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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張永平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60號、88年度偵字第4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張永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10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6日18時許,張永平因涉及其他毒品案為警持拘票在上開處所拘提到案,並為警附帶搜索及張永平同意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塑膠鏟子1支,張永平復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2、29頁);
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塑膠鏟子1支扣案可憑,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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