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51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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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淑芬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月5日中午,在基隆市○○路000○0號4 樓住處(現已搬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4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日(5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查被告呂淑芬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附卷為憑,復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便當店、麵攤打工、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5 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起訴書就警方搜索時扣押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部分聲請沒收乙節,經查,警方於搜索時扣得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雖係違禁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參諸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06年訴字第330號),經審理後已將上開扣押之毒品認屬該案販賣毒品後剩餘之物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01至140頁之刑事判決書),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就扣案毒品部分不予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305 頁),故就扣案上開毒品部分,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警方所查獲之夾鏈袋、電子磅秤、手機等物(見106毒偵775卷第26至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只使用附表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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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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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玻璃球1個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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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吸食器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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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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