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40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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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荻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3號、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荻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荻堯於民國103 年年中,透過陳伶宣之介紹,加入蔡忠晋(綽號「小蔡」)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蔡忠晋(涉嫌詐騙陳進發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511號、第4522號提起公訴)、陳伶宣(涉嫌詐騙陳進發部分未據起訴)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忠晋指示孫荻堯向張秀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張秀娟因缺錢花用應允後,即由孫荻堯於103年8月12日,帶同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立完成後,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孫荻堯,孫荻堯取得後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另由蔡忠晋於103 年7、8月間,向溫慧春(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收購溫慧春申請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陳家儀」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陳進發,佯稱:伊母親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且生活困難,希能借款周轉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17日,匯款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00元〈本院卷第102 頁〉)至張秀娟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於103 年10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溫慧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包括孫荻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伶宣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孫荻堯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層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104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伶宣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繼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張秀娟、林英玉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林英玉於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上開陳述係證人林英玉具結後向法官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孫荻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3年8月間我沒有工作,陳伶宣有介紹我幫「小蔡」蔡忠晋做事,當時陳伶宣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伴遊小姐的經紀人,我是差不多103 年10月或11月時,才知道蔡忠晋他們是在做詐騙的工作;

「小蔡」跟我說,小姐跟客人出去伴遊,客人如果不是給現金而是匯款的話,要匯到帳戶,有一次「小蔡」、陳伶宣及我3 個人在吃飯的時候,「小蔡」跟陳伶宣說「之後有一天我會安排2 個人去辦帳戶」,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但當時「小蔡」沒有說那2 個人是誰,後來過幾天,「小蔡」、陳伶宣及我都在場時,「小蔡」對我們說由陳伶宣帶張秀娟去辦帳戶,由我帶林英玉去辦帳戶,這時我才知道「小蔡」當時說的2 個人是指張秀娟跟林英玉,後來可能因為時間調配的關係,是林英玉先有空,所以「小蔡」就指示我開車載陳伶宣帶林英玉去開戶,是由陳伶宣陪林英玉進去開戶,林英玉開完戶之後,帳戶資料就交給陳伶宣,陳伶宣上車後,我載她去找「小蔡」,我有聽到「小蔡」說錢他會拿給林英玉,後來張秀娟開戶,是由我開車載陳伶宣到摩斯漢堡跟張秀娟碰面,陳伶宣跟張秀娟在摩斯漢堡碰面後,陳伶宣再帶張秀娟去「上海銀行」開戶,開完戶後,陳伶宣跟張秀娟有回到摩斯漢堡,我好像有看到張秀娟將帳戶交給陳伶宣,但這點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然後我就載陳伶宣離開,張秀娟就自己騎機車離開云云。

㈡經查:⒈被害人陳進發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03年9月17日,匯款10,000元至張秀娟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於103 年10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溫慧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進發於警詢證述屬實(105 年度交查字第376號卷第9至10頁),並有彰化銀行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24日匯款回條聯各1紙(105年度交查字第376號卷第11頁正反面)、張秀娟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23頁)、溫慧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24 、327至32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⒉又被害人陳進發遭詐騙匯入之上開張秀娟「上海銀行」帳戶,係由蔡忠晋指示被告向張秀娟以7,000 元之價格收購等情,除據被告供認蔡忠晋曾向其及陳伶宣提及將安排張秀娟、林英玉前往開戶,且由其負責開車搭載陳伶宣、張秀娟外,並據⑴證人張秀娟於偵訊證稱:我名下的「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已交給孫荻堯,因為孫荻堯叫我們去辦一個帳戶,他要跟我們借,當時是一個叫林英玉的朋友告訴我,辦一個帳戶給孫荻堯,林英玉就會拿7,000 元給我,那時林英玉在北寧路經營流動式檳榔攤,我剛好缺錢,林英玉就叫我馬上去辦一個帳戶給孫荻堯,孫荻堯就馬上載我們去辦帳戶,我是去「上海銀行」開戶,辦好後,我就在車上把「上海銀行」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孫荻堯,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當天下午林英玉跟我約在基隆市深溪路的7-11,林英玉就給我7,000元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⑵證人林英玉於①偵訊證稱:我的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阿堯」的年輕人身上,他叫我賣人頭給他,跟我說不會有事情,我就於103 年7、8月間在基隆和平島的檳榔攤,以10,000元的代價賣給他;

我原本不認識「阿堯」,我在和平島的檳榔攤跟朋友聊天,「阿堯」就過來跟我們搭訕,我們答應他之後,他帶我們去辦帳戶,同行的還有張秀娟、林桂梅,但我們辦的不是同一家銀行,這大約是103 年7月中旬或8月初的事情;

我知道「阿堯」姓孫,當時應該是28至32歲之間的年輕人,當時我除了跟「阿堯」接觸外,還有跟陳伶宣(當庭指認照片)接觸,陳伶宣開車並交代我們要怎麼跟銀行說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②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基隆和平島檳榔攤,今日在庭的孫荻堯來跟我聊天,跟我談到有賺錢機會,就是把人頭帳戶賣給他,他就帶我去銀行辦理開戶,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也跟我們去辦,也是跟我一樣要賣人頭帳戶,辦好後就把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有拿到人頭帳戶的代價10,000元,孫荻堯還叫我拿7,000 元給張秀娟,說是人頭帳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互核證人張秀娟、林英玉之證述均屬相符,足認陳伶宣雖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負責向張秀娟收購帳戶並帶同張秀娟前往「上海銀行」開戶之人為被告,被告辯稱其僅開車搭載陳伶宣與張秀娟碰面,係由陳伶宣帶同張秀娟前往開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被害人陳進發遭詐騙匯入之上開溫慧春「安泰銀行」帳戶,係由蔡忠晋於103 年7、8月間向溫慧春收購等情,已據證人溫慧春於偵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6至3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差不多於103 年10月或11月時,才知道蔡忠晋是在做詐騙工作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所以你是後來104年1月份左右的時候,因為陳伶宣幫「小蔡」作帳,所以你才知道原來陳伶宣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這樣嗎?)應該不是,一開始我應該就知道,因為是她介紹我認識「小蔡」,知道其實是我自己心裡面知道,沒有當面去問,因為是她介紹「小蔡」給我認識的,其實我自己知道,就沒有去多問她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63 頁),則其嗣後無正當理由翻異前詞,自難採信。

且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曾2 度參與詐騙集團涉嫌詐欺,先後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對於蔡忠晋所指派之工作竟為向他人收購帳戶,自無可能未覺察並預見蔡忠晋係從事詐騙,詎其竟仍接受指示負責向張秀娟收購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供蔡忠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與蔡忠晋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騙被害人陳進發得逞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負詐欺之責。

⒌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及陳伶宣用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扣案可證。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忠晋、陳伶宣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陳進發詐騙之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理由及方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害人陳進發遭詐騙匯款至溫慧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前有多次相類前科,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復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陳進發得逞,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主從地位、被害人陳進發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105 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第14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則本件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號、第236號、第431 號案件),係被告或共犯陳伶宣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51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即現行)、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新修正即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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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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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    │號SIM卡1 枚)              │SIM卡為共犯陳伶宣│
 │    │                              │所有交給被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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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為共犯陳伶宣所有並使│
 │    │號SIM卡1 枚)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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