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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世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母位在基隆市七堵區大德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母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亦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廖世良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廖世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0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以92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曾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 年1 月3 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案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因另案遭通緝而於上開時、地為警緝獲,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及接受員警採尿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之所以為警查獲,係因員警以其為通緝犯而逕行逮捕,復查無被告攜帶任何違禁物品之證據資料,更以被告為警採尿當時,因尚未送驗(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詢問被告之前,有何使用簡易試劑測得被告之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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