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300,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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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文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 日因警偵辦李邏順販賣毒品案件,前往上址通知其前往警局說明,嗣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楊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2 月13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經由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以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部分之2 案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供出其之前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李邏順」等語,然被告所供出之案外人李邏順,並非被告本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昨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阿文』的男子所購得分別以新台幣500 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此次毒品之來源?)是在施用前一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向綽號『阿文』之男子,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包(每包500 )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可明確指認案外人李邏順之身分(見偵卷第11頁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益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並非李邏順,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從而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其犯後協助查獲他案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部分,自仍得作為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時併予考量,而於法定刑內酌為從輕量處之原因,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請求從輕量刑,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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