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39,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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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䜢艮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䜢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䜢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積欠友人郭峰修新臺幣(下同)9,600 元,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卓䜢艮與郭峰修達成由郭峰修向卓䜢艮拿取同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上開債務之合意後,自斯時起至105年1月間止,郭峰修陸續向卓䜢艮共拿取10次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重量約8 至10公克),而完成交易。

嗣因卓䜢艮之友人簡銘宏於105 年1月9日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簡銘宏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卓䜢艮(詳後述乙、無罪部分),卓䜢艮於105年4月19日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在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峰修,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員於105年4月30日向郭峰修查證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卓䜢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2210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5頁、第87至89頁;

本院卷一第92頁、第1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峰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偵2272卷第21至23頁;

105偵2210卷第74至75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再者,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等語(見105 偵2210卷第45頁;

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年2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6344210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找不到上游,不用繼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故被告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方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峰修之合理可疑,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察供述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5 偵2210卷第13頁),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莊翼飛、彭永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方曾檢視被告的手機,並沒有查緝到被告與郭峰修的相關對話紀錄,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峰修之事,是被告主動供出的,警方並沒有事先掌握情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反面),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害蔓延,不但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又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業如前敘,經此等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1年9 月,經核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宜寬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並自首犯行,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1.相關法律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以,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沒收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峰修可抵償9,600 元之債務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上開債務抵償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與LINE作為與友人簡銘宏聯繫之工具,其以該通訊軟體與簡銘宏聯絡後,於105年1月6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仁一路肯得基速食店旁,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予簡銘宏,且由簡銘宏以手機為被告儲值價值900 元之遊戲點數供被告使用而取得對價。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簡銘宏於警詢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原記載「證人簡銘宏於警詢與偵訊中之結證」,惟遍查全卷無證人簡銘宏於偵訊中之結證,故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金山分局105年6月1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53323445號函文及函附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起訴書誤載為「臉書」對話紀錄,應予更正】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認有以儲值遊戲點數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銘宏之犯行,然被告之辯護人簡銘昱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簡銘宏於警詢之證述明顯與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有異,請斟酌證人簡銘宏證詞之證明力等語。

經查:㈠檢察官舉證人即購毒者簡銘宏於警詢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對向犯罪,如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至得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

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購買)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證人簡銘宏於105年1月9日警詢證述:「我跟朋友卓䜢艮(筆錄誤載為憲良)以新臺幣1000元在基隆市仁一路肯德基旁邊購得毒品安非他命0.8公克」等語(見105偵2210卷第21頁),稽之證人簡銘宏警詢證述係以1,000元價金購得毒品,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以手機為被告儲值900元之遊戲點數購得毒品,就毒品對價乙節,顯有重大歧異,而本案檢察官就此未曾傳訊證人簡銘宏予以查證確認(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記載「證人簡銘宏於警詢與偵訊中之結證」,惟遍查全卷無證人簡銘宏於偵訊中之結證,業如前述)。

⒉究之本案源於證人簡銘宏與郭泳廷於105 年1月9日凌晨,經警盤檢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證人簡銘宏於警詢時指證伊與郭泳廷所施用毒品的來源,係伊於105 年1月6日向被告所購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年5月1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533204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考(見105偵2210卷第1至36頁);

而證人簡銘宏與郭泳廷於105 年1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簡銘宏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證人郭泳廷則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號、677號、937號、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

本院卷三第34頁)。

就證人簡銘宏與郭泳廷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乙節,基隆地檢署另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案件偵查,該案檢察官傳訊證人簡銘宏與郭泳廷到庭查證,證人簡銘宏與郭泳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係「林偉仁」,該案檢察官再傳訊「林偉仁」到庭與簡銘宏、郭泳廷當庭對質,經查證並釐清事實後,該案檢察官以「林偉仁」於105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林偉仁」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泳廷以牟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而該案被告「林偉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該案於106年3月29日判決「林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訴字第88號全卷核閱屬實,此有該案卷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影卷資料)。

⒊而證人簡銘宏於106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1月6日那天,伊和郭泳廷係向林偉仁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金山萊爾富商店那邊,105年1月6日確定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反面)。

是以,檢察官所舉證人簡銘宏於警詢之證述,除有上開毒品對價之重大瑕疵外,其指證被告於105年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於另案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存有迥異之重大矛盾,亦與證人郭泳廷於另案在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偉仁於另案在法院訊問之證述相悖,是證人簡銘宏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價值,無從採信,而依上述卷證,應認證人簡銘宏與郭泳廷於105年1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林偉仁」,而非本案被告。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

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警員問):簡銘宏於105年1月9 日為本所查獲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簡銘宏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供述,其於105 年1月6日夜間在基隆市仁一路肯德基旁以新台幣1.000元為代價向你購得毒品安非他命0.8公克是否實在?(被告答):實在。」

等語(見105 偵2210卷第13頁之105年4月19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是被告乃係依據警員之設題而為認罪,且被告坦認之價金1,000 元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手機為儲值900 元之遊戲點數為毒品對價存有歧異,業如前述。

⒉爾後,被告於105 年6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提問「有無跟簡銘宏收1 千元」時,回覆稱「簡銘宏是用手機給我儲值遊戲點數,是儲值給我玩,是分散儲值,總數約9百元」等語(見105偵2210卷第44頁之105年6月2日偵訊筆錄);

復於105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與簡銘宏之LINE對話紀錄【偵訊筆錄誤載為「臉書」對話資料】質之簡銘宏用點數換安非他命,是否不止1月6日乙節,被告回覆稱「基本只有那次,之後應該沒有,太久了,他(指簡銘宏)很多次跟我拿,我都沒有給他,我只記得肯德基那次」等語(見105偵2210卷第87頁之105年8月5日偵訊筆錄)。

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雖坦認於「105年1月6 日」與證人簡銘宏有交易毒品,然究其實質,均係依提問者設題後為肯認答覆,非主動供述交易日期。

而蒞庭檢察官於106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其與證人簡銘宏之交易毒品時間,被告答以:不記得,忘記那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是以被告未能指明並特定與證人簡銘宏交易毒品之時間。

準此,公訴人所指被告偵查中自白於「105 年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宏乙節尚乏實據,核與上開卷證不符,本質上難認為真實。

至被告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宏,縱然成立犯罪,核非本案起訴範圍(即非105年1月6日),本院自不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另指卷附金山分局105年6月1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53323445號函文及函附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為證,觀諸訊息內容係被告與證人簡銘宏自104年10月1 日至105年1月8日止之對話,對話中雖有言及「魚」(按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魚缸」(按玻璃球之暗語),然該對話日期非在本案起訴之犯罪日期,亦非前一天或後一天,訊息對話中全無被告於「105 年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宏之相關訊息,是卷附LINE訊息對話紀錄,無從採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 年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宏之證據。

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然該次搜索查獲結果,警方已另移送被告涉犯施用第二毒品罪嫌(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告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此有該案卷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至90頁之影卷資料)。

是被告於105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核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一併指明。

㈣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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