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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允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允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105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105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允中前於89年2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卷第6 至7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93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在家人經營之店內幫忙,日薪新臺幣1,000 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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