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309,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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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胡瑋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308 號房間找友人黃思銘、吳俊宏,明知黃思銘、吳俊宏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可預見將甲基安非他命隨意放置在桌上,黃思銘、吳俊宏可能會予取用,竟基於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進入上開賓館房間後,將甲基安非他命隨意放置在桌上,除供自己施用外,亦不阻止他人取用,即默示同意任由黃思銘、吳俊宏取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約可施用1 次之量,未達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思銘、吳俊宏施用。

嗣於同日(9 日)上午11時許,為警前往上開賓館房間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胡瑋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合計24.5843公克,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扣於該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胡瑋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偵4153卷第7頁反面、第46至47頁、第58至60頁;

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黃思銘於警詢、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4153卷第9至14頁、第62至64頁);

佐以,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4.5843公克),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而證人黃思銘因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證人吳俊宏因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

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

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思銘、吳俊宏之數量,約可施用1 次之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黃思銘、吳俊宏已成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5 偵4153卷第33頁、第105 頁),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指明。

㈢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

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查本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黃思銘、吳俊宏,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黃思銘等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犯罪,依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思銘、吳俊宏施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轉讓禁藥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網咖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再者,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犯行既經本院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本院於量刑時自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有關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所拘束,為免有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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