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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偉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惟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6年7月16日),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又本件雖定於106年7月13日宣判,然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6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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