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192,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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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宇嘉、林宏洋2人於105年7月10日晚間,因缺錢花用,
  4. 二、黃宇嘉為上開強盜行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5. (一)於105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黃宇嘉以門號0000000
  6. (二)於105年7月31日中午,黃宇嘉以門號0000000000
  7. 三、黃宇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8. 四、嗣經警循線聲請本院核准通訊監察調查後,於105年12月20
  9.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
  12.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洋、證人黃祥倫、呂理威、陳泰維於警
  13.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洋、黃祥倫於偵查中所述,固經被告黃
  14.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15. 貳、事實認定
  16. 一、被告二人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17. (一)上開事實一所載被告二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業
  18. (二)本案經警於被告黃宇嘉住處搜索查扣之西瓜刀共3支,經
  19. (三)被告黃宇嘉固坦承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有攜帶西瓜刀
  20.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呂理威之事
  21. 二、被告黃宇嘉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22. 三、被告黃宇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23. (一)證人陳泰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5年11月30日有以
  24. (二)綜觀上開證據,被告黃宇嘉空言辯稱其該日販賣予證人陳
  25. 參、論罪科刑
  26.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27.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28. 三、被告黃宇嘉所犯上開加重強盜、詐欺取財(2罪)、販賣第
  29. 四、被告林宏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30. 五、被告黃宇嘉固提出其於106年6月27日在維德醫療社團法人
  31. 六、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32. 七、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以維持生計、獲
  33. 肆、沒收
  34. 一、毒品部分
  35.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瓶(驗餘淨重0.0409公克)、淡黃
  36. (二)扣案之白色、黃色粉末共4包(驗前淨重共0.308公克)
  37. 二、犯罪所用之物
  38. (一)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黃宇嘉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宏洋
  39.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40. (三)扣案之分裝袋3包為被告黃宇嘉所有供其詐欺被害人陳映
  41. 三、犯罪所得
  42. (一)被告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呂理威之現金,雖呂理威指稱為
  43. (二)被告黃宇嘉2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各1500元及販賣甲基
  44. (三)扣案之之白色三星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
  45.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漏斗1個、毒品研磨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珠鶯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宏洋
指定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87號、106 年度偵字第465 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

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宏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嘉、林宏洋2 人於105 年7 月10日晚間,因缺錢花用,在黃宇嘉住處商議,黃宇嘉乃提議一同搶劫販售毒品之小盤毒販(俗稱小蜜蜂),林宏洋即應允(黃宇嘉本另有邀在場之黃祥倫參與,但為黃祥倫所拒絕)。

黃宇嘉、林宏洋2 人隨即於105 年7 月11日凌晨3 、4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宇嘉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隱藏發話號碼方式,撥打從友人處得知販毒之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由呂理威持用,呂理威涉嫌販毒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佯稱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呂理威隨後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見面交易。

嗣黃宇嘉、林宏洋2 人旋即前往該處埋伏,黃宇嘉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

於同日凌晨4 時許,呂理威依約前往,在該處埋伏之林宏洋見呂理威獨自一人,即勾住呂理威肩膀拉入暗巷內控制其行動,黃宇嘉則頭戴安全帽,手持上開西瓜刀架在呂理威脖子旁,林宏洋旋喝令呂理威把身上東西全部交出來,黃宇嘉則喝令呂理威動作快一點,不然要砍下去等語,使呂理威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將身上之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毛重約2公克)及販毒所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均交付黃宇嘉、林宏洋2 人。

得手後,黃宇嘉、林宏洋2 人旋即逃逸,嗣林宏洋分得現金約5,000 元,其餘之現金、毒品愷他命2 小包、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均由黃宇嘉取得。

黃宇嘉嗣於105 年8 月或9 月間某日,將上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無償轉讓予黃祥倫使用(黃祥倫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簡易判決處刑)。

二、黃宇嘉為上開強盜行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上開強盜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白色三星牌手機內購毒者之通訊錄,佯裝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實際上僅為糖粉摻加其自身精神病藥物之粉末,販售予下列之人:

(一)於105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許,黃宇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陳映如議定以1,500 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於105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劉銘傳路肯德基速食店門口進行交易,旋於105 年7 月18日夜間9 時32分許,陳映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地點與搭乘營業用小客車之黃宇嘉見面後,黃宇嘉將該包冒充毒品愷他命,實為糖與精神病藥物之混充粉末交付陳映如,使陳映如陷於錯誤,以為黃宇嘉所販售者係愷他命,乃交付原欲購買毒品之金額1,500 元予黃宇嘉,而詐騙得手。

(二)於105 年7 月31日中午,黃宇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使用前揭強盜所得之三星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發送販賣毒品暗語之簡訊與手機內通訊錄之門號,旋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高偉玲議定以1,500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於105 年7 月31日中午在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34巷口進行交易。

嗣高偉玲在該地點與騎機車之黃宇嘉見面後,黃宇嘉將1 包冒充愷他命,實為糖與精神病藥物之混充粉末交付高偉玲,使高偉玲陷於錯誤,以為黃宇嘉所販售者係愷他命,乃交付原欲購買毒品之金額1,500 元予黃宇嘉,而詐騙得手。

三、黃宇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5 年11月30日上午7 、8 時許,經電話聯繫陳泰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3,500 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陳泰維。

黃宇嘉旋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黃宇嘉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陳泰維,而陳泰維亦當場給付價金3,500 元予黃宇嘉,而完成交易。

四、嗣經警循線聲請本院核准通訊監察調查後,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許,搜索黃宇嘉、黃祥倫住處,並當場扣得黃祥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白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另在黃宇嘉住處扣得作案用西瓜刀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愷他命4 包、分裝袋3 包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詳後述。

黃宇嘉、黃祥倫涉嫌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洋、證人黃祥倫、呂理威、陳泰維於警詢之證述,均據被告黃宇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上開警詢之證述核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爰不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洋、黃祥倫於偵查中所述,固經被告黃宇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宏洋、黃祥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黃宇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第155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二人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所載被告二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理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下稱5687號卷,第140-141 頁、106 年度偵字第465 號卷,下稱465 號卷,第49-50 頁、本院卷二第20-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5687號卷第320-321 頁、第365-367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呂理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宇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105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4 時許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106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被告黃宇嘉行動電話聯絡人「洋」、「洋洋」門號翻拍照片及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5687號卷第341頁)附卷可證,另有被告黃宇嘉所有持以強盜所用之西瓜刀1 支及被告二人強盜所得之白色三星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林宏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呂理威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案經警於被告黃宇嘉住處搜索查扣之西瓜刀共3 支,經當庭提示被告黃宇嘉,其坦承當時持用者乃其中最短的西瓜刀,該西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全長49公分,刀柄12公分,刀刃37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本院卷二第104 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三)被告黃宇嘉固坦承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有攜帶西瓜刀1 支並向被害人呂理威亮刀後由呂理威交出手機、現金及愷他命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54 頁、卷二第104 頁),惟矢口否認其所犯者為強盜罪,其於偵查中原辯稱:當天我沒有攜帶武器,沒有人叫呂理威將東西交出來,只有呂理威遺留1 支白色三星牌手機,我與林宏洋沒有取得其他東西,我沒有搶也沒有恐嚇云云(5687號卷第327 頁);

嗣於審判中改口辯稱:我有帶1 把刀子去防身用,後來看到林宏洋跟呂理威進來巷子後,我有亮刀,但我沒有把刀架在呂理威脖子上,是呂理威自己把手機交給我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害人呂理威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未能達到不能抗拒程度,被告黃宇嘉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

惟查:1.證人呂理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前一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請我到龍安街,跟我約要買K 他命,事後我知道是黃宇嘉,後來我到了龍安街後,他們已經在那邊了,第一個碰面跟我揮手的人是一個微胖的人,叫我進巷子裡,我一走進巷子裡,把我叫到巷子的人就用左手勾住我肩膀,一開始他就問我K 他命怎麼賣,我就覺得他有點怪怪的,情況有點不對,我就說我要回車上拿東西,他就用手拉我肩膀把我勾回來,叫我把東西全部都交出來,後來就有另外一個人從巷子裡衝出來,手裡拿著類似西瓜刀的刀子(證人比劃之長度約30公分)、頭戴安全帽,第一個勾住我的人叫我把手機、現金、毒品拿出來,我原本有點想要反抗,但拿刀的人有作勢要砍我,之後就拿刀架在我右邊脖子上,並叫我動作快一點,我有點害怕,就把現金大約1 萬4 至1 萬5 、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2 小包K 他命交出來,毒品跟錢好像是勾住我脖子的人拿走的,手機是拿刀的人拿走的。

我所謂的反抗是指我想要趕快跑走,但後面因為有一個人勾住我,那個人蠻壯的,還有看到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我有看到刀刃,沒有包起來,看起來很像西瓜刀。

刀刃沒有碰到我脖子,但是刀子擺在我脖子旁邊,拿刀的人還有說「你動作快一點,不然我真的要砍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25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5687號卷第140-141 頁、465 號卷第49-50 頁)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2.證人黃祥倫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 年7 月11日當晚前往黃宇嘉住處時,已有1 名黃宇嘉的朋友在他房間,他們兩人在討論說他朋友急需用錢,黃宇嘉提議說我們打電話叫販毒的小蜜蜂出來,去搶他的東西,搶到的錢就給他朋友,因為手機裡面有通訊錄,黃宇嘉要通訊錄裡面的資料拿來販毒用,黃宇嘉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我不缺錢你們自己去就好,接著我有聽到黃宇嘉打電話約小蜜蜂出來,黃宇嘉就帶著西瓜刀或開山刀出門。

黃宇嘉回家後,就拿出他搶來的手機,說裡面有通聯及通訊錄要我複製給他,他說要拿來販賣毒品用。

後來我手機壞了,黃宇嘉就把這支手機給我用(5687號卷第320-321 頁);

我確定林宏洋就是105 年7 月11日跟與黃宇嘉一起犯案之人,我知道是黃宇嘉打電話給小蜜蜂,黃宇嘉後來回家後,有拿出手機、2 包愷他命、現金2 、3 千元等語(同卷第365-367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晚上凌晨,在黃宇嘉家中跟他碰面,黃宇嘉提議把賣毒品的人約出來恐嚇對方,要他把毒品跟手機交出來,後來是我叫藥頭把東西交出來,黃宇嘉也有叫藥頭把東西交出來,不然要對他不利等語(5687號卷第357 頁)。

其於審判中證稱略以:案發前一天就在黃宇嘉住處講好要去搶毒品,當天由我勾住呂理威脖子(嗣改稱應係勾住肩膀),我有看到黃宇嘉拿出西瓜刀。

當天我們拿走手機、毒品和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7-31 頁)。

互核上開證人呂理威、黃祥倫及林宏洋之證述以觀,足認被告黃宇嘉確有持西瓜刀1 支犯案,被告二人並搶得手機、2 包愷他命及現金等物,可見證人呂理威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之詞,而屬真實可信。

4.綜觀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於案發前已在被告黃宇嘉住處謀議行搶,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許,由被告林宏洋勾住被害人呂理威肩膀拉入暗巷,被告黃宇嘉則持西瓜刀1 支架在被害人呂理威脖子旁,喝令呂理威把身上東西全部交出來等情,均可認定。

被害人呂理威於案發當日之凌晨時分係單獨一人遭被告林宏洋勾住肩膀拉入暗巷,又遭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黃宇嘉手持西瓜刀架在其脖子旁,被告林宏洋並喝令其交出東西、被告黃宇嘉則喝令其動作快一點,不然要砍了等語,則被害人呂理威隻身一人於暗巷中,面對二名男子突如其來之威脅,內心必甚為恐懼及慌亂,且其當時手無寸鐵,已因被告二人堵在暗巷中難以脫身無從逃跑之情形,客觀上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由意識受到強烈壓抑而達到難以或無法抗拒之程度,因受被告二人之強暴、脅迫手段壓制自由,方交出手機等財物以求保命,是被告黃宇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呂理威之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黃宇嘉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黃宇嘉對於上開事實二(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映如、高偉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5687號卷第161-162 、174-175 、177-179 、194-1 95 頁)、證人黃祥倫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黃宇嘉沒有真的愷他命,105 年7 月間黃宇嘉已經沒錢買愷他命,我曾親眼看過黃宇嘉用糖摻精神病藥物磨碎裝袋去賣等語(5687號卷第321 頁),均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105 年7 月18日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5687號卷第60頁反面-63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105 年7 月31日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5687號卷第69頁正反面),以及105 年7 月18日晚間9時許,警方所攝在基隆市○○○路0 號肯德基前,黃宇嘉販賣毒品之蒐證照片共4 張(106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1051號卷,第165 頁反面-166頁)在卷可證,足認上開被告黃宇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黃宇嘉詐欺取財共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被告黃宇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訊據被告黃宇嘉固坦承其於105 年11月30日上午7 、8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泰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3,500 元代價販賣給陳泰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黃宇嘉住處交易,陳泰維當場有給付價金3,500 元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當天賣給陳泰維的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是洗劑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黃宇嘉所販買者乃無害結晶體(即俗稱洗劑),證人陳泰維之尿液驗出有毒品反應,應是由其他人販賣之毒品所驗出來的結果,被告黃宇嘉所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

(一)證人陳泰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5 年11月30日有以3500元向黃宇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其有拿來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

其最後一次施用是105 年12月17日,嗣於105 年12月20日晚上經警採尿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次毒品來源就是105 年11月30日向黃宇嘉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6-80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5687號卷第214-215 頁)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並與被告黃宇嘉與證人陳泰維間於105 年11月30日上午7、8 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5687號卷第118 頁反面)內容吻合。

而證人陳泰維於105 年12月21日0 時5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106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卷第3 、13頁),足認證人陳泰維上開證述內容真實可信。

(二)綜觀上開證據,被告黃宇嘉空言辯稱其該日販賣予證人陳泰維者乃洗劑云云,顯與證人陳泰維證稱其向黃宇嘉購賣後有施用,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陳泰維日後再次施用向黃宇嘉購買之毒品經驗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互為抵觸,自非可採。

被告黃宇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泰維之事實,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始得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客觀上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由意識受到強烈壓抑而達到難以或無法抗拒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均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黃宇嘉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宇嘉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宇嘉所犯上開加重強盜、詐欺取財(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宏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1 年4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黃宇嘉固提出其於106 年6 月27日在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8 頁)佐證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然經本院依被告黃宇嘉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黃宇嘉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個案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1)藥物所致精神病(2)精神官能性憂鬱症(3)恐慌症。

個案平時日常生活之判斷力並未出現明顯缺損,也能夠理解強盜、詐欺等行為的違法性。

個案在犯行當時情境下,行為並未受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的影響。

故個案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也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醫院106 年10月2 日基醫精字第10650077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5-170 頁),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宏洋所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固有可議之處,然其乃接受被告黃宇嘉之提議參與本件犯行,且其本身並未攜帶兇器前往;

另其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黃宇嘉之犯罪事證,相較於被告黃宇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加重強盜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耗費甚多司法資源,被告林宏洋之犯後態度顯較良好。

本院審酌上情,參以被告林宏洋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而犯後配合司法調查,態度良好,足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宏洋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以維持生計、獲取財物,竟共同持西瓜刀對被害人呂理威強盜財物,被告黃宇嘉更另行對被害人陳映如、高偉玲假販毒、真詐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泰維,法治觀念均有重大偏差,嚴重危及社會治安。

被告林宏洋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宇嘉僅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其餘則均飾詞否認,無從認定其有真誠認錯之悔改之心;

兼衡被告黃宇嘉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宏洋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宇嘉所犯共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毒品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瓶(驗餘淨重0.0409公克)、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31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宇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白色、黃色粉末共4 包(驗前淨重共0.308 公克),經鑑驗結果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

然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並未構成刑事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黃宇嘉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宏洋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4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分別在各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主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宇嘉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於被告黃宇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扣案之分裝袋3 包為被告黃宇嘉所有供其詐欺被害人陳映如、高偉玲所分裝糖粉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宇嘉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一)被告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呂理威之現金,雖呂理威指稱為1 萬4 、5000元,惟被告二人均供稱只搶得約1 萬餘元,被告林宏洋供稱其分得5000元,其餘現金、手機、毒品由被告黃宇嘉取走(本院卷一第110 、154 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所強盜之現金確有達1萬4 、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依對被告最有利之金額認定,佐以被告二人及被害人呂理威所述遭強盜金額至少於1 萬元之範圍內互核相符,是認本件被告二人強盜所得為1 萬元。

其中被告林宏洋因共同強盜而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就被告黃宇嘉分得之強盜犯罪所得約5000元,因其已全數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呂理威,有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等強盜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嗣由被告黃宇嘉取走使用,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宇嘉強盜主文內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其等強盜所得之2 包愷他命已混同於扣案之其餘愷他命中,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宇嘉2 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各1500元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3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之之白色三星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林宏洋與黃宇嘉強盜所得,然已轉讓予同案被告黃祥倫,並經本院於黃祥倫收受贓物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漏斗1 個、毒品研磨皿1 個、咖啡包7 包、復思朗膜衣錠(盒裝)10組、開山刀1 支、非被告二人持以強盜使用之西瓜刀共2 支、黑色A+WORLD 牌手機1 台、黑色HTC 牌手機1 台、SAMSUNG 牌白色平版電腦1 台、記事本1 本,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1   │本判決事實欄│刑法第330 │黃宇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一所載之加重│條第1 項、│刑柒年貳月。                        │
│    │強盜犯行    │第321 條第│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1項第3 款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
│2   │本判決事實欄│刑法第339 │黃宇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一)所載│條第1 項  │扣案之分裝袋參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之詐欺犯行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本判決事實欄│刑法第339 │黃宇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二)所載│條第1項   │扣案之分裝袋參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之詐欺犯行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本判決事實欄│毒品危害防│黃宇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三所載之販賣│制條例第4 │貳月。                              │
│    │第二級毒品犯│條第2 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
│    │行          │          │零肆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            │          │餘淨重零點壹參壹陸公克),併同無法完│
│    │            │          │全析離之瓶子及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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