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簡再,4,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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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嘉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8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惟僅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未依法檢附前揭刑事判決繕本,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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