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48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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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置剭有限公司(下稱置剭公司)係基隆市○○區○○段地號
  4.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二、事實認定
  9. (一)上開事實,即被告余祈霖為置剭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其
  10. (二)此外,被告余祈霖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造成系爭山坡
  11.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祈霖為被告置剭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從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14. (二)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因執行業務犯第32條或第33條
  15. (三)被告余祈霖自開工後2日即106年3月30日知悉誤挖系爭
  16.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祈霖未依水土保持
  17. 四、沒收
  18. (一)扣案之挖土機5台並非被告余祈霖或置剭公司所有之物,
  19.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置剭公
  20. 貳、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置剭公司係基隆市○○區○○段地號翠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英昰、被告湧立公司涉犯上揭罪嫌,無非
  24. 四、訊據被告王英昰、被告湧立公司之代表人莊清基均堅決否認
  25. (一)被告王英昰辯稱:我當時是受余祈霖委託調度機器,106
  26. (二)被告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莊清基辯稱略以:我們
  27. 五、本院查:
  28. (一)被告王英昰及被告湧立公司上開所辯:湧立公司並未承攬
  29. (二)被告湧立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土地開發工程已如前述,而被
  30. (三)下列證人均證稱系爭山坡地開挖範圍乃被告余祈霖所指示
  31.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余祈霖、王英昰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
  32.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湧立公司、被告王英昰被訴事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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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置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文榮
被 告 余祈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清基
被 告 王英昰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8號、第2261號、第3770號、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置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余祈霖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王英昰均無罪。

事 實

一、置剭有限公司(下稱置剭公司)係基隆市○○區○○段地號翠湖湖泊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余祈霖係置剭公司負責人余文榮之子,亦為置剭公司翠湖周邊土地開發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為置剭公司之從業人員;

王英昰則係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之受僱人即業務經理。

余祈霖明知置剭公司所有之翠湖湖泊周邊土地均係山坡地,並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且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從事處理廢棄物、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余祈霖因置剭公司欲開發翠湖湖泊周邊土地,遂就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069360號函核定後(該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以下均稱原水土保持計畫),為行原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又於106 年3 月24日取得基隆市政府原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於106 年3 月底,余祈霖遂透過相識之王英昰委請湧立公司統籌僱用不知情之機械保養人員與挖土機司機鍾錦鋒、謝清和、林煌淋、李錫春、蔡瑞得等人(以上5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余祈霖之指揮進行開挖整地。

余祈霖本欲在原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之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土地上進行原水土保持計畫假設工程,然106 年3 月28日實際開工後,未確認實際開挖整地之置剭公司所有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1006、1124-2、1124-6、1124-8、1124-9、1124-10 、1124-13 、1124-15 、1124-16 、1124-17 、1124-18 、1124-21 、1124-22 、1124-23 、1125-6、1125-7、1125-20 等地號土地及同段1124-1、1124-14 、1125-4、1125-8、1125-18 、1125-19 等地號部分土地(以上面積共約15671.47平方公尺,詳附件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範圍地號之使用面積,以上使用範圍土地以下均合稱系爭山坡地)是否為原水土保持計畫核定範圍內施工土地,而未就系爭山坡地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鍾錦鋒、謝清和、林煌淋、李錫春、蔡瑞得等人在系爭山坡地駕駛挖土機等機具開挖整地,開挖約2日,即106 年3 月30日,余祈霖至系爭山坡地現場查看,發現開挖地點在系爭山坡地,並非原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施工土地範圍內,詎余祈霖明知系爭山坡地部分並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指揮王英昰與上開工人續以挖土機在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

嗣於106 年4 月5 日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接獲檢舉至現場查看,發現開挖整地系爭山坡地並非置剭公司原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範圍內之土地,即命置剭公司停工。

詎余祈霖於106 年4 月5 日當日已得知開挖整地之系爭山坡地並非置剭公司原申請之該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後,因擔心已開挖系爭山坡地土石因雨沖落造成危險,仍自106 年4 月6 日起繼續指揮工人以挖土機在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將已開挖山邊土石堆積至較平坦處,至106 年4 月9 日基隆市政府再接獲檢舉二度至現場查看要求停工,始完全停止開挖整地。

然系爭山坡地已因開挖整地,造成地表破壞改變地形地貌,植生破壞挖除影響系爭山坡地之地下水源涵養,地表並因雨水沖刷,大部分坡面均呈岩盤裸露,無坡面保護設施防止邊坡沖蝕,開挖面陡峭無任何擋土設施,已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置剭公司、余祈霖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7頁、第68頁反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即被告余祈霖為置剭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其於106 年3 月28日開挖系爭山坡地約2 日後即同月30日,至上開地段查看,已知開挖地點有誤,系爭山坡地並非原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施工土地範圍內,竟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仍指揮王英昰等人續以挖土機在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及被告置剭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余祈霖執行上開開挖整地業務,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余祈霖(兼被告置剭公司代表人余文榮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英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漁工程科技士梁家銘、科長廖勝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置剭公司員工楚怡萱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置剭公司派駐現場人員張得助、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鍾錦鋒、謝清和、林煌淋、李錦春、蔡瑞得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影本1 份(106 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下稱1948號卷,卷一第8 頁)、弘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水土保持計畫圖(1948號卷一第88頁)、系爭山坡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94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湧立營造工程有股份限公司點工單影本(1948號卷三第5 至第16頁)、湧立營造工程有股份限公司點零星工程請款單影本、龍力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06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下稱2261號,卷一第213、214 頁)在卷可佐。

系爭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山坡地,被告置剭公司為系爭山坡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為系爭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等事實,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暨山坡地環境資源查詢系統資料(1948號卷三第143 至148 頁)、暖暖區金華段1124-1地號等土地公務用謄本(1948號卷一第89至120 頁、2261號卷一第42頁至第87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261號卷一第93頁至第198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6 月30日林政字第1060717705號函(2261號卷一第246 至247 頁)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上開被告余祈霖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此外,被告余祈霖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造成系爭山坡地改變地形地貌,大部分開挖坡面均呈裸露,無坡面保護設施,故暴雨時無法有效防止邊坡沖蝕,開挖面陡峭無任何擋土設施,易造成崩塌等災害,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置剭公司原水土保持計畫監工技師王春煌、鑑定人即土木技師周子劍、何國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1948號卷一第195 頁、2261號卷二第109 至110 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6 年4 月2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60021594號函暨所附之106 年4 月5 日基隆市政府會勘原始紀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 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948號卷三第140 至第142 頁)、基隆市政府106 年4 月1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60215265號函暨所附之基隆市政府106 年4 月5 日現場勘查紀錄與現場照片(1948號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 頁背面)、106 年4 月9 日警方所攝系爭山坡地現場照片(1948號卷一第9 至11頁、第20頁、第23頁、第29頁、第42至第52頁)、檢察官106 年4 月12日系爭山坡地現場勘驗筆錄暨命警拍攝照片(1948號卷一第83頁、第121 頁至第130 頁)、檢察官106 年7 月12日系爭山坡地現場勘驗筆錄暨命警拍攝照片(2261號卷二第105 第107頁、1948號卷五第52至第66頁)、網路擷取空拍機影像2份、基隆市○○○○○○○○○○○○○○○○000 ○00○00○○○000 ○0 ○0 ○○○○○○○○○○000 ○○○○○○○○○○○○○○區○○段000000○00○地號)查核紀錄表(1948號卷五第33至第44頁)、系爭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前與開挖整地後照片(1948號卷一第131 頁至第134 頁、1948號卷三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2261號卷二第1 至第12頁)及106 年5 月2 日基隆市政府系爭山坡地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現場勘查紀錄及拍攝之照片(1948號卷五第15至第20頁)在卷可證,是系爭山坡地確實已因被告余祈霖之指揮開挖整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祈霖為被告置剭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從業人員,且為系爭山坡地之實際使用人及經營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系爭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置剭公司因其實際處理業務之從業人員即被告余祈霖執行被告置剭公司之業務,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因而違反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詳後述)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故核被告余祈霖本件犯行應同時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惟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因執行業務犯第32條或第33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是以,法人僱用行為人執行業務行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除科處行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責外,對於「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始應另科以罰金刑。

查被告余祈霖雖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然被告余祈霖僅為被告置剭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從業人員,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亦係「受僱」於被告置剭公司之受僱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置剭公司即不能以水土保持法第34條科以罰金。

惟水土保持法第33條既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特別規定,被告余祈霖雖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而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責,然其行為之本質,亦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罪,而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對被告置剭公司科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罰金。

(三)被告余祈霖自開工後2 日即106 年3 月30日知悉誤挖系爭山坡地起,至106 年4 月9 日止,持續於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祈霖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法開挖系爭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水源涵養及國土保育,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輕;

然審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基隆市政府後續作為保育水土,有其提出之106 年11月16日、107 年2 月7 日處理維護計畫(詳本院卷二)及基隆市政府107 年3 月1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70012163號函文(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起訴意旨亦以上情請求量處適當之刑,暨被告余祈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余祈霖及置剭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祈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挖土機5 台並非被告余祈霖或置剭公司所有之物,且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5項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置剭公司及余祈霖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置剭公司係基隆市○○區○○段地號翠湖湖泊周邊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余祈霖係置剭公司負責人余文榮之子,為置剭公司翠湖周邊實際業務負責人;

被告王英昰為湧立公司受雇人即業務經理。

余祈霖明知置剭公司所有翠湖公司周邊土地係山坡地,並均經行政院核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且其為水土保持人,如欲從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保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余祈霖因置剭公司欲開發翠湖周邊土地,遂就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擬具水保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於104 年11月19日核定後,後於106 年3 月24日取得原水保計畫施工許可證,而於106 年3 月底,被告余祈霖透過被告王英昰委請湧立公司統籌雇用機械保養人員、挖土機司機鍾錦鋒等人受被告王英昰之指揮進行開挖整地。

被告余祈霖本欲在原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進行工程,然106 年3 月28日實際開工後,被告王英昰未確認實際開挖整地之土地是否為原水土保持計畫核定範圍內之土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就系爭山坡地擬具水保計畫書並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鍾錦豐等人於系爭山坡地開挖逾約2 日。

被告余祈霖至系爭山坡地現場查看發現開挖地點在系爭山坡地已非原水保計畫核定施工範圍內,竟與被告王英昰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祈霖指揮被告王英昰與前揭不知情工人續以挖土機在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

嗣於106 年4 月5 日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接獲檢舉至現場查看後命置剭公司停工,詎被告余祈霖因擔心已開挖系爭山坡地因雨沖落造成危險,仍指示被告王英昰自106 年4 月6 日起指揮工人以挖土機將已開挖山邊土石堆積至較平坦處,至106 年4 月9 日基隆市政府再接獲二度檢舉始完全停止開挖整地。

然系爭山坡地已因開挖整地造成地表破壞改變地形地貌,植生破壞挖除影響系爭山坡地之地下水源涵養,地表並因雨水沖刷,大部分坡面均呈岩盤裸露,無坡面保護設施防止邊坡沖蝕,開挖面陡峭無任何擋土設施,已生水土流失。

因而認被告王英昰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湧立公司因僱用被告王英昰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4條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英昰、被告湧立公司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英昰、被告湧立公司之代表人莊清基均堅決否認上開事實,其等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王英昰辯稱:我當時是受余祈霖委託調度機器,106年3 月28日前幾天,余祈霖告訴我系爭山坡地的水保計畫已經過了,就請我找機器跟工人,說要用點工的方式來處理,由業主即置剭公司他們在現場調度。

我到現場的時候並沒有看過系爭山坡地的水保計畫書,余祈霖也沒有請我製作任何系爭山坡地的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文書,106 年3月28日開工當天我有去現場,那天去我請挖土機司機聽從業主的現場指示,因為這是點工方式計價,所以我沒有權力要求挖土機司機去開挖什麼地方。

對於挖土機司機鍾錦鋒等人偵查中證稱開挖地點是依照我指示所為,他們應該是慌了所以指述不實在。

於106 年3 月28日、4 月3 日、4 月5 日、4 月9 日,我總共去現場4 次,4 月5 日市政府要求停工那天,楚小姐通知我,我就過去,那天我才看到水保圖,市政府告訴我們位置不對,我才知道我們挖錯地了,我就打電話跟余祈霖說趕快把危險的地方攤平,市政府有答應讓我們施工到4 月5 日的下午6 點,我就先離開了,我並沒有跟置剭公司的現場人員做任何指示。

余祈霖並沒有交代我4 月6 日要繼續開挖,4 月9 日那天是湧立公司的挖土機司機通知我說有很多警察在現場叫我到現場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是點工制,點工是賺工錢,整個工程最後的利益是置剭公司所得,施做的地點完全依照業主指示,3 月28日是因為開工所以被告王英昰要到現場,4 月3 日是環保局通知業主,業主再通知王英昰到場,4 月5 日是依楚怡萱通知到場,4 月9 日是湧立公司的司機通知到場。

除了3 月28日被告王英昰是自行到場以外,畢竟要有個開工儀式,其餘都是被通知到場的,王英昰不是指示開挖者,因此其與被告余祈霖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莊清基辯稱略以:我們是點工制,所以我們的機器跟司機、工人,是以業主的指揮為準,因為我們手上沒有圖,不是包工程,所以不會參與現場的指揮。

王英昰是我們公司業務部經理,他是去現場督導我們公司的司機有沒有按照業主的指示去做等語。

五、本院查:被告王英昰為被告湧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督促湧立公司之挖土機司機依照業主即被告置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祈霖之指示施工等情,為被告王英昰為被告湧立公司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湧立公司係以包工制或點工制承作本件工程?被告王英昰是否知悉系爭山坡地之開挖不在原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而與被告余祈霖間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英昰及被告湧立公司上開所辯:湧立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土地開發工程,僅係單純點工派車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本院卷一第97至121 頁):1.證人張得助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三第5 至16頁之簽單都是我簽的。

簽了湧立公司才能去請款。

余祈霖知道我代表置剭公司簽這些簽單等語。

2.證人鍾錦鋒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上開簽單要給張得助簽,置剭聘請我們公司去點工,張得助是置剭的人,所以簽單要簽了以後才可以報帳。

簽這個要證明我們有在那邊工作跟數量,就是點工的方式,證明我們有去做,然後簽了才能請款等語。

3.證人謝清和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做的工作要給張得助簽收,因為他算置剭的人,要簽收才能代表我們做了多少量就對了,代表我們有在這邊做,才能請款等語。

4.證人林煌淋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的簽單要給張得助簽名,因為王英昰有交代,我們做工的要每天給張得助簽時間,證明我們做了多少、做了幾天,因為張得助是置剭的人等語。

5.證人李錫春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龍力公司派來支援湧立公司,我問湧立公司的人簽單要給誰簽,他們說給張得助簽,可能公司要去跟置剭請款等語。

6.證人蔡瑞得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的簽單要給張得助簽名,因為他是置剭公司在現場的人,就是都要拿給他簽,代表有來工作等語。

7.上述證人均為現場施工人員,而依上開各證人於審判中所述佐以卷附之點工單所示,足認被告湧立公司係依施工天數及派遣人員之人數計算報酬,益證被告湧立公司並未向置剭公司或余祈霖承攬系爭土地開發工程,僅係單純點工派車。

(二)被告湧立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土地開發工程已如前述,而被告王英昰僅為湧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湧立公司業務之招攬及與業主之聯繫;

被告湧立公司於本案僅係單純賺取點工及租借機械工具之費用。

被告王英昰之職責為業務招攬、與業主聯繫及應業主要求前往工地調度機器或增派人手外。

況被告王英昰既非湧立公司負責人,亦非業主,並無權力指揮系爭山坡地之施工地點、施工方式,足認被告王英昰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動機。

(三)下列證人均證稱系爭山坡地開挖範圍乃被告余祈霖所指示,並非被告王英昰所指示。

因此,檢察官對於「被告王英昰於開挖前知悉系爭土地水保範圍」及「被告王英昰與同案被告余祈霖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等情舉證尚有不足:1.證人張得助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18日檢察官問我「你有跟挖土機司機說要挖哪裡?」我回答「沒有,挖土機司機要挖哪裡是余先生說的」,所述實在,當初10幾個人就手比一下說這邊要整平,要放篩選機,我也是星期日去分局的時候才知道挖錯邊。

2.證人鍾錦鋒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指示司機謝清和、林煌淋、李錫春、蔡瑞得怎麼做,只是業主交代的時候,我就傳達一下而已。

我在現場有看過余祈霖,有時候會碰到,他會交代做哪裡。

我們到翠湖現場以後,實際上工作的具體範圍要挖、要整地都是聽業主的指示。

王英昰沒有跟我說或要我傳達實際開挖的位置等語。

3.證人謝清和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有說「我是挖土機司機,我到現場是聽從現場人員鍾錦鋒跟張得助的指示開挖」,要聽鍾錦鋒跟張得助的指示開挖是因為張得助是置剭公司駐場人員,他住在那邊,鍾錦鋒是我們公司機械調度的。

106 年4 月5 日以後繼續挖,是聽鍾錦鋒指示的。

在現場很少看過王英昰,王英昰沒有在現場指示要怎麼挖等語。

4.證人林煌淋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有說「我是湧立的司機,我到現場是聽從現場人員鍾錦鋒、張得助指示開挖」,要聽鍾錦鋒跟張得助的指示開挖,因為鍾錦鋒跟張得助他們說是余先生交代要這樣做的,余先生是指在庭被告余祈霖。

106 年3 月28日開工的時候,這些司機只有我在場而已,因為我去開工。

要挖哪裡是開工那天講的,余祈霖有去,余祈霖有說要挖哪裡。

3 月28日以後就繼續做,就是做那邊而已,也沒有去別的地方。

其他的司機或是鍾錦鋒在3 月28日余祈霖指示的時候,他們沒有在現場。

3 月28日開工那天我沒有看到王英昰等語。

5.證人李錫春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調機器來問那邊現場的人,就跟著他們繼續做,我第一天去時沒看到王英昰。

我其實不清楚是不是王英昰交代,只是說其他司機這樣講我就附和他們等語。

6.證人蔡瑞得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都聽鍾錦鋒的指示,不是聽王英昰的指揮等語。

7.證人余祈霖於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28日開工的時候我在場,所有具體的開挖範圍是我指示的沒錯。

市府要求停工之後,是我交代員工繼續做,那天後來我有到現場,但是我去的時候總共有3 部車10幾個人,是我交代我的員工,因為我一看現場覺得很危險,我怕萬一下雨土坍方下來,我裡面有種樹的,他們種樹的每天最少都維持4 到6 個人,有時候也是10幾個人,萬一這個土坍下來的話,傷害到他們,不能開玩笑,所以既然做錯了,我承認我做錯了,但我必須有責任,至少我不能影響到其他的生命安全,所以是我交代我的員工,那天真的太亂了,10幾個,所以我交代他們說,不管怎麼樣,你們就把土先幫我把它撥好,不要讓山上的土掉下來影響到種樹的安全,確實是我交代的。

我看到的時候,我交代我的助理他們,至於他們怎麼交代司機,我想因為我講話滿大聲的,所以應該他們大家都有聽到,所以剛剛其實他們一直沒有辦法分清楚到底誰交代的,其實是可以被原諒的,因為他們真的搞不清楚到底誰交代的,我對這麼多人講話,我每一次去真的都好多人,所以說他們聽到的一定是我說的,只是說他沒有直接受命於我,不認識嘛,我在3 月28日以前不認識這些人,但是他們有為難的地方是,我是老闆,現場我說了算,包括王英昰在場也是要聽我的,我沒有直接對著他們說,有人靠我近一點、有人離我遠一點,他們就是離我遠一點的那些人,我講話又大聲又大嗓門,所以我跟我的人說要怎麼樣怎麼樣,他們當然也聽到了,所以就順理成章這樣子去做了,所以都是我交代的沒有錯。

王英昰也是無辜,我也不用跟他討論,基本上我比較惡霸,我說怎麼樣弄就怎麼樣弄了,所以說王英昰也辛苦。

說討論,其實我也沒有跟他討論,他也是被交代的,在司機們的立場,一定說是王英昰交代的,但是在我的立場,全部都是被交代的,所以中間的這個誤差真的在這裡。

我在現場、電話好像也有跟王英昰講,後來我不知道在哪邊也有講,我講了好幾次,我說危險要把它做完,我好像也有跟現場的挖土機司機講,只是我不記得是誰了,我在4 月5日電話中有講,隔天4 月6 日到現場也有講等語。

8.上開證人鍾錦鋒、林煌淋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具體工作地點是王英昰指示開挖;

其餘證人李錫春、謝清和、蔡瑞得則附和而簡單證述:同鍾、林所述云云(同卷第179 至180 頁)。

然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詳1948號卷一第16至28頁)及審判中所述不一,而偵查中檢察官並非就各證人逐一訊問,而係以「均問」、「均答」之方式訊問,證人間容易產生附和他人而未具體表示自己意見之現象,相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各證人間逐一個別詢問、詰問,自應以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較值採信,而證人林煌淋、李錫春、謝清和、蔡瑞得於警詢與審判中均證述具體開挖地點並非被告王英昰所指示。

9.綜觀上開證據,足認106 年3 月28日開工時,具體開挖範圍係同案被告余祈霖所指示,並非被告王英昰,被告王英昰僅係轉達業主即余祈霖之指示。

106 年4 月5 日基隆市政府現場勘驗後,雖命現場立即停工,但於現勘紀錄記載「為避免致生水土流失,請於4 月5 日下午6 時前完成工程收尾工作」( 1948號卷一第86頁) ,是被告王英昰於106 年4 月5 日停工後再請證人林煌淋等人將工程收尾,係依當天現勘結論辦理,尚難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而檢察官並未舉證106 年4 月5 日停工後,被告王英昰有再到系爭工地,指示挖土機司機林煌淋等人具體施作範圍。

且因挖土機等機械工具尚停放於現場,故湧立公司仍有派證人林煌淋等人前往現場看守待命,是業主即余祈霖於106 年4 月6 日前往系爭土地時,為免土坍下來,而要求在場挖土機司機即證人林煌淋等人將工程收尾,亦難認與被告王英昰有關。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余祈霖、王英昰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王英昰與證人楚怡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948號卷二第84至第132 頁、2261號卷一第215 頁至第236 頁)而推論被告王英昰於開工前已知悉水保計畫範圍。

惟查,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楚怡萱固於106 年2 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王英昰「產發處說要申報開工需要檢附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2.範圍界樁、水位邊界以任何形式標示、照片(綁紅帶、樹木皆可)」等語,然並未見其等間有具體討論系爭山坡地之水保範圍,是起訴意旨認其等間有上開LINE對話,即推論被告王英昰於開工前已知悉水保計畫範圍,尚屬速斷。

更何況,本件被告湧立公司係以點工制調派挖土機及司機到場施作,被告王英昰亦僅係湧立公司之受僱人,本需依照業主即置剭公司之指示施作,自難認其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動機及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湧立公司、被告王英昰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
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一:
1.被告余祈霖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王英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置剭公司派駐現場種樹管理人員張得助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鍾錦鋒、謝清和、林煌淋、李錦春、蔡瑞得等人警詢與偵查中供述
5.證人即置剭公司與王英昰聯繫人員楚怡萱偵查中之證述6.證人即置剭公司原水土保持計畫監工技師偵查中證述
7.證人即基隆市○○○○○○○○○○○○○○○○○○○○○○○○○○○○○
00○○○○○○○○○○○○○○○○○○○○
00
○○○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公務用謄本(106 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一第89至120頁、106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一第42頁至第87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6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一第93頁至第198頁)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暨山坡地環境資源查詢系統資料(106 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三第143至148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6 月30日林政字第1060717705號函(106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10.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影本1份(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一第8頁)、弘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水土保持計畫圖(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一第88頁)、系爭山坡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11.基隆市政府106年4月1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60215265號函暨所附之基隆市政府106年4月5日現場勘查紀錄與現場照片(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背面) 12.106年4月9日警方所攝系爭山坡地現場照片(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一第9至11頁、第20頁、第23頁、第29頁、第42至第52頁)、扣案挖土機5台贓物代保管單(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一第41頁)
13.
⑴檢察官106 年4 月12日系爭山坡地現場勘驗筆錄暨命警拍攝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一第83頁、第121 頁至第130頁)
⑵檢察官106 年7 月12日系爭山坡地現場勘驗筆錄暨命警拍攝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二第105 第10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五第52至第66頁)
⑶網路擷取空拍機影像2份
14.基隆市○○○○○○○○○○○○○○○○000 ○00○00○○○000○0○0○○○○○○○○○○000○○○○○○○○○○○○○○區○○段000000○00○地號)查核紀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五第33至第44頁)
15.系爭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前與開挖整地後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106 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三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二第1至第12頁)
16.106 年5月2日基隆市政府系爭山坡地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現場勘查紀錄及拍攝之照片(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五第15至第20頁)
17.基隆市政府106年4月2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60021594號函暨所附之106 年4月5日基隆市政府會勘原始紀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三第140至第142頁)
18.
⑴湧立營造工程有股份限公司點工單影本(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三第5至第16頁)
⑵湧立營造工程有股份限公司點零星工程請款單影本、龍力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06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一第213、214頁)
19.被告余祈霖、王英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被告王英昰與證人楚怡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二第84至第132頁、106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36頁)
20.
⑴基隆市政府106年3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60014010號函影本(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三第40頁)
⑵基隆市政府104 年11月2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069360號函影本(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三第56頁)
附件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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