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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雄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33號、106年度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雄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猶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疑江明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江明雄持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查,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碼頭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明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
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
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一郎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高一郎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5 偵4833卷第83頁),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一併敘明。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自101年4月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執行另案拘役20日),業於10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以幫助許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功高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此外,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自白犯罪,依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一郎施用,並幫助高一郎及許正宏施用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在營造公司擔任現場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稍有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犯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再者,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本院於量刑時自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有關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所拘束,為免有疑,併此敘明。
㈥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5 偵4833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犯行,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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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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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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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被告江明雄之自白 │江明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 警詢筆錄(105偵4833卷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日19時59分許,江明雄持│ 第8頁反面)、偵訊筆錄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用附表二所示手機與高一│ (105偵4833卷第49至51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郎聯繫,嗣於同日20時9 │ 頁、第83至87頁)、準備│收之。 │
│ │分許,由江明雄在高一郎│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 │
│ │位於新北市萬里區美崙路│ 58頁)、審判筆錄(本院│ │
│ │62號住處附近,無償提供│ 卷第62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證人高一郎之證述 │ │
│ │約1公克)供高一郎施用 │ 警詢筆錄(106偵308卷第│ │
│ │。 │ 23頁反面至第24頁)、偵│ │
│ │ │ 訊筆錄(105偵4833卷第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79至80頁、第84至87頁)│ │
│ │㈠】 │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52│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本院卷第41至42頁) │ │
│ │ │105年6月21日通訊監察譯│ │
│ │ │ 文(105偵4833卷第18頁 │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105偵4833│ │
│ │ │ 卷第22至24頁) │ │
│ │ │扣案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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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明知其友人許正宏有施用│被告江明雄之自白: │江明雄犯幫助施用第一級│
│ │毒品之習性,竟仍基於幫│ 偵訊筆錄(105偵4833卷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第83至87頁)、準備程序│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 筆錄(本院卷第57至58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日17時55分許,江明雄│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持用附表二所示手機與許│ 62頁) │收之。 │
│ │正宏聯繫,嗣後由江明雄│證人許正宏之證述: │ │
│ │駕車附載許正宏前往新北│ 偵訊筆錄(105偵4833卷 │ │
│ │市金山區某處,許正宏交│ 第76頁正反面) │ │
│ │付1,000元予江明雄,由 │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52│ │
│ │江明雄出面向真實姓名年│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 (本院卷第41至42頁) │ │
│ │年男子購得相同價款之海│105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 │
│ │洛因,江明雄再將代為購│ 文(105偵4833卷第18頁 │ │
│ │買之海洛因交付給許正宏│ ) │ │
│ │施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押物品目錄表(105偵4833│ │
│ │㈡】 │ 卷第22至24頁) │ │
│ │ │扣案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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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明知其友人高一郎有施用│被告江明雄之自白: │江明雄犯幫助施用第二級│
│ │毒品之習性,仍基於幫助│ 偵訊筆錄(105偵4833卷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49至51頁、第83至87頁│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年6月25日21時17分許, │ 卷第57至58頁)、審判筆│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江明雄持用附表二所示手│ 錄(本院卷第62頁) │收之。 │
│ │機與高一郎聯繫,嗣於同│證人高一郎之證述: │ │
│ │日22時56分許,高一郎交│ 【同編號一】 │ │
│ │付3,000元予江明雄,請 │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52│ │
│ │江明雄代為購買第二級毒│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江明雄│ (本院卷第41至42頁) │ │
│ │即駕車附載高一郎前往新│105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 │
│ │北市金山區某處,由江明│ 文(105偵4833卷第18頁 │ │
│ │雄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正反面) │ │
│ │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子購得相同價款之甲基安│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非他命,江明雄再將代為│ 押物品目錄表( 105偵483│ │
│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3卷第22至24頁) │ │
│ │予高一郎施用。 │扣案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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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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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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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
│SIM卡1枚) │至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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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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