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憲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基
- (一)江憲彰與余佳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二)江憲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被告江憲彰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 (三)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 三、沒收:
-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
- (二)扣案電子磅秤3臺、夾鍊袋9包,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 (三)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 (四)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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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憲彰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余佳惠
指定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4、675、1359、1360、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憲彰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余佳惠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江憲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26號、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余佳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江憲彰與余佳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其2人分別持用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楊聖輝、王政彬、葉志忠、張志群等人。
(二)江憲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楊聖輝、王政彬、陳正萬、葉志忠、王銘寶等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2人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楊聖輝、王政彬、葉志忠、張志群、陳正萬、王銘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有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74號卷第36~44、68~69頁反面、87~96頁反面、123~127頁、129~138頁、150~152頁、154~160頁、172~175頁、177~183頁、200~203頁、205~211頁、223~226頁),及核發監聽該門號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728、812、884號、聲監續第1481、1588、1589、1705、1706、1817、1818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74號卷第11~19、97~99、103~108、115~117、139~144、212~214、268~269),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依被告江憲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我和余佳惠同時出錢,由余佳惠去向上手拿毒品,每次拿的數量為1兩(即35公克),金額會視行情從15,000元至24,000元不等,取得毒品後,如果係以15,000元取得就以每公克1,000元出售,24,000元取得就以每公克1,500元出售,賺到的價差就繼續再拿毒品,繼續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余佳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向上手購買毒品係以半兩一萬、一兩15,000元購買,最高到一兩24,000元,販賣毒品則係每公克1,000元,因楊聖輝等人都是被告江憲彰的朋友,我與他們不認識,都是江憲彰打給我叫我拿毒品去給他們,錢收了我再交給江憲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且有藉前開毒品之販售以獲利等情(一兩以15,000元購入,等於每公克成本約為429元,再以每公克1,000元販出,可賺取價差約為571元)。
綜此,被告江憲彰有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余佳惠有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核被告江憲彰、余佳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核被告江憲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江憲彰、余佳惠前開各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江憲彰、余佳惠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江憲彰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余佳惠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江憲彰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江憲彰、余佳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全部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江憲彰所犯前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被告余佳惠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其販賣毒品對象僅6人,且均為被告江憲彰之同事或友人,各次販賣毒品獲利大多僅500元、1,000元,至多3,000元(僅犯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該次),數量0.5公克至2公克不等,則為所為顯均係小額交易,應僅係毒品交易之最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2人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另被告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2人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2人於調查期間並無供述上游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5月2日保三壹警刑字第106000314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7日基檢宏業106偵674字第1069911245號函覆在卷,且依被告余佳惠於本院訊問供述,上手是我叫朋友介紹的,綽號叫小辣椒,我是先去朋友家,朋友再用星城的網路遊戲聯絡上手,上手就會開車過來,我把錢交給朋友,朋友再去樓下停車場跟上手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自,亦見被告2人並未明確供出上游之確實資訊以供查緝,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江憲彰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並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其餘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余佳惠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同有前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原因,亦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2人本均有正當工作,得循正軌賺錢牟利,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竟無視法律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聖輝、王政彬、葉志忠、張志群、陳正萬、王銘寶6人,且販賣次數眾多,致使毒害大為蔓延,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暨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江憲彰國中畢業、被告余佳惠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憲彰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被告余佳惠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4袋(驗前含14袋、含28標籤毛重17.4620公克,取樣0.156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純質淨重13.349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3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雖被告2人均供稱:這些毒品是供被告江憲彰自己吸食用的云云。
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江憲彰於106年1月20日為警所查獲,距其最後販賣毒品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時間106年1月19日僅相隔1日,且驗餘純質淨重尚高達13.3496公克,衡情尤難認係僅供被告江憲彰個人吸食之用,而係本件販賣毒品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江憲彰所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4個、已使用標籤各28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電子磅秤3臺、夾鍊袋9包,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憲彰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74號卷第5、2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皆於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黑色ACER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銀色KONK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白色BENQ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聯繫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暨監察書在卷可參。
被告余佳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白色BENQ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非供本件犯行所用,然參諸偵字第674號卷第178~180頁譯文內容,被告余佳惠確有持上開白色BENQ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犯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犯行之用,而接受被告江憲彰指示與張志群交易毒品,或持之與張志群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且該門號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上開聲監字第728、聲監續字第1481、1589號通訊監察書可憑,是上開辯詞顯難採認。
綜上,上開行動電話與SIM卡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
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余佳惠雖與被告江憲彰係共同犯罪,但被告余佳惠供稱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價金,都係被告江憲彰拿去等語(見偵字第675號卷第95頁、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7頁),而被告江憲彰亦稱販賣獲得金錢都是他收走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足見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均已交由被告江憲彰而歸被告江憲彰所有,則依前所述,此部分犯行之各該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江憲彰以為沒收。
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為被告江憲彰單獨所犯,則此部分犯行之各該犯罪所得,亦應對被告江憲彰予以沒收。
又被告江憲彰前開犯罪所得於本件均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本案其餘扣得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雖屬違禁物,但因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法於本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江憲彰、余佳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 │被告此次交易使用之行│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及地點 │交易數量│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暨│
│ │及使用門號│動電話 │ │ │及金額(│沒收 │
│ │ │ │ │ │單位:新│ │
│ │ │ │ │ │臺幣) │ │
├──┼─────┼──────────┼─────┼─────────┼────┼─────────┤
│ 1 │楊聖輝 │1. │105年10月6│楊聖輝撥打電話予被│重量不詳│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日18時34分│告江憲彰表明購買甲│、500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用0000000000門號SIM │許通話結束│基安非他命,被告江│(已付訖│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卡(被告江憲彰所使用│後某時 │憲彰再撥打電話予被│)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2. │ │告余佳惠,由被告余│ │夾鏈袋玖包、黑色AC│
│ │ │銀色KONKA行動電話, │ │佳惠將甲基安非他命│ │ER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插用0000000000門號 │ │送至基隆市七堵區堵│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SIM卡(被告余佳惠所 │ │南街統一便利商店門│ │M卡壹張)、銀色KON│
│ │ │使用) │ │口予楊聖輝。 │ │K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子秤參臺、夾鏈袋玖│
│ │ │ │ │ │ │包、黑色ACER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1│
│ │ │ │ │ │ │018849號SIM卡壹張 │
│ │ │ │ │ │ │)、銀色KONKA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090379│
│ │ │ │ │ │ │2499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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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聖輝 │1. │105年11月2│楊聖輝撥打電話予被│重量不詳│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5日18時40 │告江憲彰表明購買甲│、3,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用0000000000門號SIM │分許通話結│基安非他命,被告江│元(已付│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卡(被告江憲彰所使用│束後某時 │憲彰再撥打電話予被│訖)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 │ │告余佳惠,由被告余│ │夾鏈袋玖包、黑色AC│
│ │ │2. │ │佳惠將甲基安非他命│ │ER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銀色KONKA行動電話, │ │送至基隆市七堵區拖│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插用0000000000門號 │ │車廠門口予楊聖輝。│ │M卡壹張)、銀色KON│
│ │ │SIM卡(被告余佳惠所 │ │ │ │K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使用) │ │ │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子秤參臺、夾鏈袋玖│
│ │ │ │ │ │ │包、黑色ACER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1│
│ │ │ │ │ │ │018849號SIM卡壹張 │
│ │ │ │ │ │ │)、銀色KONKA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090379│
│ │ │ │ │ │ │2499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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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聖輝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5年12月3│被告2人與楊聖輝以 │約1公克 │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1日6時45分│左列行動電話、門號│、1,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卡(被告江憲彰、余佳│許通話結束│,於左列通話聯絡交│元(已付│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惠均使用) │後某時 │易事宜後,被告江憲│訖)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 │ │彰因入睡,由被告余│ │夾鏈袋玖包、黑色AC│
│ │ │ │ │佳惠將甲基安非他命│ │ER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送至基隆市七堵區拖│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車廠門口予楊聖輝。│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子秤參臺、夾鏈袋玖│
│ │ │ │ │ │ │包、黑色ACER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1│
│ │ │ │ │ │ │018849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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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聖輝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6年1月9 │被告余佳惠與楊聖輝│約1公克 │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日5時38分 │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5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卡(被告余佳惠使用)│許通話結束│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後某時 │交易事宜後,由被告│訖)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 │ │余佳惠將甲基安非他│ │夾鏈袋玖包、黑色AC│
│ │ │ │ │命送至基隆市七堵區│ │ER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拖車廠門口予楊聖輝│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子秤參臺、夾鏈袋玖│
│ │ │ │ │ │ │包、黑色ACER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1│
│ │ │ │ │ │ │018849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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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政彬 │1. │105年10月 │王政彬撥打電話予被│約1公克 │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5日11時許 │告江憲彰表明購買甲│、1,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用0000000000門號SIM │通話結束後│基安非他命,被告江│元(已付│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卡(被告江憲彰所使用│某時 │憲彰再撥打電話予被│訖)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 │ │告余佳惠,由被告余│ │夾鏈袋玖包、黑色AC│
│ │ │2. │ │佳惠將甲基安非他命│ │ER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銀色KONKA行動電話, │ │送至基隆市七堵區華│ │門號0000000000號 │
│ │ │插用0000000000門號 │ │鑫拖車廠門口予王政│ │SIM卡壹張)、銀色 │
│ │ │SIM卡(被告余佳惠所 │ │彬。 │ │KONKA行動電話壹支 │
│ │ │使用) │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子秤參臺、夾鏈袋玖│
│ │ │ │ │ │ │包、黑色ACER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1│
│ │ │ │ │ │ │018849號SIM卡壹張 │
│ │ │ │ │ │ │)、銀色KONKA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090379│
│ │ │ │ │ │ │2499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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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政彬 │1. │105年10月 │王政彬撥打電話予被│約2公克 │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20日8時41 │告江憲彰表明購買甲│、2,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用0000000000門號SIM │分許通話結│基安非他命,被告江│元(已付│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卡(被告江憲彰所使用│束後某時 │憲彰再撥打電話予被│訖)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 │ │告余佳惠,由被告余│ │夾鏈袋玖包、黑色AC│
│ │ │2. │ │佳惠將甲基安非他命│ │ER 行動電話壹支( │
│ │ │銀色KONKA行動電話, │ │送至基隆市七堵區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插用0000000000門號 │ │鑫拖車廠門口予王政│ │SIM卡壹張)、銀色 │
│ │ │SIM卡(被告余佳惠所 │ │彬。 │ │KONKA行動電話壹支 │
│ │ │使用) │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電子秤參臺、夾鏈袋│
│ │ │ │ │ │ │玖包、黑色ACER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 │張)、銀色KONKA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03│
│ │ │ │ │ │ │792499門號SIM卡壹 │
│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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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政彬 │1. │105年11月3│王政彬撥打電話予被│約1公克 │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日17時36分│告江憲彰表明購買甲│、1,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用0000000000門號SIM │許通話結束│基安非他命,被告江│元(已付│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卡(江憲彰所使用) │後某時 │憲彰再撥打電話予被│訖)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2. │ │告余佳惠,由被告余│ │夾鏈袋玖包、黑色AC│
│ │ │銀色KONKA行動電話, │ │佳惠將甲基安非他命│ │ER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插用0000000000門號 │ │送至基隆市七堵區華│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SIM卡(被告余佳惠所 │ │鑫拖車廠門口予王政│ │M卡壹張)、銀色KON│
│ │ │使用) │ │彬。 │ │K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子秤參臺、夾鏈袋玖│
│ │ │ │ │ │ │包、黑色ACER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1│
│ │ │ │ │ │ │018849號SIM卡壹張 │
│ │ │ │ │ │ │)、銀色KONKA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090379│
│ │ │ │ │ │ │2499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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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政彬 │銀色KONKA行動電話, │105年11月5│王政彬撥打電話予被│約2公克 │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插用0000000000門號 │日8時5分許│告江憲彰購買甲基安│、2,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SIM卡(被告余佳惠使 │通話結束後│非他命,由被告余佳│元(已付│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用) │某時 │惠接聽電話,雙方約│訖)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 │ │在基隆市七堵區華鑫│ │夾鏈袋玖包、銀色KO│
│ │ │ │ │拖車廠門口,由被告│ │NKA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余佳惠交付甲基安非│ │含0000000000門號SI│
│ │ │ │ │他命予王政彬,王政│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彬將價金交付予被告│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江憲彰。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子秤參臺、夾鏈袋玖│
│ │ │ │ │ │ │包、銀色KONKA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090379│
│ │ │ │ │ │ │2499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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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志忠 │1. │105年12月2│葉志忠撥打電話予被│約1公克 │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日14時56分│告江憲彰購買甲基安│、1,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用0000000000、091387│許通話結束│非他命,被告江憲彰│元(已付│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2321門號SIM卡(被告 │後某時 │撥打電話予被告余佳│訖)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江憲彰所使用) │ │惠,雙方在基隆市七│ │夾鏈袋玖包、黑色AC│
│ │ │2. │ │堵區華鑫拖車廠門口│ │ER 行動電話壹支( │
│ │ │銀色KONKA行動電話, │ │,葉志忠當場後撥打│ │含門號0000000000、│
│ │ │插用0000000000門號 │ │電話予被告余佳惠,│ │0000000000號SIM卡 │
│ │ │SIM卡(被告余佳惠所 │ │由被告余佳惠交付甲│ │各壹張)、銀色KO │
│ │ │使用) │ │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忠│ │NKA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葉志忠將將價金交│ │含0000000000門號SI│
│ │ │ │ │付予被告余佳惠轉交│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予被告江憲彰。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子秤參臺、夾鏈袋玖│
│ │ │ │ │ │ │包、黑色ACER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1│
│ │ │ │ │ │ │018849、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各壹張)、 │
│ │ │ │ │ │ │銀色KONKA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門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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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葉志忠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5年12月7│葉志忠撥打電話予被│約1公克 │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日5時52分 │告江憲彰購買甲基安│、1,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卡 │許通話結束│非他命,由被告余佳│元(已付│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後某時 │惠接聽電話,雙方約│訖)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 │ │在基隆市七堵區華鑫│ │夾鏈袋玖包、黑色AC│
│ │ │ │ │拖車廠門口,由被告│ │ER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余佳惠交付甲基安非│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他命予葉志忠,葉志│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忠將價金交付予被告│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余佳惠轉交被告江憲│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彰。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子秤參臺、夾鏈袋玖│
│ │ │ │ │ │ │包、黑色ACER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3│
│ │ │ │ │ │ │872321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
│ 11 │張志群 │1. │105年9月1 │張志群分別撥打電話│約1公克 │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日11時42分│予被告江憲彰、余佳│、1,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用0000000000門號SIM │許(起訴書│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元(已付│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卡(被告江憲彰所使用│誤載為11時│,雙方約在基隆市七│訖)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 │)通話結束│堵區華鑫拖車廠外之│ │夾鏈袋玖包、黑色AC│
│ │ │2. │後某時 │統一便利商店。期間│ │ER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白色BENQ行動電話,插│ │,被告江憲彰撥打電│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用0000000000門號SIM │ │話予被告余佳惠,要│ │M卡壹張)、白色BEN│
│ │ │卡(被告余佳惠所使用│ │求被告余佳惠販賣甲│ │Q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群│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嗣由被告余佳惠交│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志群,價金由張志群│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翌日交付予被告江憲│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彰。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子秤參臺、夾鏈袋玖│
│ │ │ │ │ │ │包、黑色ACER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1│
│ │ │ │ │ │ │018849號SIM卡壹張 │
│ │ │ │ │ │ │)、白色BENQ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06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
│12 │張志群 │銀色KONKA行動電話, │105年10月 │張志群撥打電話予被│約0.5公 │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插用0000000000門號 │12日20 時 │告余佳惠購買甲基安│克、5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SIM卡 │12分許通話│非他命,雙方約在基│元(已付│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結束後某時│隆市七堵區華鑫拖車│訖)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 │ │廠外,嗣由被告余佳│ │夾鏈袋玖包、銀色KO│
│ │ │ │ │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NKA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予張志群,價金由張│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志群日後交付予被告│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江憲彰。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子秤參臺、夾鏈袋玖│
│ │ │ │ │ │ │包、銀色KONKA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090379│
│ │ │ │ │ │ │2499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
│13 │張志群 │1. │105年10月 │張志群撥打電話予被│約1公克 │江憲彰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4日12 時 │告余佳惠購買甲基安│、1,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用0000000000門號SIM │14分許 │非他命,雙方約在基│元(已付│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卡(被告江憲彰所使用│ │隆市七堵區華鑫拖車│訖) │扣案之電子秤參臺、│
│ │ │) │ │廠外,嗣由被告余佳│ │夾鏈袋玖包、黑色AC│
│ │ │2. │ │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ER 行動電話壹支( │
│ │ │白色BENQ行動電話,插│ │予張志群,價金由張│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用0000000000門號SIM │ │志群日後交付予被告│ │SIM卡壹張)、白色 │
│ │ │卡(被告余佳惠所使用│ │江憲彰。 │ │BENQ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余佳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 │ │ │子秤參臺、夾鏈袋玖│
│ │ │ │ │ │ │包、黑色ACER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1│
│ │ │ │ │ │ │018849號SIM卡壹張 │
│ │ │ │ │ │ │)、白色BENQ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06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 │被告此次交易使用之行│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及地點 │交易數量│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暨│
│ │及使用門號│動電話 │ │ │及金額(│沒收 │
│ │ │ │ │ │單位:新│ │
│ │ │ │ │ │臺幣) │ │
├──┼─────┼──────────┼─────┼─────────┼────┼─────────┤
│ 1 │楊聖輝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5年10月4│被告江憲彰與楊聖輝│約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日18 時45 │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分許通話結│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束後某時 │交易事宜後,於基隆│訖)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 │市七堵區華鑫拖車廠│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門口進行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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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聖輝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5年11月2│被告江憲彰與楊聖輝│約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6日3時40分│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5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許通話結束│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後某時 │交易事宜後,於基隆│訖)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 │市七堵貨櫃廠進行交│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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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政彬 │黑色ACER行動電話: │105年9月6 │被告江憲彰與王政彬│約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插用0000000000門號│日12時12分│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SIM卡 │許通話結束│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後某時 │交易事宜後,於桃園│訖)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 │市富國路工地進行交│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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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政彬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5年12月3│被告江憲彰與王政彬│約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日17時11分│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許通話結束│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後某時 │交易事宜後,於基隆│訖)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 │市七堵區華鑫拖車公│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司進行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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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政彬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5年12月 │被告江憲彰與王政彬│約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14日18時31│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分許 │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通話結束後│交易事宜後,於基隆│訖)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某時 │市七堵區華鑫拖車公│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司進行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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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政彬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5年12月 │被告江憲彰與王政彬│約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26日20時22│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分許通話結│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束後某時 │交易事宜後,於基隆│訖)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 │市七堵區華鑫拖車公│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司進行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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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政彬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6年1月11│被告江憲彰與王政彬│約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日7時8分許│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通話結束後│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某時 │交易事宜後,於基隆│訖)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 │市七堵區車廠門口進│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行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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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正萬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5年11月1│被告江憲彰與陳正萬│約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0日15時9分│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許通話結束│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後某時 │交易事宜後,於基隆│訖)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 │市七堵區大益貨櫃廠│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進行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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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正萬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5年11月2│被告江憲彰與陳正萬│約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8日15時19 │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分許通話結│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束後某時 │交易事宜後,於基隆│訖)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 │市中山區台基貨櫃廠│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進行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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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葉志忠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5年12月 │被告江憲彰與葉志忠│約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24日15時許│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通話結束後│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某時 │交易事宜後,於基隆│訖)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 │市七堵區華鑫拖車公│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司進行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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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葉志忠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6年1月19│被告江憲彰與葉志忠│約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日18時許 │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5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通話結束後│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某時 │交易事宜後,於基隆│訖)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市七堵區華鑫拖車公│ │非他命拾肆包(驗餘│
│ │ │ │ │司對面之加油站進行│ │純質淨重共拾參點參│
│ │ │ │ │交易。 │ │肆玖陸公克及殘留微│
│ │ │ │ │ │ │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 │ │ │裝袋拾肆個、已使用│
│ │ │ │ │ │ │標籤貳拾捌個)均沒│
│ │ │ │ │ │ │收銷燬。扣案之電子│
│ │ │ │ │ │ │秤參臺、夾鏈袋玖包│
│ │ │ │ │ │ │、黑色ACER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091387│
│ │ │ │ │ │ │2321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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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銘寶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5年11月5│被告江憲彰與王銘寶│約2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日10時許通│以左列行動電話、門│、以價格│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話結束後某│號,於左列通話聯絡│相當於2,│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時 │交易事宜後,於基隆│000元之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 │市七堵區華鑫拖車公│網路遊戲│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司外之兵營進行交易│幣星幣支│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付(已付│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訖)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
│ │ │ │ │ │ │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
│ │ │ │ │ │ │戲幣星幣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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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銘寶 │黑色ACER行動電話: │105年12月2│被告江憲彰與王銘寶│約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4日16時12 │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5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插用0000000000門號│分許通話結│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SIM卡 │束後某時 │交易事宜後,於基隆│訖)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 │市七堵區華鑫拖車公│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司門口進行交易。 │ │動電話壹支(IMEI35│
│ │ │ │ │ │ │000000000000,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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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銘寶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6年1月2 │被告江憲彰與王銘寶│1公克、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日21時21分│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5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起訴書誤│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已付訖│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載為11時40│交易事宜後,於基隆│)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分)許通話│市七堵區華鑫拖車公│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結束後某時│司門口進行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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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王銘寶 │黑色ACER行動電話,插│106年1月7 │被告江憲彰與王銘寶│約0.6公 │江憲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用0000000000門號SIM │日0時44分 │以左列行動電話、門│克、7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卡 │許 │號,於左列通話聯絡│元(已付│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 │交易事宜後,於基隆│訖) │之電子秤參臺、夾鏈│
│ │ │ │ │市七堵區華鑫拖車公│ │袋玖包、黑色ACER行│
│ │ │ │ │司停車場大門口進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交易。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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