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9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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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內含海洛因液體(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伍公克)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仁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鐵道附近之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再以香菸吸取後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附近之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鐵道旁涵洞為警攔檢盤查,其即主動將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液體,驗餘淨重0.1225公克)交予警察扣押,並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仁聰前於90年3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第63頁),此外並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105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施用海洛因之器具交予警察扣押,並向警察坦承於106 年2 月18日施用海洛因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30頁),核係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1,700 元,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針筒1 支,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2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見該針筒尚未與其內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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