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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軒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柏軒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保全審判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
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7年3月27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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