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1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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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心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少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IMEI :三五二九三三○八○三○三一九七)、薪水袋壹個、玩具仟元紙鈔捌拾貳張、現金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均沒收;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少洋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叁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前案事實:陳心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陳心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之停車場內,因見莊雅芬所有之ZNQ-296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取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車之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陳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吳隨進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金進山銀樓」,向吳隨進佯稱欲購買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黃金項鍊。

吳隨進因不疑有他,遂取出放置在展示櫃內之黃金項鍊4 條、黃金墜飾1 個置於陳心手中供其觀看,陳心見狀,遂取出身上自備之薪水袋1 個(內裝置有玩具仟元紙鈔82張)置於展示櫃上方,以分散吳隨進之注意力,嗣再乘吳隨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隨進所有之黃金項鍊4條、黃金墜飾1個,得手後旋即轉身逃逸,並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機車棄置於基隆市○○區○○路0 號前,再改搭不知情之鄭滄甫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搭載曾少洋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一同前往郭育寧所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乾隆珠寶金行」,由陳心向郭育寧表示要變賣上開黃金項鍊其中之2條,而曾少洋可預見上開黃金項鍊2 條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以自己名義出面登記變賣,而以31,100元之價格變賣給「乾隆珠寶金行」,之後再扣除陳心以上開贓款用以支付車資、購買衣物、鞋子、帽子及行動電話之費用後,再將剩餘贓款9,300 元交由曾少洋寄藏,其餘2條黃金項鍊及黃金墜飾1個,則由陳心於翌日下午某時許,持之向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六福寶石銀樓」及不詳銀樓變賣得款共41,000元後,花用完畢。

三、查獲經過:105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莊雅芬透過同事告知,發現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遭竊,遂於106年1月5 日晚間11時18分許報警處理。

同年1月9日晚間6 時25分許,吳隨進於黃金項鍊遭陳心行搶後報警處理,並提出陳心所遺留之薪水袋1 個及玩具仟元紙鈔82張供警方扣案。

警方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曾少洋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到案說明,曾少洋到案後主動自其左腳球鞋內取出上開寄藏之9,300元供警方扣案。

嗣警依曾少洋之供述,於同年1月12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502室拘獲陳心,陳心乃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主動提出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 000000)、前開機車之鑰匙1支等物品供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心及曾少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及曾少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106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11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雅芬、證人郭育寧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隨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金進山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乾隆珠寶金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黃金項鍊照片1張、乾隆珠寶金行金飾買入登記部內頁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贓物代保管單1紙、扣案現金之照片1張、扣案行動電話、機車鑰匙照片各1張、扣案玩具紙鈔照片1張、估價單影本1紙、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3份等(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58頁、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第57頁、第94頁、第8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01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現金9,300元、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機車鑰匙1支、薪水袋1個及玩具仟元紙鈔82張可憑。

堪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

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又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

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現已修正為媒介),即應成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

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如行為人以寄藏贓物之目的媒介、收受贓物後而寄藏,其媒介、收受贓物之行為,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寄藏贓物罪。

2.查被告曾少洋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受被告陳心之託,基於寄藏、保管贓物之目的,而媒介(提供自己身分證登記變賣陳心搶奪所得贓物)贓物、收受(取得)上開贓款9,300 元,再為之隱藏,則其先前媒介、收受贓物之行為,均應為寄藏贓物之行為所吸收。

故核被告陳心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曾少洋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少洋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其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條文,然公訴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加以補充,本院即無補充該條文之必要,併予敘明。

3.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曾少洋就其上開寄藏贓物之犯行與被告陳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陳心處分其搶奪行為所得之財物既不另論以贓物罪,則被告曾少洋就其所犯寄藏贓物之犯行,應僅論以寄藏贓物之單獨正犯,應予辨明。

4.被告陳心所犯之竊盜罪、搶奪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陳心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被告陳心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竊盜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就所犯之竊盜罪依法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心於行為時為25歲之齡,正值青壯之年,尚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盜、搶奪被害人之財物;

被告曾少洋寄藏贓物,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二人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陳心於本件犯行前曾有妨害性自主、傷害、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等之前案紀錄;

被告曾少洋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陳心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之數量、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

被告曾少洋主動提出犯罪所得供警方扣案,及被告二人均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陳心)、小康(被告曾少洋),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心所犯之竊盜罪及被告曾少洋所犯之寄藏贓物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1.扣案之現金9,300 元,係被告陳心因本件搶奪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因被告曾少洋所為本件寄藏贓物之犯行,而直接占有,然被告曾少洋僅係為被告陳心代為保管,對於該犯罪所得,被告陳心係為間接占有之關係,而得為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分別於被告陳心所犯搶奪罪及被告曾少洋所犯寄藏贓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薪水袋1 個、玩具仟元紙鈔82張,均為被告陳心所有供被告陳心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

行動電話1 支(不含晶片卡,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心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心所犯搶奪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陳心因變賣搶奪犯行所得之物黃金項鍊4條及黃金墜飾1個而變得之物72,100元〈計算式:31,100元+41,000元=72,1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於扣除扣案之現金9,300元,及其中被告陳心用以購買扣案行動電話之13,000元,尚有49,800元未據扣案〈算式:31,100元+41,000元-9,300元-13,000元=49,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晶片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8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8公克)、吸食器2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莊雅芬(見本院卷第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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