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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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宏與胡典堯為朋友關係。胡典堯前因案具保,與施軒凱共同籌措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由施軒凱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因胡典堯與施軒凱間另有其他金錢糾紛,施軒凱欲以上開保證金抵銷胡典堯積欠之債務,乃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將上開保證金全數領回。

胡典堯發現上情,要求施軒凱返還上開保證金遭拒,遂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邀集江俊宏、張顥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汽車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與同路112 巷交岔口附近停放,等候居住在中船路之施軒凱返家,適施軒凱騎乘機車返回,將機車停放在中船路94號金龍肉羹店與同路112 巷中間,江俊宏、胡典堯、張顥叡見狀即上前圍堵施軒凱,胡典堯要求施軒凱返還6 萬元保證金,施軒凱拒絕返還,胡典堯便向施軒凱恫稱「幹你娘,死胖子,你今天不處理就死定了,要打死你」等語,並要求施軒凱搭乘上開汽車至他處解決保證金之事,施軒凱恐遭遇不測,佯裝欲聯絡朋友而以手機報警,胡典堯為避免施軒凱對外求援,復將施軒凱之手機撥落地面,致該手機螢幕玻璃破裂損壞,施軒凱見無法報警欲逃跑,胡典堯即抓住施軒凱,繼與江俊宏、張顥叡共同出手毆打施軒凱,並利用施軒凱因遭毆打而倒地之際,共同將施軒凱拖往上開汽車停放處,欲押解施軒凱上車,惟因施軒凱沿路呼救及抱住上開汽車底盤、輪框抗拒,且警察接獲民眾報案亦抵達現場,胡典堯、江俊宏、張顥叡始未能得逞(胡典堯、張顥叡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

二、案經施軒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施軒凱、證人林家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被告江俊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俊宏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胡典堯要求告訴人上車後,告訴人就有要跑的意思,胡典堯與告訴人就發生拉扯、互毆,後來告訴人在騎樓跌倒,胡典堯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毆打,其一開始先勸架,是因為被告訴人踢到兩腳,心裡覺得不舒服才出手毆打告訴人的肚子,告訴人在被毆打的過程中有掙扎,其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倒臥在其等所駕之汽車旁,其並未拖行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典堯於103 年10月中旬因案必須繳納6 萬元保證金,其當時出資2 萬元協助胡典堯繳納,後來其將保證金領出,並告知胡典堯要以其中4 萬元扣抵胡典堯先前積欠之債務,但胡典堯硬要其返還6 萬元,其於105 年4 月25日晚間騎車返家時,將機車停放在金龍肉羹那條巷子的蛋糕店前,就遇到胡典堯、江俊宏及張顥叡,胡典堯要求其返還6 萬元保證金,其拒絕後想要離開,但胡典堯、江俊宏及張顥叡將其包圍住,不讓其離開,胡典堯要其去別的地方談,其拿起手機假裝打給朋友要報警,結果手機被胡典堯撥掉後掉在地上,螢幕玻璃破裂,其要離開時就開始被打,一開始是胡典堯先徒手毆打其臉部,後來江俊宏、張顥叡也一起打,邊打邊將其拖到汽車旁邊,其趴在地上,還是硬被拖到汽車那邊,胡典堯、江俊宏並開啟車門要將其抬上車載去別的地方談,其躺在車旁抱著底盤、輪框不上車,胡典堯、江俊宏就拿手機拍照上傳臉書,後來警察就來了,其被打的過程中有喊救命,胡典堯動手之前有罵其「死胖子」、「幹你娘」之類的話,也有說「你今天不處理就死定了,要打死你」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66至67頁、第80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核與①被告江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胡典堯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胡典堯要其幫忙找告訴人,其與胡典堯、張顥叡遂至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候,後來告訴人有回來,告訴人與胡典堯還在溝通的時候,胡典堯有要求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與胡典堯發生口角後,告訴人想要跑,被胡典堯抓著,胡典堯先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的臉,張顥叡把告訴人的衣服拉住,類似要固定住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跌倒,其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的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②共同被告張顥叡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其與胡典堯、江俊宏去中船路找告訴人,胡典堯跟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與胡典堯、江俊宏三人圍著告訴人,聽告訴人跟胡典堯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③共同被告胡典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5 年4 月25日晚間,其與江俊宏、張顥叡到案發地,告訴人表示6 萬元保證金拿不到,告訴人一直要打電話,其把告訴人手機撥掉,手機掉在地上,其有跟告訴人說不要在這邊講,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70頁),以及④證人林家銘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5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聽到有人喊救命,其往外看,看到一個男生躺在地上被拖行,其沒有看到有幾個人拖那個男生,但應該有蠻多人在拖,因為那個男生很迅速被拖走,不到1 分鐘警察就到了,警察來時,其聽到對方說「趕快把他拖到車上」,但沒有拖到車上,因為警察馬上衝過來,其看到拖行的地方離巷口約有10幾步,被拖行的男生胖胖的等語(見偵卷第101 至102頁),均大致無違,且共同被告胡典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死胖子,你今天不處理就死定了,要打死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共同被告張顥叡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手機螢幕玻璃破裂之照片2 張、被告江俊宏及共同被告胡典堯之臉書動態消息截圖2 張,暨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臉部、右手多處擦挫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93至94頁、第70頁)。

依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江俊宏雖否認有將告訴人拖行至汽車旁之事實,然被告江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胡典堯、張顥叡係將汽車停放在中船路巷口處,告訴人係將機車停在巷子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共同被告胡典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天其與江俊宏、張顥叡係駕駛汽車前往案發地,將汽車停在告訴人住處(即中船路)巷口靠近中船路112 巷,之後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從金龍肉羹方向進入,告訴人停車後,在金龍肉羹與上開汽車停放處中間與其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依被告江俊宏及共同被告胡典堯前揭供述對照卷附Google地圖,中船路與同路112 巷交岔口處之門牌號碼為中船路110 號,金龍肉羹店之門牌號碼為中船路94號(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推知被告江俊宏等人與告訴人交談之位置(即上開路段中間),應約莫在中船路102 號,而與中船路110 號被告江俊宏等人所駕汽車停放處相距數個門牌號碼,是證人林家銘證述告訴人遭拖行之處離巷口約有10幾步等語,顯非虛妄。

又胡典堯要求告訴人上車時,告訴人即想逃跑,且告訴人欲逃跑之際旋遭胡典堯抓住,復遭胡典堯、張顥叡及被告江俊宏共同毆打,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意願搭乘被告江俊宏等人所駕之汽車前往他處,客觀上亦未及逃跑即遭圍毆,要非自行前往上開汽車停放處。

再者,依被告江俊宏發佈於臉書之照片,告訴人係倒臥在汽車車輪旁,臉部有血跡,衣衫不整露出下腹部(見偵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遭毆打及拖行至汽車旁之情狀相符,且告訴人原先站立之位置與上開汽車停放處,距離非近,告訴人縱因遭毆打而掙扎,亦不至倒臥在上開汽車之車輪旁,佐以告訴人之體態略為豐腴,應無可能單憑一人之力將掙扎中之告訴人拖行至汽車旁,故堪信告訴人指稱:其遭江俊宏、胡典堯及張顥叡共同拖行至汽車旁等語,方屬實在,被告江俊宏辯稱其未拖行告訴人云云,核無可採。

㈢依卷附告訴人與胡典堯間之LINE通訊紀錄,胡典堯要求告訴人返還6 萬元保證金時,因告訴人未回覆,胡典堯即於105年4 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傳送「確定不出面」、「那記得躲好」之訊息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表明無法返還該保證金後,胡典堯復於105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21分及105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6 分許分別傳送「我抓的(此應為「得」之誤)到你、你相信我」、「相信我!要抓你出來跟呼吸一樣簡單、最後一次機會給你、6 萬快拿來給我、我可以轉好一些錢出來、這樣大家都可以達到平衡、若你執意要這麼、ㄐㄧㄝ(此應為「屆」之誤)時不要怪我」等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5至92頁);

又被告江俊宏及共同被告張顥叡於警詢時均供述係經被告胡典堯邀約而前往中船路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4 頁反面),是觀諸胡典堯表明要「抓」告訴人後,旋於105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夥同被告江俊宏及張顥叡共同圍堵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上車同行至他處等情,足認胡典堯主觀上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並非僅係欲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

另依前所述,胡典堯要求告訴人上車時,告訴人欲逃跑旋遭胡典堯抓住,此為在場見聞之被告江俊宏及張顥叡所知悉,故被告江俊宏及張顥叡明知胡典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出手抓住告訴人而欲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參與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之行為,自與胡典堯間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被告江俊宏雖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踢到兩腳,心裡覺得不舒服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肚子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江俊宏之臉書動態消息截取畫面,被告江俊宏將告訴人倒臥在汽車車輪旁之照片上傳臉書時,一併在照片上方發佈「這位先生目前住基隆_ 綽號叫桂桂_ 專門在陷害朋友_ 趴朋友的錢_ 因兩天前趴走我朋友六萬_ 在基隆被我們歹(此應為「逮」之誤)到_ 不處理下場就是這德性」等內容(見偵卷第94頁),足證被告江俊宏自始即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而與胡典堯共同前往中船路逮捉告訴人,並非如其所辯係因遭踹始起意毆打告訴人。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105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其遭胡典堯、張顥叡及另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毆打,當時張顥叡拿棒球棍及另一名男子拿鐵杆往其頭部、身體後四肢猛敲攻擊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惟其於偵訊時即未再陳述有遭棒球棍或鐵杆攻擊(見偵卷第66至6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胡典堯先徒手打其臉,其他兩個就一起打,其不知道江俊宏跟張顥叡是不是空手,其是聽別人說他們有武器,其不知道是誰拿武器,應該是球棒之類的,其中一個人拿球棒打其背後,其記得有一個人拿類似球棒的東西,但不清楚其有無遭球棒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是關於張顥叡及被告江俊宏有無持棒球棍、鐵杆毆打告訴人之事,告訴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而證人林家銘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聽到棍棒打人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棍棒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因所述之聲響及行為對象並非具體明確,尚難據以補強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張顥叡及被告江俊宏之指訴,且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亦未發現有任何武器,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 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00608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張顥叡及被告江俊宏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

㈤綜上,被告江俊宏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俊宏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江俊宏與胡典堯、張顥叡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中船路圍堵、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至汽車旁,企圖押解告訴人上車前往他處,惟因告訴人抗拒及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未能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其等利用告訴人倒地之際拖行告訴人,僅短暫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過程中告訴人均持續掙扎,應認尚未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江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被告江俊宏與共同被告胡典堯、張顥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江俊宏上前圍堵告訴人時,即已著手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嗣其與胡典堯、張顥叡見告訴人欲逃跑,旋共同毆打告訴人,以利將告訴人押解上車載離現場,核係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江俊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江俊宏前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07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後,由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江俊宏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江俊宏已著手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江俊宏應胡典堯之邀,共同圍堵、毆打告訴人,企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幸因警察據報抵達現場而未能得逞,犯罪手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係基於朋友之情誼而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於106 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前,均未到庭接受審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前從事保全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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