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60,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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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本案事實
  4. (一)林息同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致億水電工程
  5. (二)林息同為符合前開規定,乃於103年與台水公司續約前,找
  6.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告發,由臺灣基
  7. 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13. (二)被告為致億公司之負責人,致億公司每月應提交予台水公司
  14. (三)又按本件承攬契約第5條「承攬價金之給付」之規定:「承
  15. (四)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3年與台水公司續約前,已先找
  16.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符合承攬契約之
  17. (六)被告雖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18. (七)沒收
  19. ⑴、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20.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因製作不實之工作查核表持以向台水
  21.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詐欺取財)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息同明知自103年1月1日起,致億公司派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以
  25.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盜用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之印章,
  26. (五)經查: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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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息同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續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息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林息同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之致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林息同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價格,為致億公司標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 「102年度新山、六堵、暖暖淨水廠(含新山廢水廠)部份委外操作承攬案」。

林息同並代表致億公司於102年1月15日與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簽訂契約編號A0-000-000之委外操作承攬勞務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書),承攬時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依視為契約一部分之「102 年度新山、六堵、暖暖淨水場部分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下稱承攬補充規範】」,其工作內容為「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操作原則為「每日依規定分別各派至新山廢水場、新山、暖暖、六堵淨水場(含瑪陵坑抽水站、大華橋、六堵加壓站)擔任淨水、抽水、加壓站巡迴或污泥脫水操作,廠商應依據機關所提供操作與維護手冊辦理,並對各項營運設備負責維護監管,使設備保持在正常運轉狀態」。

致億公司依約應派遣操作人員 9人 (含新山廢水場3人、新山淨水場2人、六堵淨水場2人、暖暖淨水場2 人),以配合台水公司機關排班輪值,並由上開現場操作人員確實填載現場之「操作報表」(起訴書誤為「工作查核表」),再由廠商負責人林息同按月依承攬契約書第7條規定,完成每月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新山、六堵、暖暖淨水場操作委外承攬(續約)工作查核表【下稱工作查核表】」(即依現場操作人員之報告回覆或其所填載之操作報表,於工作查核表上之「乙方現場操作人員」欄填載現場操作人員,以及「乙方(承攬人)自評工作完成項目」欄就工作項目自評)後,持之據以向台水公司按月請款,經台水公司驗收覆核後給付致億公司承攬報酬。

台水公司於訂立上揭102 年度之承攬契約時,並未要求廠商致億公司一定要派遣具有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合格證照之人在現場操作,然於102 年底、雙方合約到期前,台水公司為符合前揭承攬補充規範第14條「依據自來水法規定自民國103 年起實施,廠商值勤操作人員取得甲、乙、丙操作類證照」之規定,乃先於102年12月12日以台水一操字第10200114910號函通知致億公司,雙方依原承攬契約第9條之規定續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變更契約範圍(增列罰則以及要求承攬廠商之值班人員應具備相關合格證照)併入原契約執行;

復於103年1月6日之「103年度一區處淨水場站委外操作得標廠商無法履約協調會議」上,致億公司負責人林息同亦表示可備足額合格證照數, 103年度均可正常履約。

(二)林息同為符合前開規定,乃於103 年與台水公司續約前,找來具有合格證照之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3 人,並重新提送符合規定之103 年度員工名冊,即具有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丙級合格證照之林息同、簡正銓、廖子勤、鄭國雄、林震龍、張文龍、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9 人,並檢具各該人員之合格證照予台水公司,作為致億公司103 年度派遣至台水公司履約之操作人員,惟林息同自己因故無法前往現場操作,而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3 人,亦因私人因素而未到致億公司任職,林息同因無法找到其他具有合格證照之人接替自己及鄭育宗等4 人之工作,乃改派遣未具備合格證照且未經報備台水供司核定之王欽桂、游啟倫、賴聰德、陳鴻傑等4 名員工,分別前往新山、六堵、暖暖淨水場現場實際操作;

而林息同擔任致億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載工作查核表之義務,且需於每月5 日前,檢具工作查核表等相關文件,向台水公司請領承攬報酬;

詎林息同明知自己及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4 人,均未前往現場實際操作,而有違約情事,竟為向台水公司請領承攬報酬且避免台水公司發現前揭違約情形,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3月上旬至103年8月上旬,按月持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於面試時授權同意致億公司代刻用以申報勞健保之印章以及自己之印章,蓋於工作查核表(103 年1月份至7月份,每個月份一式,一式四份)上「乙方現場操作人員」欄位,表示前往現場操作之人員,除實際前往現場操作之簡正銓、廖子勤、鄭國雄、林震龍、張文龍等5人外,尚有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及林息同等4人,而製作內容不實、屬業務上文書之工作查核表後,復將前開不實之工作查核表,交付予台水公司辦理查估核銷,以請領各該月份之承攬報酬之用(起訴書認林息同係於103年3月上旬至103年10月下旬,逐月提具工作查核表,共分7次向台水公司請領款項,其提出時間、次數等,容有誤認),而獲有共67,200元之不法利益(具備證照者與不具備證照者之工資差額為每月2,400元,自103年1月份至7月份,共計7 個月,有王欽桂、賴聰德、游啟倫、陳鴻傑等4人未具有證照:2,400元×7個月×4人=67,200元),並致生損害於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3 人及台水公司。

嗣經台水公司於103年8月間,前往六堵淨水場實地辦理檢查時,發覺操作報表上之現場值班委外操作人員「賴聰德」,並非續約時經名冊核定之人,復經調查發現尚有新山場之王欽桂、暖暖場之游啟倫及六堵場之陳鴻傑等3人,共計4人與原先致億公司提送核備之員工名單上所載林息同、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4 人不合,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息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被告105年5月24日、106年1月5 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第2頁、同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38-39頁、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6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40-42 頁);

核與證人王欽桂、賴聰德、游啟倫、胡文豪、張紘榮、鄭育宗、證人即告發代理人盧雲峰、證人顏士傑、蔡幸珍、彭南弘等人於偵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王欽桂、賴聰德、游啟倫105年3月9日偵詢筆錄、證人胡文豪、張紘榮、鄭育宗106年1月5日偵訊筆錄、證人盧雲峰104 年10月13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86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125-129頁、偵續卷第35-38頁、交查卷第7頁正面-8 頁反面、本院106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33頁);

並有台水公司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契約編號:A0-000-000)、102 年度新山、六堵、暖暖淨水廠部分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台水公司102年12月12日台水一操字第10200114910號函暨所附同意書、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罰則、變更契約書面紀錄、台水公司103年1月10日台水一操字第10300004190 號函暨所附103 年度一區處淨水場站委外操作得標廠商無法履約協調會議紀錄、致億水電有限公司103 年度新山六堵暖暖淨水場部分操作承攬員工名冊(操作人員:林息同、簡正銓、廖子勤、鄭國雄、林震龍、張文龍、張紘榮、鄭育宗、胡文豪)、致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台水公司新山給水廠新山、六堵、暖暖淨水場操作委外承攬(續約)工作查核表(103年1月份至7 月份)、統一發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致億公司核銷請款相關資料、台水公司105年1月11日台水一操字第10400140370 號函暨所附致億公司提供之員工考驗合格證照影本、致億公司基隆二信安樂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0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頁正面-8頁反面、第 9頁正面-14頁、第15頁正面-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18 頁反面、第19頁正面、第24頁、第25-40頁、交查卷第102-111頁、第44-51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偽造」行為,乃「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內容之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3968號、第5458號、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及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被告為致億公司之負責人,致億公司每月應提交予台水公司辦理查估核銷之工作查核表,性質上自屬公司負責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訴人將應由各操作人員製作之「操作報表」誤認為「工作查核表」,因而誤認工作查核表為各操作人員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明知自己及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人均未實際前往現場操作,自非「現場操作人員」,卻仍於其上蓋用自己、以及盜蓋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3 人之印章,應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被告復持前開不實之工作查核表交付台水公司行使請領款項,是核被告於 103年3月上旬至同年8月上旬共6 次(詳下述(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盜用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之印章而於工作查核表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應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將應由被告經營之致億公司所製作之工作查核表,與各操作人員製作之操作報表混淆,已於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有論及,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雖漏載被告於工作查核表上蓋用自己印章而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然因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卷附工作查核表),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罪名,且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均予陳明。

(三)又按本件承攬契約第5條「承攬價金之給付」之規定:「承攬金額及付款辦法:一、承攬期間共12個月,分期支付廠商,於每月五日付款一次」(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第30條,亦同此規定─見他卷第4 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且被告在103 年初簽約時呈交台水公司報備核准之致億公司員工名冊,係載簡正銓、廖子勤、鄭國雄、林震龍、張文龍、林息同、張紘榮、鄭育宗及胡文豪等9 人為操作人員;

是被告於工作查核表上填載其初始呈報之9 人為致億公司現場工作人員,並依契約所載承攬報酬應按月請領給付之規定,於103年3月上旬至103年8月上旬,按月備妥文件分6 次向台水公司請領款項(按:依附表「台水公司驗收覆核日期」欄所示,被告係於103年3月6日,一併就103年1月份及2月份之承攬報酬,同時提具1月份及2月份之工作查核表,向台水公司請款;

又就103年7月份之承攬報酬部分,被告係於103年8月上旬即已提交工作查核表,此觀台水公司之驗收覆核日期為 「103年8月11日」【見他卷第39-40頁】甚明,惟因遭台水公司於103年8月時發現本件現場實際操作人員與工作查核表上所載操作人員不同之問題,經開會討論後,台水公司遲至103 年10月下旬始完成款項核銷,且因致億公司前開違約情事,而暫扣2 成承攬報酬,僅給付致億公司8 成款項,並非被告於103年10月下旬才提交103年7 月份之工作查核表;

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3年3月上旬至10月下旬,逐月分7 次向台水公司請領款項,容有誤認),其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無非係基於同一避免台水公司發現前開違約情事及向台水公司請領承攬報酬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法益亦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起訴書認被告各次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3 年與台水公司續約前,已先找妥具備合格證照之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人,惟因鄭育宗、張紘榮因私人因素未到職,胡文豪僅上班2、3天即離職,均屬事出突然,且適逢103 年春節假期,被告一時之間無法另行尋找具備合格證照之人,又致億公司所承攬者,攸關台水公司之自來水供應,一天24小時、一年365 天、日夜不得有分秒間斷,否則將致基隆市及新北市汐止區之民生用水中斷,被告始於迫不得已之情形下,暫時讓王欽桂等不具合格證照之人繼續值班操作,以維持正常自來水供水狀態,避免發生斷水危機,實乃急迫下無奈之作法,且有證照之人與無證照之人,其工作內容並無不同;

再者,台水公司配合103 年起委外承攬操作人員均須具備相關合格證照,惟實施後各區處承攬廠商均有發生無法找到具備合格證照操作員情事,可知廠商雇用具備合格證照操作員確有難度,有鑑於此,台水公司亦接受致億公司申請變更由未具執照之人輪值操作(見台水公司103年10月21日台水一新給字第10300006990號函─交查卷第41頁正反面),是自103 年9月1日起,由台水公司審查合格之不具證照之操作人員,亦可輪值操作,以解決台水公司全省各區處給水場全部操作人員均需具備操作證照之困境;

加以被告於與台水公司續約前,已找妥具備合格證照之人,惟係因鄭育宗等人未到職,始無法依約以具備合格證照之人提供勞務,然致億公司大可選擇不履行契約,而致履約保證金遭台水公司沒收,以及因違反契約遭依政府採購法公告禁止投標政府標案2 年,惟此舉將影響基隆市及新北市汐止區全體市民之自來水供應,影響層面較致億公司所受損失還要大且深,在權衡利害得失之間,被告始不得不選擇由不具備合格證照之王欽桂等人暫時進場操作,以免造成供水中斷而損及公共利益,被告此舉乃不得不為之痛苦決定;

且被告按月給付王欽桂、賴聰德、陳鴻傑及游啟倫等人薪資,並負擔其等之勞健保費用,均已超過實際上台水公司就勞務部分給付之工資26,049元,並無分文進入被告個人口袋;

可見被告犯罪情狀確有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3 人雖因私人因素最後並未在致億公司任職,惟被告自己亦為具備合格證照之人,初始被告亦將自己列於向台水公司呈報核備之名單上,被告為何自己並未前往現場實際操作,使無合格證照之工作者人數由4人減少為3人?又被告縱與鄭育宗等人,同有私人因素而無法擔任現場工作人員,雖103年1月時,因事出突然,且適逢農曆春節將至,被告一時之間無法找到其他具備合格證照之人,且供水不可有分秒間斷,而確有急迫無奈、勉為其難暫以未具備合格證照之人替代之情;

惟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8 月間遭台水公司發現現場操作人員與初始呈報核備之操作人員不同而有違約情事之時止,期間已相隔約7、8個月之久,此段期間被告當有充足時間尋找具備合格證照之人來替補,然斯時已無所謂事發突然、急迫無奈、無從應對之情形,被告於此期間卻未找到任何一個具備合格證照之人替代,已難見被告有何戮力尋找之情;

再觀被告係於台水公司於 103年8 月間發現致億公司有派遣未具合格證照且未經核備之人前往現場操作後之103年9月23日,始由致億公司發函通知台水公司,因原先報備含被告林息同自己在內之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4 人因個人因素離職,故以未取得相關證照之陳鴻傑、賴聰德、游啟倫、王欽桂等4 人替代輪值操作,復經台水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以台水一新給字第10300006990號函以為維持正常供水且該4 名人員業經審查合格而回覆核准(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 -36頁反面);

倘被告尋找具備合格證照之人確實有其窒礙難行之處,被告亦應及早通知台水公司,台水公司自會依現況作調整,此觀台水公司於事發後即同意致億公司改派未具證照之人前往操作甚明,為何被告卻遲至台水公司發現後,始發函通知台水公司人員有所更動?被告顯係抱持未被台水公司發現即得過且過、將就之心態甚明。

綜上,被告於103 年與台水公司簽約之後,因原先聘僱之人突然告知無法就職,礙於維持正常供水,始派遣未具備合格證照之人暫時替代輪值,惟其後均未見被告有何尋找具備合格證照之人之實際行動;

且被告辯護人主張致億公司於選擇「不履行契約因而遭罰」,與「影響基隆市及新北市汐止區全體市民之自來水供應」二者之間,有兩難問題,惟此並非被告之選擇權,此實乃台水公司必須面臨解決之局面;

況「繼續履行契約即不會遭罰且可獲得承攬報酬」,對致億公司或被告而言,並非「犧牲」,被告卻脅「維持民生供水」之「大義」,而謂自己有「不得不」選擇與台水公司續約且毋庸因未履約遭罰之「委曲求全」,顯為為己開脫之詞,亦難令人信服。

至被告辯護人主張之致億公司向台水公司請領之勞務工資,均已超過被告實際上給付予王欽桂等人之工資以及勞健保費用之總和,且均係發給實際至現場操作之員工,並未進入致億公司或被告口袋分毫;

惟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則被告代表致億公司決定與台水公司簽約時,自當已衡量利弊得失,就其收入與支出計算可能獲得之收益,認有利可圖始決定與台水公司簽約;

此觀證人顏士傑證稱:103 年度之承攬金額,整個年份加起來,含一些其他的利潤、補助費等,就是370 萬元,每個月的請款金額就是370萬元除以12個月即308,333元、370 萬元是一個年度的勞務費,但我們不管廠商老闆究竟如何給員工薪資,我們是看總數,就是370 萬元,其他就是廠商自己去編列勞務費、其他項目等等,因為有些是老闆自己經營之成本,編的結果就是會符合平均數308,333 元等語(見本院106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亦可知台水公司支付予廠商之承攬報酬,廠商究係虧損而有不足支應倒貼費用,或確實獲有利得等情,均為被告身為致億公司負責人理應承擔之結果,自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之依據。

況本案之刑責,最重本刑僅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輕度刑」。

綜上所述,難認本案有何「法重」、被告有何「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

是本件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處,容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符合承攬契約之要求,即以此登載不實工作查核表之方式,持以向台水公司請領承攬報酬,影響台水公司審核致億公司履行契約之正確性及合法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均已派員確實完成契約要求之場站操作、保養維護等工作,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雖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06年4月16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前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除此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初始偵詢時時雖否認犯行,然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原檢察官因被告認罪,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08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惟後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6733號發回續行偵查);

加以證人即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工程員顏士傑及操作課課長彭南弘亦證稱, 102年度簽約時,契約中雖有載明103 年起實施廠商操作人員應取得證照等規定,然並未要求102 年度時操作人員一定要具備合格證照;

又自來水法,其實一直以來都規定工程師或總工程師需要有技師證照,但考量到大環境,所以一直沒有落實,且台水公司內部也有很多人員不符規定,所以後來才用另外修法之方式去解套,亦即沒有技師證照沒關係,只要考驗核可(即具有自來水證照操作類、施工類、管理類及檢驗類等4類丙級以上證照)均可,且於100年左右,經濟部水利署始委託大學辦理此種證照考核,經評估後,認於103 年開始證照應較普遍,故於103 年開始實施需要證照這個條款,然實際實施後,發現證照仍然不普遍,且因台水公司之業務,很多都在偏遠山區,縱有人具有證照,亦不見得願意前往該處從事此工作,最後總管理處囿於現況,作出放寬,第一次招標時,要求全部都要具有合格證照,標不出去時,第二次則將要求減半,再標不出去,第三次則由台水公司自由心證去設定標準,通常會設簡單一點,但若廠商有具備合格證照之人與未具備證照者,則會依操作員或操作助理而分別給予不同之工資、因為考量到供水重要性,公司也決議讓致億公司這些有經驗的人繼續操作,讓供水穩定,也感謝致億公司幫公司一同解決人力不足之問題等語(本院106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8頁、第22頁、第29 -31頁);

可知台水公司亦自承落實操作人員均需具備合格證照,目前實務上,仍有其窒礙難行之處,故最後在發包過程中,針對此項條件,台水公司都予以放寬,以維持正常供水避免供水中斷;

可見致億公司所派遣之部分員工,雖未具備合格證照,仍均確實完成工作,台水公司亦因此解決恐無法維持供水之困境;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被告已表示悔悟,當無再犯之虞,且台水公司亦表示被告願意配合、共體時艱,復已自原採購金額370 萬元,於結算時扣除差額部分(即具備證照之人與未具證照之人薪資之差額),致億公司並未積欠台水公司費用,台水公司亦無損失可言;

因認本案損害法益不大,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

惟被告仍屬再犯,為使被告真正有感醒悟,本院認仍應對被告課以一定負擔,而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使知所戒惕,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七)沒收1、法律修正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修正就「犯罪所得」部分,增訂第38條之l規定,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新增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以為調節衡平。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3、不予宣告沒收

⑴、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盜用被害人胡文豪、鄭育宗、張紘榮等 3人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與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有間,自毋庸宣告沒收,檢察官認前開印文屬於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又上開鄭育宗等3 人之印章,雖為被告持之盜蓋於工作查核表上,為被告用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用,然此係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委由致億公司代刻,供其等真正至致億公司工作任職時,用以申辦勞健保等相關手續之用,係屬真正,且為鄭育宗等3 人授權致億公司代刻並保管,該印章之所有權人仍分屬鄭育宗等3 人,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作查核表 (103年1月份至7月份,每月一式,一式四份,第一份由甲方【即台水公司】給水場覆核驗收後交乙方【即致億公司】收執、第二份甲方給水場自存、第三份甲方區管理處備查、第四份請款使用),均已由被告持交台水公司行使,或再由台水公司覆核驗收後交予致億公司留存,而屬於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或致億公司合法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亦不得再對各該工作查核表等文書諭知沒收。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因製作不實之工作查核表持以向台水公司請領承攬報酬,因而獲得547,029元(按3人每月之勞務工資費26,049元,自103年1月起至7月止,共7個月之勞務工資費計算;

惟依卷附資料,共計有王欽桂、賴聰德、游啟倫、陳鴻傑等4 人未具備合格證照,起訴書疏未將陳鴻傑計入,是依檢察官之計算方式,其所獲之利益應為26,049 元×7個月×4人=729,372元),係認致億公司所派遣至台水公司操作之未具備合格證照之人,完全不得領取任何勞務工資;

然依證人即台水公司當時之第一區管理處政風室科員盧雲峰、工程員顏士傑、處課長彭南弘證稱,因要求所有操作人員均需具備合格證照,其實行確有困難,故之後已將此條件放寬,若不具備證照,考量供水穩定之必要性,仍讓不具備證照但有經驗之人繼續操作,並參考台水公司102 年12月11日台水供字第1020038370號函補充說明書,將有證照者(視為操作員)及無證照者(視為操作助理)之工資,分別訂定為28,800元及24,000元(此為總管理處之標準);

惟因當初台水公司與致億公司簽約時,合約之預算工資係一人26,400元,故有證照與無證照者其工資之差額,即為2,400 元(合約預算工資26,400元-無證照者視為操作助理工資24,000 元);

且因致億公司未具備合格證照之王欽桂、賴聰德、游啟倫、陳鴻傑等4人,於103年1月至7月,均有前往台水公司確實完成工作,故台水公司認工資仍應照常給付,僅將此未具證照之4人工資部分,按操作助理工資計,故每人每月減價2,400元等語(本院106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22-28頁、第30-31 頁)。

經查,致億公司與台水公司所簽訂者,係「承攬契約」(詳下述),所著重者係「工作之完成」,而被告身為致億公司負責人,其派遣未具備合格證照之王欽桂、賴聰德、游啟倫、陳鴻傑4 人至現場操作,雖與承攬契約約定未符,然此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王欽桂等4 人均有確實完成工作,有103年1月份至7 月份之工作查核表在卷可稽(他卷第26、28、31、33、35、37、39、40頁),且台水公司亦認仍應給付王欽桂等人工資,業詳述於前;

是應認有證照者與無證照者工資之差額共67,200元(即每人每月之工資差額2,400元、103年1月份至7月份共計7 個月,共有王欽桂、賴聰德、游啟倫、陳鴻傑4人:2,400元×7個月×4人=67,200元),即為本件被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獲之利益,依前揭說明,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應諭知追徵其價額;

然查本案告發人台水公司於驗收結算時,已依103年12月23日會議決議扣款115,200元(即未據合格證照者共有王欽桂、賴聰德、游啟倫、陳鴻傑等4 人、每月差額2,400元、自103年1月份至12月份共計12個月:2,400元×12個月×4人=115,200元,見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3年12月26日台水一操字第10300120550號函暨所附103 年新山六堵暖暖淨水場部份委外操作8 月起每月20%差價退補及操作助理工資協調會會議紀錄、104年8月26日台水一操字第10400087680 號函暨所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交查卷第54-55頁、第56-57頁),並就致億公司違反承攬契約第14條第4項第4款部分,罰款96,000元(即以未經報備核准之操作人員逕行操作或記錄各操作報表,每人每月罰款3,000 元,共計有王欽桂等4人為未經報備核准之人,違約期間為103年1月至8月【按:致億公司於103年9月時,已將操作人員由原呈報之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林息同等4 人,更換為王欽桂、賴聰德、游啟倫、陳鴻傑等4人,並經台水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核准,故自103年9月之後即未再計罰款】:3,000元×8個月×4人=96,000 元),有證人顏士傑證述及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28 頁、交查卷第57頁),證人即告發代理人盧雲峰亦證稱,目前致億公司並未積欠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任何費用(交查卷第8 頁正面、本院106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

是台水公司已依契約相關規定,就致億公司違規部分即被告派遣不具備格證照且未經報備核准之員工前往現場操作,予以罰款及扣款,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的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息同明知自103 年1月1日起,致億公司派遣至台水公司指定之淨水廠之現場操作人員之9 人都需具備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操作」或「化驗」類丙級以上合格證照,方得向台水公司請領款項,其為節省人事成本,明知致億公司僅有簡正銓、廖子勤、鄭國雄、林震龍、張文龍等 5名員工(起訴書誤繕為6 名員工)具有合格執照,另王欽桂、陳鴻傑、游啟倫、賴聰德等4 名員工未具備合格執照,且賴聰德並非經核定手冊之人員(惟王欽桂、游啟倫、陳鴻傑亦均未經核定,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有所誤認),林息同意圖為致億公司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 7月31日止,派遣不合格之員工王欽桂、賴聰德、游啟倫等 3人(起訴書漏繕陳鴻傑)至台水公司各淨水廠現場實際操作。

林息同另將前來致億公司應徵求職且具有合格執照之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3 人之合格執照影本交付予台水公司,並將鄭育宗等3 人授權同意致億公司代刻用來申報勞健保之印章,蓋於台水公司之前揭工作查核表上,表示至現場操作之人員均為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3 人(起訴疏漏繕被告林息同部分)到淨水場實際操作,而以此不實之工作查核表,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8月止(起訴書將核銷日期【103 年10月下旬】誤為被告製作提交工作查核表之日期),逐月持之向台水公司請款,致台水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現場操作人員係該等具有該等合格執照之人員,依上開文件依約核發款項予致億公司,而為致億公司詐得 547,029元(按3人每月之勞務工資費26,049元,以詐得7個月之勞務工資費計算),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發代理人盧雲峰、證人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賴聰德、游啟倫、王欽桂等人證述,以及台水公司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契約編號:A0-000-000)、102 年度新山、六堵、暖暖淨水廠部分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台水公司102年12月12日台水一操字第10200114910號函暨所附同意書、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罰則、變更契約書面紀錄、台水公司103年1月10日台水一操字第10300004190號函暨所附103年度一區處淨水場站委外操作得標廠商無法履約協調會議紀錄、致億水電有限公司103 年度新山六堵暖暖淨水場部分操作承攬員工名冊(操作人員:林息同、簡正銓、廖子勤、鄭國雄、林震龍、張文龍、張紘榮、鄭育宗、胡文豪)、致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台水公司新山給水廠新山、六堵、暖暖淨水場操作委外承攬(續約)工作查核表(103年1月份至7 月份)、統一發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致億公司核銷請款相關資料、台水公司105年1月11日台水一操字第10400140370 號函暨所附致億公司提供之員工考驗合格證照影本、致億公司基隆二信安樂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盜用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之印章,持以蓋用於前開工作查核表上,復持以向台水公司請領承攬報酬(103年1月至6月,每月均核款308,333元,惟因台水公司於103年8月實地查核時,發現值班之委外操作人員並非致億公司原提送名單人員,故就致億公司於103年8月提交之工作查核表等資料所請領103年7 月份之承攬報酬部分,於103年10月下旬開會決議後,僅先給付8成,即252,553元),惟辯稱伊縱有詐欺取財,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蓋承攬報酬中屬於員工薪資部分,均已發給實際至現場工作之員工,且台水公司亦已將多餘之金額扣回去(按有執照之操作員每月薪資26,400元、無執照之操作員每月薪資24,000元,差額 2,400元部分,以103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計,因有王欽桂、陳鴻傑、游啟倫、賴聰德共4人無證照,故將原本之3,700,000元承攬報酬,扣款2,400元×4 人×12個月=115,200元,詳台水公司104年8月26日台水一操字第1040087680號函暨所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15 -116頁),亦已就其派未經報備核准之操作人員逕行擔任操作或紀錄各操作報表,而有履約不良情形部分,罰款96,000元 (見台水公司103年10月21日台水一新給字第10300007030 號函暨所附台水公司承攬商違反契約規定罰扣款通知單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16頁),台水公司亦證實致億公司未積欠台水公司任何金錢等語。

(五)經查: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被告於與台水公司續約之初,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被告供稱業於103 年與台水公司續約前,即已找妥包含自己在內具備合格操作證照之鄭育宗、胡文豪及張紘榮等共4 人,以接替無執照之王欽桂、游啟倫、賴聰德、陳鴻傑等員工,惟因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人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到職,致伊不得不先以無執照之王欽桂等人代替等語,核與證人王欽桂、賴聰德、游啟倫均證稱當初致億公司之老闆即被告林息同說欠缺人手,希望渠等先去頂一下,等到有證照之人來,就不能作了,要離開公司等語,以及證人胡文豪、張紘榮、鄭育宗等人均證述有前去致億公司應徵,並同意代刻印章及交付執照影本,惟因已找到其他工作、適應不良或薪水太低等個人因素,最後並未在致億公司工作等語相符(見證人王欽桂、賴聰德、游啟倫105年3月9 日偵詢筆錄、證人胡文豪、張紘榮、鄭育宗106年1月5日偵訊筆錄─交查卷第126-129頁、偵續卷第35-38 頁);

且被告亦有將自己、胡文豪、張紘榮、鄭育宗列為致億公司之員工並投保,保險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1日止,有富邦產險團體保費收據及被保險人名冊(他卷第23-24 頁)在卷可稽;

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何需大費周章花費金錢替「人頭」胡文豪、張紘榮、鄭育宗以及自己投保?是堪認被告聲稱已找妥具備證照之人,並非虛妄,實難認其與台水公司續約簽訂承攬契約之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3、被告於工作查核表「乙方現場工作人員」欄上蓋用自己之印章以及盜蓋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之印章,偽造不實之工作查核表向台水公司請領承攬報酬,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與僱傭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有別於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承攬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而已。

查本件致億公司與台水公司所簽訂者,係「委外操作『承攬』契約」,且依該契約第4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均詳「委外操作補充規範」所載;

委外操作補充規定第一條「操作原則」規定,廠商之承攬範圍為每日依規定派員擔任淨水、抽水、加壓站巡迴或污泥脫水操作,並應對各項營運設備負責維護監管,使設備保持在正常運轉狀態,及淨水加藥處理操作設備24小時運轉,並辦理檢驗等(詳見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及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他卷第3 頁反面、第9 頁正面至14頁),堪認本件契約目的應為工作之完成,而非僅要求提供一定人力給付勞務。

而被告分別派員前往新山廢水場及新山、暖暖、六堵淨水場現場操作,經各給水廠驗收覆核,均確實完成,亦未有何不合合約工作項目規定辦理而遭扣款之情形發生(除本件實際至現場操作人員與原提送之操作人員不符部分外),此觀卷附103年1月份至7 月份之工作查核表上「未依合約工作項目規定辦理(由甲方填寫)」及「應扣減金額」欄,均未有任何註記可明;

堪認被告所雇用實際前往現場操作之人員,均有確實依約完成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據此認致億公司派員完成工作後,得依前開承攬契約按月向台水公司請領相應之承攬報酬,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再依前開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第14條「遲延履約及履約不良罰則」規定:「四、履約不良罰則: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件罰款3000元,並開具告誡書乙次,未依期限內改善,得連續處罰。

……4.未經報備核准之操作人員逕行擔任操作或記錄各操作報表者。

…」,可見當承攬廠商有現場操作人員與簽約時所提報之操作人員不符之情事時,亦僅屬「履約不良」情形(詳見他卷第8 頁反面);

且台水公司新山給水廠亦於103 年10月21日以台水一新給字第00000000000 號發函通知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已核准致億公司將現場操作人員變更為不具執照,但經台水公司各淨水場管理員依規定審查合格之賴聰德、游啟倫、王欽桂、陳鴻傑等4人,以維持正常供水(見交查卷第41頁正面-42頁反面)。

是依台水公司之處理方式,亦可見被告改派不具執照之賴聰德、游啟倫、王欽桂、陳鴻傑等4 人,前往現場實際操作,亦未有何工作不適任之情況。

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雖係以不符規定之人力配置(即以未有合格證照之王欽桂、游啟倫、賴聰德、陳鴻傑等4 人,替代有證照之被告自己、鄭育宗、胡文豪、張紘榮等4 人前往現場工作)而完成前開工作,依前揭說明,應僅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此部分履約爭議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令被告負此部分刑責。

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屬無從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106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4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工作查核│台水公司給│致億公司│台水公司│台水公司│備              註│
│表月份  │付之承攬報│發票開立│驗收覆核│匯入承攬│                  │
│        │酬金額    │日期    │日期    │報酬日期│                  │
├────┼─────┼────┼────┼────┼─────────┤
│103年1月│308,333元 │ 103 年 │ 103 年 │ 103 年 │1.他卷第25-26 頁、│
│        │          │ 3月 6日│ 3月 6日│ 3月11日│  交查卷第46頁。  │
├────┼─────┼────┼────┼────┼─────────┤
│103年2月│308,333元 │ 103 年 │ 103 年 │ 103 年 │1.他卷第27-29 頁、│
│        │          │ 3月 6日│ 3月 6日│ 3月11日│  交查卷第46頁。  │
├────┼─────┼────┼────┼────┼─────────┤
│103年3月│308,333元 │ 103 年 │ 103 年 │ 103 年 │1.他卷第30-31 頁、│
│        │          │ 4月22日│ 4月23日│ 4月28日│  交查卷第47頁。  │
├────┼─────┼────┼────┼────┼─────────┤
│103年4月│308,333元 │ 103 年 │ 103 年 │ 103 年 │1.他卷第32-33 頁、│
│        │          │ 5月 8日│ 5月 8日│ 5月23日│  交查卷第47頁。  │
├────┼─────┼────┼────┼────┼─────────┤
│103年5月│308,333元 │ 103 年 │ 103 年 │ 103 年 │1.他卷第34-35 頁、│
│        │          │ 6月 5日│ 6月 9日│ 6月12日│  交查卷第48頁。  │
├────┼─────┼────┼────┼────┼─────────┤
│103年6月│308,333元 │ 103 年 │ 103 年 │ 103 年 │1.他卷第36-37 頁、│
│        │          │ 7月 3日│ 7月 3日│ 7月10日│  交查卷第49頁。  │
├────┼─────┼────┼────┼────┼─────────┤
│103年7月│252,553元 │103 年  │ 103 年 │103 年  │1.他卷第38-40 頁、│
│        │          │10月22日│ 8月11日│10月28日│  第43頁、交查卷第│
│        │          │        │        │        │  50頁、第54-55 頁│
│        │          │        │        │        │  。              │
│        │          │        │        │        │2.台水公司僅給付 8│
│        │          │        │        │        │  成承攬報酬,扣 2│
│        │          │        │        │        │  成暫不予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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