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52,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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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佳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行次數達13次,犯行眾多,所涉刑度非輕,依其所涉刑度以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參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危害甚大,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06年4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經參酌本案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罪,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所涉羈押事由,仍屬存在。

又被告現已提起上訴,正待移往上級審審理中,故為求日後審理之妥適,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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