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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之公廁內,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上計11時許,經警因另案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林興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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