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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6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財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進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
詎林進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獲合理情資疑林進財涉嫌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林進財持用如附表二編號㈡行動電話之序號、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如附表四所示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晚間6 時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林進財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租屋處(現已搬離)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所示之物,再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
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進財於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均為「106年8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見起訴書第8至9頁),雖與本院認定有別,惟蒞庭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6月27日下午8時40分許」、「106 年6月29日下午7時3分許」(見本院卷第167頁),就此更正部分,觀諸起訴書所舉此部分證據為被告與證人簡國鈴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簡國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起訴書第2 頁),可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販賣毒品對象為簡國鈴,販賣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情節相同,僅時間記載與卷證不符,參之證人簡國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已釐清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見本院卷第310至314頁),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附表一編號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國鈴之時間,應係「106年6月27日下午8時40分許」、「106年6月29日下午7 時3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核屬明顯誤繕(起訴書將附表編號13、14均錯誤記載與編號11的時間相同),逕予更正時間已足,本院認定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仍在起訴之範圍內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⒈證人簡國鈴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證人簡國鈴於警詢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簡國鈴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證人簡國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證人簡國鈴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⒊以下其餘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就附表一編號三之交易價格部分,依證人陳世玉【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陳世安,應予更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交易金額為1,000或500 元等語(見106偵4164卷第171 頁),與被告供述的交易金額為500 元(見106 偵4164卷第180至181頁),兩者不符,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從較低之500 元認定。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而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業據被告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了賺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第367 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之性質及論罪說明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及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核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或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或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
參照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國鈴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受轉讓者簡國鈴已成年(參見卷附年籍資料),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適用,一併敘明。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分別更正本案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犯事實欄所述(包括人名更正、地點更正,詳後述),此有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67 頁),爰依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作為案件審理內容。
另起訴書原以被告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6 年8月15日下午4時58分後不久某時與證人吳大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命予證人吳大千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惟蒞庭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吳大千到庭詰問,經證人吳大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欲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要求試藥(即毒品),被告先給伊吃幾口後,伊才向被告買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6至359頁),衡以販賣毒品前,先提供少量毒品供欲購毒者試用,屬合理可能,是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於107年4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8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時間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毒品交易前之試藥行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0 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
依檢察官此部分更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大千前,先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大千施用試吃,而試吃、驗貨行為屬毒品買賣之階段行為,不應另予論罪,就此部分檢察官認應另予論轉讓禁藥罪,容有所誤,併予敘明。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167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俱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至同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
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並無當然吸收之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查機關根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予以偵辦後,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八、九、十所示販賣毒品之上游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偵查佐袁信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1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涉及偵查內容,置於本院彌封卷),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參之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1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⒋此外,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自白犯罪,依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本案應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即使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仍有過重情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三之轉讓禁藥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其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經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而獲得二次減刑後,均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情輕法重情事,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此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無庸加重而直接遞減其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先加後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另轉讓毒品予他人使用,均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宜寬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6 偵4164卷第4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㈨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其中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係被告供本案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所用,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四),是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
就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中附表二編號㈠、㈡、㈣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被告均已實際收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㈠至㈨、、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此外,警方雖自被告處共扣得現金4,000元乙節(見106偵4164卷第54至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被告於本院供述扣案的現金4,000元,其中2,000元是附表一編號十之犯罪所得,其餘2,000 元是吳大千與伊的個人借貸金錢,不是本件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參酌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餘扣案之2,000 元現金確係本件之犯罪所得,依法自難諭知沒收。
而該扣案現金雖無法沒收,惟本院既諭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如上,是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如何處理此扣案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併此說明。
至於其餘扣案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裝袋……等等,見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陳明其餘扣案物,係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參之上開扣案物確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2110號)經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相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 │
├──┬───┬───────────┬───────────┬──────────┤
│編號│對 象│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 一 │黃仕安│於106年5月10日17時16分│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林進財持用如附表四│①偵查:警詢筆錄(10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偵4164卷第7至13頁) │年拾月。 │
│ │ │與黃仕安持用之如附表四│ 、偵訊筆錄(106偵416│扣案附表二編號㈠、㈡│
│ │ │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4卷第181至182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②審判:訊問筆錄(本院│未扣案附表三編號㈠之│
│ │ │同日17時31分許,由林進│ 卷第38頁)、準備程序│金額及附表二編號㈢所│
│ │ │財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 筆錄(本院卷第168頁 │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212巷6弄31之1號2樓居所│ )、審理筆錄(本院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門口,以新臺幣(下同)│ 第367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2,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二 │證人黃仕安之證述: │其價額。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警詢筆錄(106偵4164 │ │
│ │ │(毛重1公克)予黃仕安 │ 卷第113至115頁)、偵│ │
│ │ │,林進財並收取2,000元 │ 訊筆錄(106偵4164卷 │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 │ 第121至122頁) │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 │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 │
│ │ │】 │ 偵4164卷第52至55頁)│ │
│ │ │ │106年5月10日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詳見附表四) │ │
│ │ │ │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40│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 表(本院卷第83至87頁)│ │
├──┼───┼───────────┼───────────┼──────────┤
│ 二 │林盈宇│於106年5月20日前數日某│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林進財持用如附表│①偵查:警詢筆錄(10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四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 偵4164卷第7至13頁) │年拾月。 │
│ │ │號與林盈宇持用之如附表│ 、偵訊筆錄(106偵416│扣案附表二編號㈠、㈡│
│ │ │四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 4卷第181至182頁、第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 224至225頁)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㈡之│
│ │ │由林進財在基隆市仁愛區│②審判:【同編號一】 │金額及附表二編號㈢所│
│ │ │孝二路,以1,000元之代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予林盈宇,林進財並收│ 偵4164卷第52至55頁)│其價額。 │
│ │ │取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 │106年5月20日通訊監察│ │
│ │ │易。 │ 譯文(詳見附表四) │ │
│ │ │ │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40│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表(本院卷第83至87頁)│ │
│ │ │】 │ │ │
├──┼───┼───────────┼───────────┼──────────┤
│ 三 │陳世玉│於106年6月6日08時5分許│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林進財持用如附表四編│①偵查:警詢筆錄(10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 偵5167卷第27頁反面至│年拾月。 │
│ │ │陳世玉【起訴書均誤載為│ 28頁反面)、偵訊筆錄│扣案附表二編號㈠、㈡│
│ │ │陳世安,業據蒞庭檢察官│ (106偵4164卷第180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當庭更正,下同】持用之│ 182頁)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㈢之│
│ │ │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行動│②審判:【同編號一】 │金額及附表二編號㈢所│
│ │ │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證人陳世玉之證述: │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宜,嗣於同日11時8分許 │ 警詢筆錄(106偵416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由林進財在基隆市中正│ 卷第156至158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區環港街,以500元之代 │ 偵訊筆錄(106偵4164 │其價額。 │
│ │ │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卷170至171頁) │ │
│ │ │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予陳世玉,林進財並收取│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 │
│ │ │ │ 偵4164卷第52至55頁)│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 │106年6月6日通訊監察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譯文(詳見附表四) │ │
│ │ │】 │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40│ │
│ │ │ │ 號、106年聲監續字第 │ │
│ │ │ │ 7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 話附表(本院卷第83至│ │
│ │ │ │ 87頁、第91至95頁) │ │
├──┼───┼───────────┼───────────┼──────────┤
│ 四 │陳世玉│於106年6月9日09時7分許│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林進財持用如附表四編│①偵查:【同編號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號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②審判:【同編號一】 │年拾月。 │
│ │ │陳世玉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證人陳世玉之證述: │扣案附表二編號㈠、㈡│
│ │ │號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 【同編號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未扣案附表三編號㈣之│
│ │ │日10時32分許,由林進財│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金額及附表二編號㈢所│
│ │ │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海觀社區全家便利超商前│ 偵4164卷第52至5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 │106年6月9日通訊監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詳見附表四) │其價額。 │
│ │ │1包(毛重1公克)予陳世│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 │ │
│ │ │玉,林進財並收取1,000 │ 7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話附表(本院卷第91至│ │
│ │ │ │ 95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移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 │
│ │ │】 │ │ │
├──┼───┼───────────┼───────────┼──────────┤
│ 五 │吳大千│於106年6月10日16時44分│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林進財持用如附表四│①偵查:【同編號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 │年拾月。 │
│ │ │與吳大千持用之如附表四│證人吳大千之證述: │扣案附表二編號㈠、㈡│
│ │ │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偵訊筆錄(106偵416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 卷第149至150頁)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㈤之│
│ │ │同日17時2分許,由林進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金額及附表二編號㈢所│
│ │ │財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212巷6弄31之1號2樓居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 │ 偵4164卷第52至55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6年6月10日通訊監察│其價額。 │
│ │ │他命1包(毛重1公克)予│ 譯文(詳見附表四) │ │
│ │ │吳大千,林進財並收取1,│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 │ │
│ │ │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7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 話附表(本院卷第91至│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95頁) │ │
├──┼───┼───────────┼───────────┼──────────┤
│ 六 │吳大千│於106年6月13日15時34分│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林進財持用如附表四│①偵查:【同編號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 │年拾月。 │
│ │ │與吳大千持用之如附表四│證人吳大千之證述: │扣案附表二編號㈠、㈡│
│ │ │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警詢筆錄(106偵4164 │、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 卷第32至35頁)、偵訊│之。 │
│ │ │同日16時31分許,由林進│ 筆錄(106偵4164卷第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㈥之│
│ │ │財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 149至150頁) │金額,沒收之,於全部│
│ │ │212巷6弄31之1號2樓居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 │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額。 │
│ │ │他命1包(毛重1公克)予│ 偵4164卷第52至55頁)│ │
│ │ │吳大千,林進財並收取1,│106年6月13日通訊監察│ │
│ │ │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譯文(詳見附表四) │ │
│ │ │ │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7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 話附表(本院卷第91至│ │
│ │ │ │ 95頁) │ │
├──┼───┼───────────┼───────────┼──────────┤
│ 七 │吳大千│於106年7月14日21時56分│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林進財持用如附表四│①偵查:【同編號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 │年拾月。 │
│ │ │與吳大千持用之如附表四│證人吳大千之證述: │扣案附表二編號㈠、㈡│
│ │ │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同編號五】 │、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 │
│ │ │同日22時13分許,由林進│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未扣案附表三編號㈦之│
│ │ │財在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金額,沒收之,於全部│
│ │ │城社區旁統一便利超商,│ 偵4164卷第52至5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 │106年7月14日通訊監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詳見附表四) │額。 │
│ │ │1包(毛重1公克)予吳大│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 │ │
│ │ │千,林進財並收取1,000 │ 9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話附表(本院卷第99至│ │
│ │ │ │ 103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 八 │吳大千│於106年7月24日14時10分│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林進財持用如附表四│①偵查:【同編號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 │年肆月。 │
│ │ │與吳大千持用之如附表四│證人吳大千之證述: │扣案附表二編號㈠、㈡│
│ │ │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同編號五】 │、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 │
│ │ │同日15時4分許,由林進 │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未扣案附表三編號㈧之│
│ │ │財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金額,沒收之,於全部│
│ │ │212巷6弄31之1號2樓居所│ 偵4164卷第52至5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 │106年7月24日通訊監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譯文(詳見附表四) │額。 │
│ │ │他命1包(毛重1公克)予│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 │ │
│ │ │吳大千,林進財並收取1,│ 9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話附表(本院卷第99至│ │
│ │ │ │ 103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
│ 九 │吳大千│於106年7月28日18時2分 │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林進財持用如附表四│①偵查:【同編號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編號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 │年肆月。 │
│ │ │與吳大千持用之如附表四│證人吳大千之證述: │扣案附表二編號㈠、㈡│
│ │ │編號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同編號五】 │、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 │
│ │ │同日21時10分後不久某時│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未扣案附表三編號㈨之│
│ │ │許,由林進財在基隆市中│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金額,沒收之,於全部│
│ │ │山區復興路212巷6弄31之│ 偵4164卷第52至5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號2樓居所附近之OK便利│106年7月28日通訊監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超商,以1,000元之代價 │ 譯文(詳見附表四) │額。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 │ │
│ │ │他命1包(毛重1公克)予│ 9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吳大千,林進財並收取1,│ 話附表(本院卷第99至│ │
│ │ │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103頁)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
│ 十 │吳大千│於106年8月15日16時17分│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林進財持用如附表四│①偵查:【同編號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編號㈩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年伍月。 │
│ │ │與吳大千持用之如附表四│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 │扣案附表二編號㈠、㈡│
│ │ │編號㈩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359至360頁) │、㈣所示之物及附表三│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證人吳大千之證述 │編號㈩所示之金額,均│
│ │ │同日16時58分許,吳大千│ 警詢筆錄(106偵4164 │沒收之。 │
│ │ │至林進財位在基隆市中山│ 卷第28至29頁、第32至│ │
│ │ │區復興路212巷6弄31之1 │ 35頁)、偵訊筆錄(10│ │
│ │ │號2樓居所,表示欲先試 │ 6偵4164卷第149至150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後再│ 頁)、審判筆錄(本院│ │
│ │ │決定是否購買,林進財遂│ 卷第357至359頁) │ │
│ │ │於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非他命予吳大千試用後,│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第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偵4164卷第52至55頁)│ │
│ │ │包(毛重1公克)予吳大 │106年8月15日通訊監察│ │
│ │ │千,林進財並收取2,000 │ 譯文(詳見附表四) │ │
│ │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 │ │
│ │ │ │ 11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編│ 話附表(本院卷第107 │ │
│ │ │號11 】 │ 至111頁) │ │
│ │ │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
│ │ │ │ 第354至356頁) │ │
│ │ │ │ │ │
├──┼───┼───────────┼───────────┼──────────┤
│十一│簡國鈴│於106年6月27日19時57分│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起訴書原誤載為8月 │①偵查:【同編號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5日下午5時10分許,業 │②審判:訊問筆錄(本院│年拾月。 │
│ │ │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卷第38頁)、審理筆錄│扣案附表二編號㈠、㈡│
│ │ │正】,林進財持用如附表│ (本院卷第314頁) │、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證人簡國鈴之證述: │之。 │
│ │ │號與簡國鈴【起訴書均誤│ 偵訊筆錄(106偵4164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之│
│ │ │載為簡國玲,業如前述】│ 卷第135至136頁)、審│金額,沒收之,於全部│
│ │ │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所│ 理筆錄(本院卷第31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 至313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0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額。 │
│ │ │40分許,由林進財在基隆│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6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 │
│ │ │31之1號2樓居所(起訴書│ 偵4164卷第52至55頁)│ │
│ │ │誤載交易地點為簡國鈴基│106年6月27日通訊監察│ │
│ │ │隆市○○區○○街000號3│ 譯文(詳見附表四) │ │
│ │ │樓住處,業據蒞庭檢察官│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 │ │
│ │ │當庭更正),以800元之 │ 7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話附表(本院卷第91至│ │
│ │ │安非他命1包予簡國鈴, │ 95頁) │ │
│ │ │林進財並收取800元而完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
│ │ │成毒品交易。 │ 第304至305頁)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
├──┼───┼───────────┼───────────┼──────────┤
│十二│簡國鈴│於106年6月29日18時30分│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起訴書原誤載為8月 │①偵查:【同編號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5日下午5時10分許,業 │②審判:【同編號十一】│年拾月。 │
│ │ │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人簡國鈴之證述: │扣案附表二編號㈠、㈡│
│ │ │,林進財持用如附表四編│ 【同編號十一】 │、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 │
│ │ │簡國鈴持用之如附表四編│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未扣案附表三編號之│
│ │ │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金額,沒收之,於全部│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 偵4164卷第52至5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日19時3分許,由林進財 │106年6月29日通訊監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 │ 譯文(詳見附表四) │額。 │
│ │ │212巷6弄31之1號2樓居所│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 │ │
│ │ │,以800元之代價交付第 │ 7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話附表(本院卷第91至│ │
│ │ │包予簡國鈴,林進財並收│ 95頁) │ │
│ │ │取8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
│ │ │。 │ 第305至306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
│十三│簡國鈴│於106年6月18日12時8分 │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林進財犯藥事法第八十│
│ │ │許,林進財持用如附表四│①偵查:【同編號一】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十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與簡國鈴持用之如附表四│證人簡國鈴之證述: │柒月。 │
│ │ │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同編號十一】 │扣案附表二編號㈡、㈣│
│ │ │聯繫,嗣於同日16時51分│106年6月18日通訊監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後不久某時許,由林進財│ 譯文(詳見附表四) │ │
│ │ │在簡國鈴基隆市中正區觀│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 │ │
│ │ │海街193號3樓住處,無償│ 7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轉讓數量不詳(約可施用│ 話附表(本院卷第91至│ │
│ │ │1次之量,未達轉讓毒品 │ 95頁) │ │
│ │ │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
│ │ │準)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 第302至303頁) │ │
│ │ │國鈴施用。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㈠ │磅秤1台 │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 ㈡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犯罪所用 │
├──┼─────────────┼─────────────────────┤
│ 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
│ │ │犯罪所用【插用於編號㈡之行動電話】 │
├──┼─────────────┼─────────────────────┤
│ ㈣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示│
│ │ │犯罪所用【插用於編號㈡之行動電話】 │
└──┴─────────────┴─────────────────────┘
┌────────────────────────────────────┐
│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㈠ │現金2,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 │
├──┼─────────────┼───────────────────┤
│ ㈡ │現金1,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 │
├──┼─────────────┼───────────────────┤
│ ㈢ │現金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得 │
├──┼─────────────┼───────────────────┤
│ ㈣ │現金1,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得 │
├──┼─────────────┼───────────────────┤
│ ㈤ │現金1,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五犯罪所得 │
├──┼─────────────┼───────────────────┤
│ ㈥ │現金1,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六犯罪所得 │
├──┼─────────────┼───────────────────┤
│ ㈦ │現金1,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七犯罪所得 │
├──┼─────────────┼───────────────────┤
│ ㈧ │現金1,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八犯罪所得 │
├──┼─────────────┼───────────────────┤
│ ㈨ │現金1,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九犯罪所得 │
├──┼─────────────┼───────────────────┤
│ ㈩ │現金2,000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十犯罪所得 │
├──┼─────────────┼───────────────────┤
│ │現金8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十一犯罪所得 │
├──┼─────────────┼───────────────────┤
│ │現金8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十二犯罪所得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話內容 │
├──┼─────────────────┼───────────────────┤
│ ㈠ │時間:106年5月10日17時16分38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黃仕安) │黃仕安:財哥。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怎麼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黃仕安:我阿安啦。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被 告:嗯,怎麼了? │
│ │【106偵4164卷第116頁】 │黃仕安:你在睡覺嗎? │
│ │【本院卷第115頁】 │被 告:嗯。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黃仕安:5罐的有跟你講嗎? │
│ │ │被 告:沒有啊。 │
│ │ │黃仕安:他沒有跟你講? │
│ │ │被 告:沒有啊。 │
│ │ │黃仕安:我我我我我。 │
│ │ │被 告:你在哪裡? │
│ │ │黃仕安:我在八堵,我工地這裏。 │
│ │ │被 告:你過來我這邊找我啊。 │
│ │ │黃仕安:你家樓下那裏嗎? │
│ │ │被 告:好。 │
│ │ │黃仕安:我到了打給你。 │
│ │ │被 告:好。 │
│ ├─────────────────┼───────────────────┤
│ │時間:106年5月10日17時31分29秒 │被 告:到了嗎? │
│ │發話:0000-000000(黃仕安) │黃仕安:我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樓下門關著嗎?我幫你開。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黃仕安:好。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 │
│ │【106偵4164卷第116頁】 │ │
│ │【本院卷第115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㈡ │時間:106年5月20日07時35分16秒 │簡訊:阿宇,打給我,做人給我老實一點,│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知道什麼意思嗎? │
│ │受話:0000-000000(林盈宇)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64-4│ │
│ │ 號 │ │
│ │【106偵4164卷第100頁】 │ │
│ │【本院卷第119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5月20日08時56分12秒 │簡訊:你幾號匯款過來?收據拿給我看,如│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果今天沒拿出來,晚上不要怪我怎麼│
│ │受話:0000-000000(林盈宇) │ 對你,你把我當白痴是不是。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64-4│ │
│ │ 號 │ │
│ │【106偵4164卷第100頁】 │ │
│ │【本院卷第119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㈢ │時間:106年6月6日08時05分43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世玉) │陳世玉:你有要過來八斗子嗎?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沒有。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陳世玉:過來啦,過來拿錢啊。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被 告:好啦,你要多少?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 │陳世玉:湊一湊,湊到剛好啊。 │
│ │【本院卷第123頁】 │被 告:現在市面怎麼樣你都不知道。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陳世玉:沒關係,隨你的意。 │
│ │ │被 告:好吧 。 │
│ │ │陳世玉:湊到剛好啊,你聽得懂意思嗎? │
│ │ │被 告:剛好1張嗎? │
│ │ │陳世玉:對啦,我在港區這邊等你。 │
│ │ │被 告:不夠工啦,我不過去。 │
│ │ │陳世玉:來啦,我是人跑不開,不然我就過│
│ │ │ 去了。 │
│ │ │被 告:你人在哪裏? │
│ │ │陳世玉:我在港仔。 │
│ │ │被 告:好啦,我洗個澡就過去。 │
│ │ │陳世玉:好,我等你。 │
│ │ │被 告:好。 │
│ ├─────────────────┼───────────────────┤
│ │時間:106年6月6日08時36分08秒 │簡訊:朋友,帕謝啦!我真的不想過去啦,│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真的太累了,而且現在透抽比較貴了│
│ │受話:0000-000000(陳世玉) │ !我寧可不跟你收那五百了解嗎?你│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先去問一下你新竹的透抽多少錢就了│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 解我的苦衷了。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 │ │
│ │【本院卷第123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6日08時44分55秒 │簡訊:沒關係啦。 │
│ │發話:0000-000000(陳世玉) │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 │ │
│ │【本院卷第123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6日08時47分08秒 │簡訊:你如果多添加一點,我就方便出發,│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朋友你又不是沒錢買透抽,要不要?│
│ │受話:0000-000000(陳世玉)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 │ │
│ │【本院卷第123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6日10時16分49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世玉) │陳世玉:喂。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好啦,我要過去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陳世玉:嗯。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被 告:你離開港仔了嗎?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正反面】 │陳世玉:嗯。 │
│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被 告:那這樣不用了吧。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陳世玉:要啦。 │
│ │ │被 告:你說真的還是假的? │
│ │ │陳世玉:真的啦。 │
│ │ │被 告:山海關嗎? │
│ │ │陳世玉:不是啦,漁港啦。 │
│ │ │被 告:好啦,我現在過去。 │
│ │ │陳世玉:好。 │
│ ├─────────────────┼───────────────────┤
│ │時間:106年6月6日10時47分13秒 │簡訊:你來不來? │
│ │發話:0000-000000(陳世玉) │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199 │ │
│ │ 號6樓 │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25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6日10時48分27秒 │簡訊:來在路上了,先去繳房租。馬上到了│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 │
│ │受話:0000-000000(陳世玉)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199 │ │
│ │ 號6樓 │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25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6日11時08分11秒 │陳世玉:喂。 │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我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陳世玉) │陳世玉:後面鐵門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1巷 │被 告:對。 │
│ │ 3號樓 │陳世玉:我馬上到。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反面】 │被 告:好。 │
│ │【本院卷第125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㈣ │時間:106年6月9日09時07分47秒 │簡訊:有出門再送透抽過來。 │
│ │發話:0000-000000(陳世玉) │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25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9日09時15分46秒 │簡訊:在那裡家裡還是港口? │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
│ │受話:0000-000000(陳世玉)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25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9日09時44分23秒 │簡訊:家裡,老婆在不要用打電話的。 │
│ │發話:0000-000000(陳世玉) │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25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9日09時46分34秒 │簡訊:那我們直接約十點半全家,不見不散│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可以嗎? │
│ │受話:0000-000000(陳世玉)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25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9日09時46分58秒 │簡訊:好。 │
│ │發話:0000-000000(陳世玉) │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9日10時08分18秒 │簡訊:老大運費一千了解嗎? │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
│ │受話:0000-000000(陳世玉)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27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9日10時32分04秒 │簡訊:我到了。 │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 │
│ │受話:0000-000000(陳世玉)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137 │ │
│ │ 號12樓 │ │
│ │【106偵4164卷第159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27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㈤ │時間:106年6月10日16時44分28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在哪裏?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我在家裏,你要過來就快過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吳大千:等我。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被 告:好,何時過來? │
│ │【106偵4164卷第36頁】 │吳大千:現在。 │
│ │【本院卷第129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10日17時02分50秒 │被 告:樓下嗎?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樓下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吳大千:嗯。 │
│ │ 巷21弄99之2號2樓 │ │
│ │【106偵4164卷第36頁】 │ │
│ │【本院卷第129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㈥ │時間:106年6月13日15時34分46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你在睡覺嗎?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對,你今天休息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吳大千:我現在在桃園,要回去了。 │
│ │ 巷21弄99之2號 │被 告:好啊,回來再說。 │
│ │【106偵4164卷第36頁】 │吳大千:好。 │
│ │【本院卷第131頁】 │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13日16時31分42秒 │被 告:喂,你到了嗎?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對。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樓下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吳大千:對。 │
│ │ 巷21弄99之2號 │被 告:OK。 │
│ │【106偵4164卷第36頁】 │ │
│ │【本院卷第131頁】 │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㈦ │時間:106年7月14日21時56分07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我現在要去哪裡找你?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我剛要出門而已,我再打給你。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199 │吳大千:好,我慢慢騎過去。 │
│ │ 號 │被 告:好。 │
│ │【106偵4164卷第36頁】 │ │
│ │【本院卷第131頁】 │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7月14日22時07分35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你出門了嗎?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我剛出門而已,你到哪裡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1 │吳大千:到你家裡。 │
│ │ 號頂 │被 告:我沒有在家裡,我帶你去跟他認識│
│ │【106偵4164卷第36頁】 │ ,以後你跟他拿也沒有關係。 │
│ │【本院卷第131頁】 │吳大千:那我現在?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 告:大慶大城的SEVEN,你在那邊等我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好嗎? │
│ │ │吳大千:好。 │
│ │ │被 告:騎慢一點,我還沒有到。 │
│ │ │吳大千:好。 │
│ ├─────────────────┼───────────────────┤
│ │時間:106年7月14日22時13分12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我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停車。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1 │吳大千:好。 │
│ │ 號頂 │ │
│ │【106偵4164卷第36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31頁】 │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㈧ │時間:106年7月24日14時10分36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最近在忙什麼?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沒有呀,在家裡,你要過來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吳大千: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巷21弄99之2號 │被 告:你要過來就過來啊。 │
│ │【106偵4164卷第36頁反面】 │吳大千:我現在桃園要回去了。 │
│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被 告:嗯。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7月24日14時11分45秒 │吳大千:喂。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被 告:你要過來就過來啊,在家裡。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吳大千: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
│ │ 巷21弄99之2號 │ │
│ │【106偵4164卷第36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33頁】 │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7月24日14時54分17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我快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
│ │ 巷21弄99之2號 │ │
│ │【106偵4164卷第36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33頁】 │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7月24日15時04分15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我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嗯,你是在樓下還是樓上?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吳大千:樓下。 │
│ │ 巷21弄99之2號 │被 告:好 │
│ │【106偵4164卷第36頁反面】 │ │
│ │【本院卷第133頁】 │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㈨ │時間:106年7月28日18時02分14秒 │被 告:喂,怎麼了?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我人過苗栗了。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今天趕不回來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吳大千: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巷21弄99之2號 │被 告:我跟你講,我是要全部出完,我不│
│ │【106偵4164卷第36頁反面】 │ 想要留了。 │
│ │【本院卷第133頁】 │吳大千:你留給我,你留給我好嗎?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 告:你今天會回來嗎?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吳大千:我趕回去好嗎? │
│ │ │被 告:你盡量趕回來。 │
│ │ │吳大千:好。 │
│ ├─────────────────┼───────────────────┤
│ │時間:106年7月28日18時18分24秒 │被 告:怎麼了?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你要賺嗎?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怎麼了?你說。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吳大千:你半個小時後,拿去ok店給他,好│
│ │ 巷21弄99之2號 │ 嗎? │
│ │【106偵4164卷第36頁反面】 │被 告:拿去ok店? │
│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吳大千:對,我來約他。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 告:你用line啦。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吳大千:好。 │
│ ├─────────────────┼───────────────────┤
│ │時間:106年7月28日21時10分21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我現在要過去了。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我也要回去了。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瑞芳區瑞亭段701 │吳大千:我在你家等你。 │
│ │ 地號 │被 告:好。 │
│ │【106偵4164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 │
│ │【本院卷第135頁】 │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㈩ │時間:106年8月15日16時17分19秒 │吳大千:喂。 │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怎麼了? │
│ │受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你有在家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被 告:有。 │
│ │ 巷21弄99之2號 │吳大千:我現在桃園要回去,我拿。 │
│ │【106偵4164卷第38頁】 │被 告:好啦,來再說。 │
│ │【本院卷第137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8月15日16時34分02秒 │吳大千:喂。 │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你多久會到? │
│ │受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我現在過五股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被 告:好。 │
│ │ 巷21弄99之2號 │ │
│ │【106偵4164卷第38頁】 │ │
│ │【本院卷第137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8月15日16時58分34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吳大千) │吳大千:我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樓下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吳大千:對。 │
│ │ 巷21弄99之2號 │ │
│ │【106偵4164卷第38頁】 │ │
│ │【本院卷第137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6年6月27日19時57分23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簡國鈴) │簡國鈴:你幾點要出去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我今天比較早,九點多十點就要出│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門了,十點,最晚十點,怎樣? │
│ │ 巷21弄99之2號 │簡國鈴:我現在剛好要回去 │
│ │【106偵4164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9頁│被 告:那可以啦,應該會到,可以啦,十│
│ │ 、第304頁】 │ 點之前會到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簡國鈴:好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被 告:那我過去了 │
│ │ │簡國鈴:好 │
│ ├─────────────────┼───────────────────┤
│ │時間:106年6月27日20時40分33秒 │被 告:怎樣? │
│ │發話:0000-000000(簡國鈴) │簡國鈴:我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好我開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簡國鈴:好 │
│ │ 巷21弄99之2號 │ │
│ │【106偵4164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9頁│ │
│ │ 、第304頁】 │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時間:106年6月29日18時30分17秒 │被 告:怎樣? │
│ │發話:0000-000000(簡國鈴) │簡國鈴:在家嗎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怎樣?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簡國鈴:你在家嗎 │
│ │ 巷21弄99之2號 │被 告:有阿在家裡 │
│ │【106偵4164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9頁│簡國鈴:好好 │
│ │ 、第305頁】 │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時間:106年6月29日19時03分55秒 │被 告:怎樣你在哪裡? │
│ │發話:0000-000000(簡國鈴) │簡國鈴:我在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好我開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 │
│ │ 巷21弄99之2號 │ │
│ │【106偵4164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9頁│ │
│ │ 至141頁、第305頁】 │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時間:106年6月18日12時08分28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簡國鈴) │簡國鈴:喂,你這幾天怎樣? │
│ │受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沒阿,我在外面,我昨天才去找,│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沒關係,我等等去找你,不然你女│
│ │【106偵4164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9頁│ 兒回來 │
│ │ 、第302至303頁】 │簡國鈴:我在家裡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 告:好阿,等等過去找你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簡國鈴:好阿,不然你就過來聊天(開講)│
│ │ │被 告:要差不多再兩個鐘頭,我在市場現│
│ │ │ 在要回去了。 │
│ │ │簡國鈴:好好,我在家 │
│ │ │被 告:好好好我…卡晚打給你 │
│ ├─────────────────┼───────────────────┤
│ │時間:106年6月18日16時51分56秒 │簡國鈴:喂 │
│ │發話:0000-000000(林進財,被告) │被 告:你在睡了嗎,不然怎麼沒接 │
│ │受話:0000-000000(簡國鈴) │簡國鈴:沒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被 告:那我現在過去,你在家嗎 │
│ │ 巷21弄99之2號 │簡國鈴:我在家阿 │
│ │ │被 告:好這樣好,我剛到家,我騎車過去│
│ │【106偵4164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9頁│簡國鈴:慢一點阿,慢慢騎 │
│ │ 、第303頁】 │被 告:好好 │
│ │【監察號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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