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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崇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約1兩),以供己用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30.2245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查被告蔡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8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30.224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0號、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附卷可憑,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具一罪吸收關係,業如前述,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106 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起訴書就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未記載精確,且漏載地點,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科處刑罰,仍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甚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日薪約500至800元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查⑴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塊8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鑑定書2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第7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零錢袋及文具袋,係用以盛裝附表編號㈠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該扣案物具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利攜帶之功能,暨供藏匿規避查緝之用,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難以析離之情事,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警方雖於搜索時另扣得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80個、玻璃球1 顆,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施用毒品只使用扣案的其中一顆玻璃球,另一顆玻璃球是以前施用毒品所留下的,電子磅砰買來還沒用,夾鍊袋是以前留下來的,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0.2550公克 │8包 │
│ │、取樣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0.2548公克、 │ │
│ │再取樣0.18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0.0744公克、 │ │
│ │純度99%、合計純質淨重30.2245公克,併同難以完│ │
│ │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 │ │
├──┼──────────────────────┼───┤
│ ㈡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㈢ │玻璃球 │1顆 │
├──┼──────────────────────┼───┤
│ ㈣ │零錢袋(盛裝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1個 │
├──┼──────────────────────┼───┤
│ ㈤ │文具袋(盛裝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1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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