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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
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梓威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居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以供己用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7 弄巷口為警攔檢,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3.4948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查被告李梓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3.49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附卷可憑,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 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仍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甚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酒店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⑴查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鑑定書2 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2至6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6.7900公克 │1包 │
│ │、取樣0.1467公克、驗餘淨重26.6433公克、 │ │
│ │純度87.7%、純質淨重23.4948公克,併同難以│ │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 ㈡ │電子磅秤 │1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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