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35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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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前案紀錄補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

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③④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後,於104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小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被 告 吳家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七堵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49巷33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8 月21日、8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9788號、88年度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311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及6 月確定,以上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配合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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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家益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混合施│
│    │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上 │
│    │  105年12月14日濫用藥 │午10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編號:Z000000000000 │事實。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                      │
│    │  執聯及105年11月25日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 份        │                      │
└──┴───────────┴───────────┘
二、核核告吳家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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