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75,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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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參參柒零公克,純度99.9% ,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伍捌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小塑膠桶壹個、空香菸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林建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林建成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另與黃瑜琦(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以後,分別出資新台幣6000元,由黃瑜琦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某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淨重22.3370公克,純度99.9%,合計純質淨重22.5584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為警查獲,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及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林建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22.3370公克,純度99.9%,合計純質淨重22.5584公克)、小塑膠桶、空香菸盒、電子磅秤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瑜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員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2 級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自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2 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 、10頁),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其所犯施用及持有第2 級毒品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且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 包,既經鑑定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2.3370公克,純度99.9%,合計純質淨重22.5584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小塑膠桶1 個、空香菸盒1個、及電子磅秤1個,係屬共同正犯黃瑜琦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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