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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志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3月3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洪志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3年3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業工、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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