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家輝與蘇盟祥於民國104年間於獄中相識,二人為朋友關
- 二、陳家輝明知芬納西泮(Phenazepam)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 三、陳家輝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
- 四、案經蘇盟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壹編號二、三:持有毒品及子彈部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係犯刑
-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為取回欠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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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13號、第5542號、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輝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家輝與蘇盟祥於民國104 年間於獄中相識,二人為朋友關係;
蘇盟祥自105年4月間起,因經濟窘困,多次向陳家輝借錢應急;
105年9月26日晚間11時前之同日某時,蘇盟祥再度致電陳家輝表示欲再借款,陳家輝因蘇盟祥先前多次所借款項均尚未清償,乃先行假意應允借款,並與蘇盟祥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小對面之「7-11」統一超商前碰面;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近翌日(105年9月27日)凌晨0 時許,陳家輝與蘇盟祥在上開「7-11」超商前碰面後,陳家輝即要求蘇盟祥與其一同前往徐聖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取款;
俟二人抵達徐聖傑上開住處後,陳家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里」及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陳家輝所有之手銬,將蘇盟祥銬於徐聖傑住處2樓至3樓間之欄杆把手處,而以此方式剝奪蘇盟祥之行動自由,並脅迫蘇盟祥將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含現金、證件、提款卡、手機、車牌7916-SJ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等物)交給陳家輝;
嗣至105年9 月28日下午1時許,因陳家輝、「萬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欲離開徐聖傑住處,乃共同將蘇盟祥挾持至上開徐聖傑住處3 樓洗手間內,並以手銬將蘇盟祥銬於洗手台排水管處,以此方式接續剝奪蘇盟祥之行動自由。
陳家輝於剝奪蘇盟祥行動自由期間,不斷向蘇盟祥催討債務,因蘇盟祥仍表示無法償還欠款,陳家輝認蘇盟祥態度不佳,且無還款誠意,竟與「萬里」另行基於傷害蘇盟祥之犯意聯絡,多次各持徐聖傑家中之木刀毆打蘇盟祥,致蘇盟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雙側臀部挫傷瘀傷血腫等傷害。
嗣於105年9月28日下午3 時許,蘇盟祥成功轉開上開手銬環銬之洗手台排水管,而得自行掙脫並由該處3 樓窗戶跳出脫困,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家輝明知芬納西泮(Phenazepam)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其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夜間8、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附近之「白馬柏青哥」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綽號「黑(烏)吉仔」(閩南語發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 元之價格,購入以赭紅色鋁箔紙包裹、製成橙(橘)色圓形錠劑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而持有之。
嗣陳家輝使用若干顆芬納西泮後,將其中480顆 (總淨重97.17公克、取樣2顆共0.3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96.79公克,檢察官疏未論及此部分) 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包包內,剩餘16,600顆芬納西泮(合計淨重3345.3529公克、取樣43顆鑑驗,驗餘淨重3336.6894公克,純度1.1%,驗前總純質淨重36.7989公克),則置放於其母陳趙玉慧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AND-2055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陳家輝駕駛車牌AND-2055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 陳美雲住處,將前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房屋1樓門前路邊,而隨身攜帶咖啡色包包至該址2樓休憩時,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至陳美雲前開住處實施搜索時,發現在場之陳家輝因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且自陳家輝隨身腰包內搜獲上開480 顆芬納西泮,及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陳家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105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調查偵辦陳家輝時,發現前述停放於陳美雲住處1樓路旁之AND -2055號自用小客車,惟因陳家輝否認該車為其所有,亦否認該車為其駕駛使用,故員警不敢貿然實施搜索。
嗣陳家輝經帶往警局接受詢問調查時,員警發現陳家輝委託陳美雲找綽號「小龍」(音同)之男子將該車駛離,又發現該車登記名義人陳趙玉慧即為陳家輝之生母,而陳家輝竟否認其與車主之關係,且百般推託隱瞞,乃察覺有異,一方面派人監控停放路邊之AND-2055號自用小客車,一方面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車輛實施搜索,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後,員警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至該處對該車實施搜索,於該車後座上搜獲16,600顆芬納西泮、於駕駛座腳踏板上搜獲裝有制式子彈9 顆之盒子,始悉上情。
三、陳家輝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前之同年11月間某日,在同前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之「白馬柏青哥」電子遊藝場內,向綽號「黑(烏)吉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 9㎜制式子彈9 顆後,藏放於平日使用之AND-2055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經警實施搜索,查獲制式子彈9顆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蘇盟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3月8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106 年1 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6月27日、106年8月1日、107年3月8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13號偵查卷【下稱105偵4813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39頁、第223頁、第435頁、第442頁) ;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盟祥於警詢、偵訊指訴,證人徐聖傑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告訴人蘇盟祥105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06年1月5日偵訊筆錄、證人徐聖傑105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105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105 偵4813卷第17-19頁、第82-86頁、第12-13頁、第68-70頁) ;
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證物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105 偵4813卷第88頁、第30-31頁、第32頁、第36頁、第79之3-79之4頁、第33-35頁)在卷可證;
復有手銬2 副、木刀1支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壹編號二、三:持有毒品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及子彈之事實,辯稱員警105 年11月23日搜索陳美雲住處後,發現樓下路邊之AND-2055號自用小客車,有詢問伊車輛是不是伊所有的,伊沒有說車子不是伊的,只說車子不是「伊名下的」,所以105 年11月23日當天,員警已對伊車輛實施搜索過,當時沒有發現有毒品及子彈;
伊於105 年11月23日被警查獲逮捕後,即入監執行,沒有再出來過,伊當時車輛車門沒上鎖,且車上本有電擊棒,105 年11月25日搜索時,沒有發現電擊棒,反而搜到毒品及子彈,所以伊懷疑伊車輛遭他人或警察動過手腳云云;
伊於105 年11月25日被警借提出去實施搜索及製作筆錄時,雖然坦承毒品及子彈為伊所有,並供承係向綽號「黑吉仔」之男子購入,但因當時伊「退藥」,身體不舒服,只想趕快結束作完筆錄,所以當時是胡亂承認云云;
經查:1、扣案合計17,080顆(車內16,600顆+陳家輝隨身背包內480顆,共採驗用罄45顆,剩餘17,035顆)橙(橘)色藥錠,均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58015980號鑑定書(105毒偵2384卷第94頁—480顆部分)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78號鑑驗書(105偵5546卷第69-70頁—16,600顆部分)在卷可稽;
扣案子彈9 顆,為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5偵5542卷第47頁)附卷足憑;
又其中480 顆芬納西泮錠劑,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至陳美雲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 住處2樓實施搜索時,由被告自其隨身所攜之包包內取出,被告尚提出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此有被告105 年11月23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105毒偵2384卷第6-7頁)及現場查獲照片2幀(105毒偵2384卷第42頁)在卷可證;
另查獲之16,600顆芬納西泮錠劑及制式子彈9 顆,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於105 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里○○000號 (247號之2附近)前路邊,對停放於該處、由被告使用之AND-2055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於該車後座上,查獲以不透明黑色塑膠袋包藏之大批芬納西泮錠劑,於該車駕駛座腳踏板上,查獲以盒子裝放之9顆子彈,此有前開搜索票(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66號卷第31頁、105年度聲搜字第478號卷第2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附錄表(105 毒偵2384卷第30-3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金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偵5546卷第11-13頁)、現場查獲照片(105 毒偵2384卷第40-42頁、105偵5546卷第22-25頁) 附卷,並據證人陳美雲、莊翼飛、林文智、王愛榮、張君豪、王永勝、張英華、莊榮臻證述無誤。
是扣案毒品及子彈,分係從被告隨身腰包及車上搜獲,首堪確認。
2、被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搜獲16,600顆芬納西泮及9 顆子彈而經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時,曾坦承前開橙(橘)色錠劑及子彈,係分別至基隆市廟口附近之「白馬」柏青哥店內,向綽號「黑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並坦承以1顆2元之價格購買20,000顆錠劑,及本欲買槍,惟「黑吉仔」稱1 支改造手槍要價100,000 元,伊認為太貴,故未購買槍枝;
另辯稱橙(橘)色錠劑是安眠藥,子彈是買來「玩的」等語(參見被告105年11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105 偵5546卷第5-8頁);
比對被告回答警詢問題,條理分明、思路清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被告有何因「退藥」而有不知所云、思緒不清之情形;
且被告尚可清楚陳述伊認為橙色藥錠係「安眠藥」,伊係買來自己服用,及伊只購買子彈,沒有買槍枝,因為槍枝太貴云云,如被告當時確有「退藥」而欲趕緊結束訊問之心態,應全盤承認,而非辯稱以為是「安眠藥」,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所謂因「退藥」而致精神不佳,而有所謂「隨便承認」、「胡亂陳述」之情形。
遑論被告自105 年11月23日經警發現係通緝犯而逮捕入監執行後,迄至105 年11月25日員警借提出監執行搜索及調查詢問,已在監執行近二天,容無施用毒品、接觸毒品而有「退藥」致意識不清、不知所云之可能。
兼以比對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在陳美雲家中遭緝獲逮捕歸案後,亦向製作詢問筆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及當日訊問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供認480 顆錠劑係至「白馬」柏青哥店,向「烏(黑)吉」購入(見被告105年11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105毒偵2384卷第7-8頁、第60頁反面);
比對被告105年11月25日警詢所述與其105年11月23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被告偵訊日期前後相隔二日,而被告2 次所述橙(橘)色藥錠來源均係綽號「黑(烏)吉」(閩南語)之成年男子,足證被告事後於105 年11月25日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105 年11月25日自白不實,當時係因「退藥」,想趕快結束訊問,故予以坦承之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經本院調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於105 年11月23日至陳美雲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之住處1、2樓搜索時,在被告隨身背內搜獲之480 顆錠劑,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25日至被告停放在新北市○○區○里○○000號(247號之2附近) 前路邊之AND-2055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獲之16,600顆錠劑比對,均為橙橘色圓形藥錠,外包裝均為一面赭紅色、一面銀色鋁箔排裝,錠劑及外包裝顏色、形狀,及錠劑、包裝上之文字均一模一樣,如出一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58015980號鑑定書(105 毒偵2384卷第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偵5546卷第69-70頁)及查獲照片可稽(105偵5546卷第22-25頁、105 毒偵2384卷第40、42頁)。
而480 顆芬納西泮既係自被告隨身攜帶之腰包內取出,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於被告自己所使用之AND-2055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標記、形狀、包裝一模一樣之16,600顆芬納西泮錠劑,自係同一來源。
又被告於其所涉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在本院另案審理,經本院法官提示扣案之16,600顆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時,被告回答:沒有意見,....物品都是我的(法官問:「對於下列證物,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106年保字第696號贓證物保管單所列物品】①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包(3345.55公克)」,被告答「沒有意見,上開物品都是我的,其餘同上所述」,詳見被告106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106訴331卷)。
是被告至「106年6月8日」 ,就其所犯施用毒品之另案審理時,仍向本院承審法官承認前述於其AND-2055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16,600顆(毛重3345.55公克、淨重3345.3529公克)芬納西泮為其所有,足證不僅105年11月23日查獲之480顆芬納西泮為被告所有,105 年11月25日查扣之16,600顆芬納西泮亦為被告所有及持有。
是亦足證被告前後2次所供述,480顆及16,600顆錠劑均係伊向綽號「黑吉」(或「烏吉」)(閩南語)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一詞,確屬真實可信。
4、被告一再辯稱其AND-2055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1月23日已遭警搜索過,當時並未搜獲任何違禁物品,因為伊當時並未否認車子為伊的,只是稱該車「不是伊名下的」云云,然經本院傳喚105 年11月23日實施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張君豪、王愛榮、王永勝、張英華、莊榮臻等員警及當時在場之轄區員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莊翼飛、林文智到庭具結證述,均一致證稱因被告一再否認該車為伊所有,亦否認該車為伊使用,並辯稱伊是搭乘「計程車」至陳美雲住處,且當時被告身上亦未搜獲車鑰匙,而當時其等是針對陳美雲住處搜索,被告因係在場人,且發現被告係通緝犯,雖被告身上搜獲海洛因、針筒、一粒眠(即芬納西泮)480 顆等物,然因搜索票係針對陳美雲及陳美雲住處核發,被告又否認該車為伊所有使用,故其等並未搜索該車,但因該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未鎖,故有用手電筒往車內探照一下,但未搜索翻動車內物品等(詳見本院106 訴313卷內,106年6月27日及106年8月1日審判筆錄—張君豪:本院卷第233-240頁、王愛榮:本院卷第243-249頁、王永勝:本院卷第249-253頁、張英華:本院卷第254頁、莊榮臻:本院卷第258 頁、林文智:本院卷第151-153頁、第259-260頁、莊翼飛:本院卷第140 頁、第142頁、第144-145頁)。
是被告辯稱伊車輛於105 年11月23日已遭搜索過,當時並未搜獲有1 萬多顆芬納西泮及子彈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推托之詞,不足為採。
5、證人王永勝、莊榮臻即105 年11月23日搜索陳美雲住處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到庭證稱:當天 (105年11月23日)因為天色已晚,有稍微以手電筒照一下車內,發現車內後座(副駕駛座後方)有一大包像是黑色垃圾袋、黑色不透明塑膠袋的東西(證人王永勝106 年8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0-252 頁、證人莊榮臻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6-258頁),核與證人林文智證述,105年11月25日在被告車後座搜獲之16,600顆芬納西泮,係以黑色大塑膠袋裝的相符(見證人林文智106 年6月27日、106年8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259頁),足見該16600顆芬納西泮,係於105年11月23日即放置在該車內,並非105年11月25日始「突然」出現在該車內。
而105 年11月23日該車並未遭搜索,以黑色大塑膠袋裝置之一萬多顆芬納西泮,當時即已存在並放置車內,是於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上查獲以盒子裝置制式子彈9顆,自亦係被告藏放。
蓋員警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始持票至陳美雲住處搜索,搜索完畢,帶同搜獲毒品之涉嫌人陳美雲、被告、游志祥等人返回基隆詢問調查時,已是夜間9時許,於詢問調查過程中,發現AND-2055 號自用小客車主陳趙玉慧,即係被告親生母親,然被告竟否認該車為伊使用,亦未坦承與車主之關係,乃懷疑該車必有問題,而通報該車停放地之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鵬派出所、金山派出所、萬里派出所、消防隊等員警,乃自105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輪流監看派守該車情況。
是從105年11月24日凌晨2 時起至105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搜索該車時止,期間並無任何人靠近該車,自無將子彈、毒品放置車內可能。
而105年11月23日夜間9時許至105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雖有近4、5小時之時間,無人看守該車,然如前所述,該包藏放16,600顆芬納西泮之塑膠袋,既係於105 年11月23日即放置被告車內後座,並無人更動改換,且該車僅被告知悉左側車門未上鎖,他人並不知曉,又無他人知悉該車為被告所有,當無有被告「仇家」故意將大批毒品、子彈放置於被告車內之可能。
且一般人持有毒品、子彈,自係小心藏放、妥善收存,何有可能隨便尋找一台「路邊停放」之車輛放置?且放置時間又恰於員警未看守之4、5小時之內?是被告辯稱該車遭人「動過手腳」,其車內原無芬納西泮(一粒眠)、子彈等物,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6、證人陳美雲證稱:其被搜索查獲逮捕後,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其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囑託稱,伊車鑰匙掉落於其住處,請其找出後,再打電話給「小龍」,請「小龍」將車開走,並將車內「東西」拿給別人,其不知道被告所說的「東西」是什麼?其也沒有問被告;
其於 105年11月24日下午始交保返家,其乾兒子在沙發上坐到尖尖的東西,是一大串鑰匙,就是被告說的鑰匙,後來其有將被告交代的鑰匙,於其住處樓下交給「小龍」,當時「小龍」坐在他自己開來的車上,因為「小龍」說他在附近繞了2、3圈,發現好像有警察,「小龍」覺得可疑,所以沒有開走被告的車子等語(詳見證人陳美雲106 年8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5-232頁) ;
是依證人所述,被告車內確實藏有「不可告人」之違禁物品,否則被告無需特別囑託陳美雲,央請陳美雲再輾轉尋找到「小龍」,替被告處理「車內物品」。
此復與員警即證人張君豪、王愛榮、王永勝、張英華、莊榮臻、莊翼飛、林文智等人證述所稱,被告身上並未搜獲車鑰匙,且被告否認該車為其所有及使用之情復不謀而合。
因被告車內確實藏放有子彈及更為大量之毒品芬納西泮,於在陳美雲住處2 樓遭搜索時,唯恐員警查悉停放於該址樓下路旁之AND-2055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而進一步搜索該車,恐其持有之大批毒品,尤其是子彈遭搜獲,故在2 樓時,即事先將連同車鑰匙在內之大串鑰匙,藏置於陳美雲住處客廳沙發夾層內,員警始未在其身上搜獲車鑰匙。
此更足證被告因車內藏放有子彈及毒品,始刻意將車鑰匙藏置於陳美雲住處,令員警無從搜獲車鑰匙,以明該車與其之關連,而無從於105 年11月23日即對該車實施搜索。
且如被告車內未放置大批毒品、子彈,何以將車鑰匙藏放於陳美雲住處內?又何以矢口否認該車車主與其關係?且堅不吐露該車為其所駕駛、使用等情?凡此種種,在在彰顯被告否認該車為其所使用,係「心中有鬼」,正因車內藏放子彈、毒品等違禁物,被告恐遭員警搜獲,罪加一等,乃矢口否認,自屬符合事理常情。
是被告辯稱該車於105 年11月23日已搜索過,車內無子彈、毒品等物,是被人動過手腳一詞,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已有上述證人具結證述、現場照片、鑑定書、扣案毒品、子彈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一再請求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一則時間久遠,無從調閱,一則被告犯行有上述證據可證,本院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自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陳家輝因與告訴人蘇盟祥間之財務糾紛,而與「萬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手段,在證人徐聖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先以手銬將告訴人銬於該處2樓至3樓間之樓梯欄杆,嗣改換將告訴人挾持至該處3 樓洗手間內,銬於洗手台之排水管處,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妨害自由繼續中,強制告訴人將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含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證件、提款卡、現金等物)交予被告,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當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被告與「萬里」等人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持有」毒品罪,其持有之繼續,亦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即「持有」行為,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一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即告成立。
是被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遭搜索查獲前為止 (自105年11月23日晚間遭查獲移送至同年月25日下午借提出監至車輛停放地之期間,屬於「鬆弛持有」之期間,仍屬被告實力支配下),持有芬納西泮17,080顆 (起訴書漏論持有480顆芬納西泮部分,惟因持有行為為單純一罪,故本院仍得審究)之行為、自105 年11月23日前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遭搜索查獲前為止 (自105年11月23日晚間遭查獲移送至同年月25日下午借提出監至車輛停放地之期間,屬於「鬆弛持有」之期間,仍屬被告實力支配下),持有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
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壹編號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壹編號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妨害自由犯行,與綽號「萬里」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與綽號「萬里」之成年男子,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剝奪蘇盟祥行動自由之行為、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遭搜索查獲前為止,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妨害自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持有子彈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萬里」二人,於剝奪告訴人蘇盟祥行動自由期間,復另持徐聖傑家中之木刀輪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雙側臀部挫傷瘀傷血腫等傷害,係因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告訴人猶稱無法還款,乃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而與「萬里」二人起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其毆打傷害行為已逸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非屬被告等人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其傷害毆打行為,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可涵括,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另外之犯行,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為數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1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後,再與不符減刑要件之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被告於93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案經減刑後與案所定應執行8年5月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案經減刑後所應執行之3月又15日有期徒刑(合計應執行8年 8月又15日),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1年9月1 日,嗣因假釋期間再犯,前開假釋案因而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5月又9 日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又再犯:、持有毒品、妨害公務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被告先於10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3案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5 月又9日之有期徒刑,於10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上開、、、、5案所定應執行3年2 月有期徒刑,於104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5年8月19日,嗣又遭撤銷假釋,而有殘刑7月又29日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被告先於105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5號)所定應執行9月有期徒刑之部分刑期後,復自105年12月22日起,另插接執行前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有期徒刑7 月又29日之殘刑,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再自106年8月20日起接續執行前揭所餘尚未執行完畢之9 月有期徒刑,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所定應執行8 月有期徒刑(現在監執行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為取回欠款,竟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方法索討,而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被害人蘇盟祥還款;
又於被害人表示無法清償時,動用私刑,毆打被害人,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近2 天之久,若非被害人自行脫困跳樓逃逸,難料被告還要拘禁被害人多長之時間。
是被告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非但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可訾;
又其明知芬納西泮屬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仍為施用而持有,且其持有數量顯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
又其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 顆之多,對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為亦應嚴懲;
另衡其前科累累、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強盜、妨害公務等犯行,素行不佳、品行不良:又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身心所受創傷,暨本件持有毒品、子彈之數量及時間長短,及犯後猶矢口否認持有毒品及子彈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其智識(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蘇盟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1、扣案手銬2 副(本院106年度保字第63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卷第10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24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105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至扣案木刀1 支(本院106年度保字第63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卷第10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24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05頁】),雖係被告及共犯等人作為本件傷害告訴人(即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用之物,惟木刀係被告等人隨手自徐聖傑家中取得(見徐聖傑105年9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105 偵4813卷第12頁),非屬被告或共犯「萬里」等人所有,是就木刀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一定數量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而同條例對於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第728 號、98年度臺上第611 7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述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之橙(橘)色圓形錠劑共17,080顆(480顆+16,600顆=17,080顆,其中480 顆由查獲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迄未入庫:見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106年1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00309號函—105毒偵2384卷第92頁;
16,600 顆芬納西泮扣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6年度保字第6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45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訴331卷內【詳影卷資料】),經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毒偵2384卷第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78號鑑驗書—105偵5546卷第69-70頁) ,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480顆取樣2顆、16,600顆取樣43顆鑑驗用罄,剩餘17,035顆,合計驗餘淨重共3433.4794公克) 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之9㎜制式子彈9顆 (本院106年度保字第6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彈證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訴313卷第103、107頁),經採樣3顆試射鑑驗,均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偵5542卷第47頁),均屬違禁物,惟已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3顆,因均已試射完畢,故僅就6顆子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射擊完畢,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並失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誤認該3 顆子彈仍屬違禁物,而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認,附予敘明。
4、又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另因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壹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家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欄一、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貳編號一「應沒收物」欄│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家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 │欄一、㈢) │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貳編號二「應沒收物」欄│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家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
│ │欄一、㈡)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貳編號三「應沒收物」欄│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貳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應 沒 收 物 │
├──┼────────┼────────────┼────────┤
│ 一 │1、手銬2副 │一、本院106年保第639號贓│手銬貳副 │
│ │2、木刀1支 │ 證物品保管(臺灣基隆│ │
│ │ │ 地方法院檢察105 年度│ │
│ │ │ 證字第2429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 │ │
│ │ │二、手銬及木刀均係被告為│ │
│ │ │ 犯罪事實欄一妨害自由│ │
│ │ │ 及傷害所用之物;惟僅│ │
│ │ │ 手銬為被告所有,木刀│ │
│ │ │ 為徐聖傑家中置放之物│ │
│ │ │ (徐聖傑105年9月28日│ │
│ │ │ 警詢調查筆錄—105 偵│ │
│ │ │ 4813卷第12頁),非屬│ │
│ │ │ 被告所有,故僅就手銬│ │
│ │ │ 2副宣告沒收。 │ │
├──┼────────┼────────────┼────────┤
│ 二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一、其中480 顆由查獲單位│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 │泮共17,080顆(採│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泮合計壹萬柒千零│
│ │樣45顆鑑驗,剩餘│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參拾伍顆(驗餘淨│
│ │17,035顆,驗餘淨│ 警察局鑑驗,迄未入庫│重合計參肆參參點│
│ │重合計 3433.4794│ —見基隆市警察第二分│肆柒玖肆公克) │
│ │公克) │ 局106年1月10日基警二│ │
│ │ │ 分偵字第1060200309號│ │
│ │ │ 函—105 毒偵2384卷第│ │
│ │ │ 92頁;480 顆均為橙(│ │
│ │ │ 橘)色圓形錠劑,均含│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
│ │ │ 泮成分 (總淨重97.17│ │
│ │ │ 公克、取樣2 顆共0.38│ │
│ │ │ 公克鑑驗,驗餘淨重96│ │
│ │ │ .79 公克:詳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
│ │ │ 1月5日刑鑑字第105801│ │
│ │ │ 5980號鑑定書—105 毒│ │
│ │ │ 偵2384卷第94頁)。 │ │
│ │ │二、16,600顆均為橙(橘)│ │
│ │ │ 色圓形藥錠,扣於被告│ │
│ │ │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 │
│ │ │ 品案件—本院106 年保│ │
│ │ │ 字第696 號贓證物品保│ │
│ │ │ 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 │
│ │ │ 第452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本院106訴331卷內│ │
│ │ │ 【詳影卷資料】),經│ │
│ │ │ 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芬│ │
│ │ │ 納西泮成分(驗前總淨│ │
│ │ │ 重3345.3529 公克、取│ │
│ │ │ 樣43顆鑑驗,驗餘淨重│ │
│ │ │ 合計3336.6894 公克,│ │
│ │ │ 純度1.1 ﹪,驗前純質│ │
│ │ │ 淨重共36.7989 公克:│ │
│ │ │ 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5 年12月29日草療│ │
│ │ │ 鑑字第1051200178號鑑│ │
│ │ │ 驗書—105 偵5546卷第│ │
│ │ │ 69-70頁)。 │ │
│ │ │三、共採樣45顆鑑驗用罄,│ │
│ │ │ 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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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口徑9㎜制式子彈│一、本院106年度保字第640│制式子彈陸顆 │
│ │9顆 │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 │
│ │ │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5 年度彈證字第20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二、認均係口徑 9㎜之制式│ │
│ │ │ 子彈,採樣3 顆試射,│ │
│ │ │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年12月8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05 偵5542卷第47頁│ │
│ │ │ )。 │ │
│ │ │三、雖查扣9 顆子彈,然其│ │
│ │ │ 中3 顆因鑑驗而經試射│ │
│ │ │ 用罄,已不具子彈完整│ │
│ │ │ 結構及功能,而失違禁│ │
│ │ │ 物性質,此部分不予宣│ │
│ │ │ 告沒收;剩餘6 顆子彈│ │
│ │ │ ,因係「制式」子彈,│ │
│ │ │ 故具有殺傷力,為違禁│ │
│ │ │ 物,應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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