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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福堂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下午4、5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之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友人當時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嗣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張福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第1953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年3 月15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當庭就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刑2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衡諸被告之前案紀錄,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外,鮮見其他犯罪紀錄,於本案犯行前10年內,僅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難認其果有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因缺錢購買致衍伸財產犯罪之情事,可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不高;
易言之,本件被告實屬單純施用毒品之情形,並未因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而訴諸犯罪,實仍應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本院認為應從輕量刑較為適當,而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實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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