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0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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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謙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2號、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耀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底某日,在基隆市以網路上網購方式,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賣家,購入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並將之置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居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內,經警依法搜索,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海洛因2小包(毛重0.21公克許及0.32公克許,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耀謙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0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反面】,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六九三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謙於本院106年5月25日審判時坦認供述:「認罪,起訴書所載事實均不爭執,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事實」、「上開證物都是我的,槍都是我買來的,有殺傷力的這把改造手槍也是我買來的,本案有關係的只有這把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其餘扣案東西與本案犯罪無關」、「本案扣案底火,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彈藥、炸彈、爆裂物,只是有聲音而已」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106年6月22日審判時供坦:「我全部認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正確」、「請給我一次機會,我家裡只有剩下媽媽,我是長子,我弟弟已經成家了,我媽媽現在自己住,現在是我跟我弟弟一起扶養我媽媽,我沒有結婚,沒有生小孩,我媽媽六十幾歲了,我平日送活魚維生,每月收入有4 萬多元」等語不諱之情節大致相符,亦互核與證人許順仰小隊長即本案承辦人之一於本院106年5月25日審判時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亦有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可資佐證。

又上開改造手槍經基隆市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六九三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人員履歷資料、基隆市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警訊錄音光碟壹片(附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42號卷,第9至16頁、第17至76頁;

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000-0000)、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1日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署105年偵字第5374號卷,第4頁、第12至21頁、第44至47頁、50至52頁、55頁至57頁、60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贓證物照片、被告提出網路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函、內政部106年6月6日106年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內政部公告項目傳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觀字第25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05 年度偵字第5374號聲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8頁、38至39頁、第50至61頁、第70至71頁、第77至79頁、第95頁、第108至109頁、第121 頁、第122至124頁、第143 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網購,而購入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並將之置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居處內,而非法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綦詳,並有上開被告提出網路交易資料在卷可徵,是被告並無任何人委託暫時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衡其所為,應認係單純之「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次按,未經許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枝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4年底某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下午被警查獲時止之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雖於本院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2日審判時自白,但並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本件顯無「查獲」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寄藏管制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寄藏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收藏、把玩之分,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寄藏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管制槍枝之所為,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業已造成實害,尤以被告持有扣案上開管制槍枝之目的,不過為自己好玩觀賞,且一時失慮於上開時地網購而購入,並將之置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居處內,而非法持有,衡其洵無恃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乃至對外尋釁逞兇之意欲,且酌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與重懲之持有情節有別,是倘不論其個案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實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玆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上開時地網購,而購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並將之置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居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期間,並未持以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犯罪之不法使用,亦未提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堪認犯罪情節尚非為重大,兼衡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其素行良好,且其為自己好玩觀賞,且一時失慮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署105年偵字第442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與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六、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惟其因一時興趣好玩而失慮偶罹刑罰,並於犯罪後已供認全部犯行,且深切悔悟,而其母親現罹疑似缺血性心臟病,亦有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又被告母親現在由被告扶養及照顧中之事實,並有智仁里里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再被告有正當固定職業工作,亦有其僱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有正當固定職業,且需扶養照顧現罹疑似缺血性心臟病母親,而其於犯行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六九三號),經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11347號鑑定書1 件存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物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或於將來執行上有所困難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八、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本院卷第18頁106年保字第334號之①鎮暴空氣槍含彈匣1支、②空氣槍(含彈匣1個及鋼瓶3個)1支、③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④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⑤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⑥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⑦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⑧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⑨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與本院卷第19頁106 年保字第335 號之①鋼瓶32個、②通槍條3支,本院卷第20頁106年保字第336號之①桌上型砂輪機1組、②電動平面砂輪機1 組、③模具1盒、④電鑽工具1組、⑤鑽頭1盒、⑥固定工具1個、⑦切割器刀片1盒、⑧塑膠BB彈2包、⑨刷子1支、⑩鐵鎚1支、⑪黑色包包1 個,本院卷第21頁106年保字第337號之①制式彈殼4 顆、②非制式彈殼6顆,本院卷第22頁106年保字第338 號①火藥一盒、本院卷第28頁106年保字第409號①非制式子彈37顆,各送鑑驗結果,認係底火帽及非製式金屬彈殼、亦非公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不具金屬彈頭,均認不具殺傷力,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人員履歷資料、基隆市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等【見同上署106年偵字第442號卷,第20至7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3812號鑑定書、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11347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6月6日106年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電話紀錄表、內政部公告項目傳真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38至39頁、第95頁、第116至117頁、第121至124頁】,是上開扣案物,全部與本案無涉,亦非公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不具金屬彈頭,均認不具殺傷力,且均係非屬違禁物,亦非法定得沒收之物,爰本院自無從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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