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7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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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2號、106年度偵字第1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羅嘉翔未戒除毒癮,為施用毒品,於106年2月7日17時許,在基隆巿仁愛區仁二路「白馬遊藝場」,向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復於同日18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東新街65巷45之1號住處,以將購得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隔(8)日23時20分許,羅嘉翔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188巷23號旁時,為警盤查,羅嘉翔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扣案,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同意至警局採尿,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24、57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50、54頁)附卷可參,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提出毒品2包扣案,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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