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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蘇軍堡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軍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蘇軍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如數繳納後,已獲釋放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佐。
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現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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