,聲請人實際用意應為提起上訴,僅因不懂法律用語,誤以再審名稱記載之,此點宜由原審酌處,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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