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612,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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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液體(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貳公克)而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余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7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4年7月24日至106年7 月23日)。

(二)詎余德昌仍未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6年5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國安路口,因騎乘車牌BFF-408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車尾燈,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余德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上開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自行將其藏放在隨身黑色斜背包內、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淨重共0.2820公克、驗餘淨重共0.2759公克)、內裝有27刻度而含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6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同年月3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反面-6 頁正面、第41頁反面、本院106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 頁);

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毒偵卷第42頁、第3頁、第18頁)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其中1 支內有含海洛因成分、約27刻度之黃色液體)等物可佐,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等資料(毒偵卷第10-14頁) 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6年5月30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國安路口,因未開車尾燈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放於隨身黑色斜背包內,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2支(其中1 支內裝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6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頁反面- 6頁正面);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以及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改過遷善,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犯行,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己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保全)、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1扣案之灰色粉末2包(淨重共0.2820公克、驗餘淨重共0.2759公克,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32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17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6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

且經檢出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

均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內含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102公克,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32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6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2 頁);

且經檢出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毒偵卷第52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注射針筒分離,故該注射針筒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注射針筒及其內所裝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3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3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亦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被告106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106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

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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