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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魏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7號,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玆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5日審判程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秉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部分,駁回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秉良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時除坦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外,其餘尚未坦承,惟其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被害人指證稽詳,且有領款照片、作案衣物扣案可參,且德哥共犯尚未到案之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騙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尚有前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05號、第13755 號起訴尚在審理中,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希望法官能夠讓我交保回家,我會配合辦案,不會有隱瞞,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中,我有皮膚病濕疹,有在擦藥,有比較好,但會一直復發,沒有其他問題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再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被告魏秉良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時供述:「前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從德哥交給我卡之後的事情,我承認,我拿賴秀珠的提款卡第一次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郵局我提領了15萬元,第二次到桃園市楊梅區埔心郵局領了6 萬元。
第三次我到桃園市大溪區大溪郵局,我原本要領6 萬元,我有輸入密碼,6 萬元有出來,但當時有警察經過,我很慌張,我沒有拿走這6 萬元就跑掉了,這是警察事後告訴我的。
第四次我有到便利商店用這張賴秀珠的卡片提領了3 萬元,我不曉得這個3 萬元為何沒有在起訴書中,這些都是同一天去領的。
第五次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的郵局,用賴秀珠的卡片提領4萬2仟元,這是最後一次。」
、「(你何時加入領錢集團?)我一直都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我於106年2月23日德哥當時來找我說因為我前年有欠他一筆錢,叫我還他錢,因為我剛做當舖,壹個月才壹萬出頭,我也沒有錢還給德哥,德哥叫我去幫他領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知道德哥是被通緝的身分,可能是因為被通緝不敢去領錢所以需要我幫忙,所以我就幫忙德哥去領錢。」
、「(德哥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何,他是男生、應該是30幾歲的人,我們是在賭場認識的。」
、「(賴秀珠提款卡被何人取走?)我不知道是被誰取走,但是是德哥交給我的」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指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暖暖區面交詐欺案蒐證及翻拍照片、0068-C2行車記錄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府反詐騙紀錄表、被害人賴秀珠郵局帳戶提款卡被提領之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賴秀珠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存簿內頁、基隆市警察局106 年3月3日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他字第341號卷第13頁、第16至43頁、第45頁、第78至10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賴秀珠郵局帳戶提款卡被提領之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3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6年偵字第1 407號卷,第51至55頁、第66至70頁、第84至88頁、第139至140頁、第195至201頁反面】,亦有扣案之①黑色運動鞋1雙、②NIKE灰色帽T、③NIKE灰色運動褲、④黑色帽子STEEL、⑤藍色牛仔褲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6年保字第48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又被告魏秉良於本院106 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①至⑤的物品都是我所有的,這些都是我穿去領錢的衣物,②、④是為了不讓人家辨別出來我是領錢的人」等語明確,與共同被告陳豪於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魏秉良領這些錢的時候我是不知情的,我被逮捕的時候才知道,我跟魏秉良是同事,我們平常是同一部車上下班」等語情節亦有不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供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5月2日函及移送書、現場模擬照片、陳鵬安106年3月7日調查筆錄、106 年3月9日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3月24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
是德哥共犯等人尚未到案之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尚有前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755 號詐欺等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認有反覆實施詐騙之虞,洵堪認定。
是檢察官於本院106年6月15日審判時陳述:本案羈押原因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請求延長羈押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5日審判時供述:希望法官能夠讓我交保回家,我會配合辦案,不會有隱瞞等語明確綦詳,是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被害人指證稽詳,且有領款照片、作案衣物扣案可參,且德哥共犯尚未到案之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尚有前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05號、第13755號案件起訴中,認其有反覆實施詐騙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再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理由詳如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6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至於聲請人即被告上開聲請,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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