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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漢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居所,各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遭另案通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攜回警局,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張智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 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102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此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3 頁背面),雖該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作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200 至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惟未慮及本案上開量刑因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減刑情形,本院仍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本判決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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