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170,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莘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莘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已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王莘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王莘茹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現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因王莘茹毒癮發作,與其配偶羅聲揚於在前述居所處發生糾紛,王莘茹被鎖於前開居所外,乃報警請求協助處理。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據報到場並協助王莘茹找鎖匠開鎖進入屋內後,隨即於屋內客廳地上等處,目視可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106公克),以及已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而已有在場人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乃經徵得王莘茹同意實施搜索,查扣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後,將王莘茹帶回警局接受調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莘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5 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

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閾值高達3070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54972ng/mL)及安非他命(閾值達7068ng/mL)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毒偵卷第58頁、第20頁、第18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海洛因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可佐,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等資料(毒偵卷第14-16頁、第7-9頁、第55頁、第62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本件被告為警於前開瑞芳街居所查獲時,業經員警在屋內發現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已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依大多數施用毒品者之施用習慣,注射針筒多係供注射「海洛因」之用,而玻璃球吸食器,則多用在加熱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用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105年11月14日下午1時48分第1次警詢筆錄、同日下午2時51分第2 次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頁反面-5頁正面、第6頁正反面),似可認被告本件係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惟被告旋於同日傍晚偵訊時翻異前詞,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且瑞芳街居所為伊與其夫羅聲揚共同居住,羅聲揚亦有施用毒品(被告105年11月14日下午5時25分偵訊筆錄─毒偵卷第50頁反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場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伊所有無誤,然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則為羅聲揚所有、之前都是羅聲揚幫伊注射毒品,伊不會自己注射毒品(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

再審視被告歷來施用毒品習慣,雖均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然卻係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與本次相同,均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為之(參見被告歷年施用毒品判決);

復參以查獲注射針筒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係被告與其夫羅聲揚之共同居所,並非被告一人居住,且羅聲揚亦有施用毒品癮習等情;

是被告供稱查獲之注射針筒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本件係以玻璃球吸食器混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又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5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就、、3案及、 2案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4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雖係被告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且於警詢時坦承近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被告報案原因係因與其夫發生糾紛,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

又員警據報前往被告瑞芳街居所,並協助被告請鎖匠開門後,一入內即於客廳目視所及之處發現散落有海洛因1 小包、吸食器、注射針筒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物,是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嫌疑,被告此後縱同意員警搜索且於警詢時自白施用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未符,無從援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

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

惟考量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1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1.6150公克,驗餘淨重1.4106公克,本院106年度保字第28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反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

且經檢出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毒偵卷第61頁【同卷第64頁同】)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已破裂玻璃球吸食器1個(本院106年度保字第279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本院卷第1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1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19頁正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

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3不予沒收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本院106年度保字第27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1─本院卷第1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1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9頁正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檢察官亦認本件被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施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

是該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並非被告用以作為本案施用之工具,與本案並無關聯,又未鑑驗是否確有毒品殘渣存在,自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以針筒係供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一同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