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豪、少年劉○○(民國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另有綽號阿偉)之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光與陳偉豪完成調度車手、發放公用行動電話、分配工作等前置作業後,於105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余淑絹,向余淑絹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員工,告知以其名義申辦之某門號電話尚未繳納電話費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再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余淑絹,分別向余淑絹佯稱係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偵查隊之警員及法務部許永欽檢察官,並稱其涉及洗錢案件,要對其進行調查,囑其應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交付予前去收取之人,並應告知提款卡密碼,致余淑絹陷於錯誤,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前,再由劉○○持先前依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某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1 紙,前往上址收取上開提款卡,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余淑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之公信力及余淑絹。
嗣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另名少年周○○及林○○)即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余淑絹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共計23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95,000 元)。
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即將上開現金交付予小光與陳偉豪朋分,陳偉豪因此分得詐騙所得235,000 元之2 %即4,700 元。
二、陳偉豪、劉○○、小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光與陳偉豪完成調度車手、發放公用行動電話、分配工作等前置作業後,於105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莊竣崧,向莊竣崧佯稱係中華電信之員工,告知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未繳納電話費約40,000元,莊竣崧稱該門號並非其所申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要將此情轉報員警處理。
嗣再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莊竣崧,分別向莊竣崧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及法務部許永欽檢察官,並稱其涉及洗錢案件,要對其進行調查,囑其應將其所有之基隆市農會、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基隆市農會帳戶內之現金310,000 元交付予前去收取之人,並應告知提款卡密碼,致莊竣崧陷於錯誤,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4 巷之某宮廟,再由劉○○持先前依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某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1 紙,前往上址收取上開提款卡及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莊竣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莊竣崧。
嗣劉○○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莊竣崧基隆市農會、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共計130,000 元。
劉○○得手後,即將上開現金交付予陳偉豪,陳偉豪再將之交付予小光朋分,陳偉豪因此分得詐騙所得440,000 元之2 %即8,800 元。
三、陳偉豪、少年周○○(87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小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光與陳偉豪完成調度車手、發放公用行動電話、分配工作等前置作業後,於105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王邱玉晶,向王邱玉晶佯稱係中華電信之員工,告知以其名義申辦之某門號電話尚未繳納電話費,王邱玉晶稱該門號並非其所申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要將此情轉報員警處理。
嗣再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王邱玉晶,分別向王邱玉晶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及法務部許永欽檢察官,並稱其涉及洗錢案件,要對其進行調查,囑其應將其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交付予前去收取之人,並應告知提款卡密碼,致王邱玉晶陷於錯誤,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上之全家超商,再由周○○持先前依小光指示而自基隆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六工門市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1 紙,前往上址收取上開提款卡,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王邱玉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之公信力及王邱玉晶。
嗣因王邱玉晶及時發覺受騙,向前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申請止付,前揭帳戶內之金錢乃未遭提領而未遂。
四、案經莊竣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頁至第32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淑絹、王邱玉晶、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崧、證人即共犯劉○○、周○○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第46頁至第50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6頁,同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同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且有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5 月9 日營清字第1050023025號函暨所附證人余淑絹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5 年5 月10日合金竹科字第1050001546號函暨所附證人余淑絹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莊竣崧基隆市農會及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影本各1份、105 年1 月13日提領畫面3 張、105 年1 月19日提領畫面2 張、105 年1 月19日監視器畫面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偵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6頁,偵卷三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同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其上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並載有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足以表彰係國家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法務部轄下並未設置名為公證執行處之機關,惟上開文書內容攸關刑事犯罪偵辦,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職掌,實難以分辨該業務內容係由何機關負責,暨是否確有該等業務之存在,是以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上所蓋偽造印文既有表彰公署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意義,形式上即屬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而係偽造之公印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性質上均屬刑法所稱之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既遂,惟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未遂(見本院卷第142 頁),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小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暨被告、周○○、小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前開共同正犯等人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其共同正犯各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罪決意所為,且數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二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三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係86年8 月生,於為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時,均僅年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4頁),故其前揭犯行雖均係與少年共同實施,仍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王邱玉晶財產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所造成本案被害人余淑絹、莊竣崧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月收入數額、無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已分別由劉○○、周○○交由被害人余淑絹、莊竣崧及王邱玉晶收執,均非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不符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揭偽造公印文之公印未經扣案,而依目前科技技術,印文或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情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偽造之公印存在,故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公印,公訴意旨認亦應沒收偽造之公印,尚有未洽。
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稿,雖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若有詐得金錢,伊可賺取詐騙金額之2 %;
若未詐得金錢,伊就無法分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
揆諸前揭說明,依被告所述比例計算得出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報酬4,700 元(計算式:235,000 元×2 %=4,700 元)、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報酬8,800 元(計算式:440,000 元×2 %=8,800 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3,5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全部金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本案雖另扣得白色粉末1 包及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等物,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皆為伊所有,然與本件3 次犯行無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及數量 │偽造公印文之名稱及數量 │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影│沒收 │
│ │ │ │本所在之卷宗及頁碼│ │
├──┼────────────┼────────────┼─────────┼─────────────┤
│ 1 │載有「檢察官許永欽」名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偵卷四第7 頁 │偽造之左列「法務部公證執行│
│ │,套印右列公印文,日期為│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 │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傳│
│ │105 年1 月13日且載有被害│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法│ │真稿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人余淑絹年籍資料之「法務│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制│ │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命令執行官印」) │ │印」公印文1 枚 │
│ │書」1 紙(原稿及傳真稿均│ │ │ │
│ │未扣案) │ │ │ │
├──┼────────────┼────────────┼─────────┼─────────────┤
│ 2 │載有「檢察官許永欽」名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偵卷二第48頁反面 │偽造之左列「法務部公證執行│
│ │,套印右列公印文,日期為│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 │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傳│
│ │105 年1 月19日且載有告訴│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法│ │真稿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人莊竣崧年籍資料之「法務│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制│ │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命令執行官印」) │ │印」公印文1 枚 │
│ │書」1 紙(原稿及傳真稿均│ │ │ │
│ │未扣案) │ │ │ │
├──┼────────────┼────────────┼─────────┼─────────────┤
│ 3 │載有「檢察官許永欽」名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偵卷三第76頁 │偽造之左列「法務部公證執行│
│ │,套印右列公印文,日期為│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 │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傳│
│ │105 年1 月19日且載有被害│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法│ │真稿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人王邱玉晶年籍資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制│ │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命令執行官印」) │ │印」公印文1 枚 │
│ │請書」1 紙(原稿及傳真稿│ │ │ │
│ │均未扣案)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類│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 │ │ │型 │在地點 │ │(新臺幣)│
├──┼───┼───────┼───────┼───────┼───────┼─────┤
│ 1 │劉○○│105 年1 月13日│自動櫃員機 │新竹縣竹北市勝│余淑絹之華南銀│59,000 元 │
│ │ │下午3 時25分至│ │利2 路85號(統│行帳戶 │ │
│ │ │27分許 │ │一超商宇軒門市│ │ │
│ │ │ │ │) │ │ │
├──┼───┼───────┼───────┼───────┼───────┼─────┤
│ 2 │真實姓│105 年1 月15日│自動櫃員機 │不詳(起訴書誤│余淑絹之華南銀│29,000元(│
│ │名年籍│上午9 時59分至│ │載為臺中市中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
│ │不詳之│10時2 分許(起│ │中正路23號之統│ │為89,000元│
│ │詐欺集│訴書誤載為105 │ │一超商門市、臺│ │) │
│ │團成員│年1 月18日、同│ │中市西屯區河南│ │ │
│ │(起訴│年月19日) │ │路2 段268 號之│ │ │
│ │書誤載│ │ │臺中逢甲郵局)│ │ │
│ │為少年│ │ │ │ │ │
│ │周○○│ │ │ │ │ │
│ │及林○│ │ │ │ │ │
│ │○) │ │ │ │ │ │
├──┼───┼───────┼───────┼───────┼───────┼─────┤
│ 3 │劉○○│105 年1 月13日│自動櫃員機 │新竹縣竹北市莊│余淑絹之合作金│147,000元 │
│ │ │下午3 時30分至│ │敬六街7 號(全│庫銀行帳戶 │ │
│ │ │35分許 │ │家超商竹北俠隱│ │ │
│ │ │ │ │店) │ │ │
├──┼───┼───────┼───────┼───────┼───────┼─────┤
│ 4 │劉○○│105 年1 月19日│自動櫃員機 │基隆市安樂區安│莊竣崧之基隆市│100,000元 │
│ │ │下午1 時46分至│ │樂路2 段132 號│農會帳戶 │ │
│ │ │49分許 │ │(基隆安樂路郵│ │ │
│ │ │ │ │局) │ │ │
├──┼───┼───────┼───────┼───────┼───────┼─────┤
│ 5 │劉○○│105 年1 月19日│自動櫃員機 │基隆市安樂區安│莊竣崧之基隆七│30,000元(│
│ │ │下午2 時2 分許│ │樂路2 段132 號│堵郵局帳戶 │此筆款項係│
│ │ │ │ │(基隆安樂路郵│ │劉○○將莊│
│ │ │ │ │局) │ │竣崧之基隆│
│ │ │ │ │ │ │市農會帳戶│
│ │ │ │ │ │ │內金錢轉入│
│ │ │ │ │ │ │後再領出)│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